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沈明憲被 上訴人 陳子琳訴訟代理人 張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先前多次公然侮辱及持續騷擾行為,已造
成被上訴人嚴重精神創傷,並因此接受精神治療及服用藥物以穩定病情,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乃特定時間之片段,尚不足以否認醫師專業診斷結果,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之4次公然侮辱行為,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之發生,係源於上訴人反覆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侵害具有累積性及持續性,非單一影像片段所能否定。
⒉上訴人所稱雙方互有傷害或互相爭吵,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明顯不符。本案刑事判決已經明確認定上訴人單方面對被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行為,並非對等衝突關係,該刑事判決足以作為本件附帶民事侵權責任之重要依據。
⒊第一審法庭已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共4次)、行為態
樣、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影響,以及整體案情,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屬合理且適當之裁量結果,上訴人於上訴所提出之理由,未能提出足以動搖第一審法院裁量基礎之具體新事證。
㈡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及抗辯意旨略以: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收到第一審法院114年9月24日的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
⒉附上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與友人互動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相違背之情事。⒊既為吵架,我有傷害對方,對方也有傷害我,附上鈞院114年
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書,因我對法律不熟悉,並無請求精神賠償,但對方對我犯了強制罪,判決已確定。
⒋以上3點,望庭上能重審第一審判決,期望達到公允的對待。
㈡綜上,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等語,然而,原審11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分別向上訴人位於斗南鎮大東80號及虎尾鎮建國一村303號之地址送達,並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114年9月8日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斗南派出所及埒內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堪認為真。是以,開庭通知自寄存時起經10日,已於114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可認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原審於114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已超過5日就審期間,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未收到通知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主張被上訴人精神無礙
,仍能正常與他人互動,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開場合4次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經本件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等節,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判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程度,可供見聞之範圍及上訴人使用之言詞粗俗不堪,致被上訴人受侮辱之行為非輕、暨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本院認應屬合宜,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精神疾患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均與上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㈣至於上訴人所提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乃兩造
其他爭執,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動搖本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