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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家鳳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即「群益房屋」)前,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王湘瀚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玉媚(即王湘瀚之母)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ercedes-Benz,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左後輪及左後葉板等處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保戶王湘瀚將系爭車輛送至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修復,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9,132元(含零件費用10萬8,557元、烤漆及鈑金費用5萬1,700元、工資2萬8,87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修繕前未與上訴人協調修繕系爭車輛左側第2車門、左後車輪及輪胎、底盤定位、噴漆和烤漆,於113年2月已將系爭車輛開到中彰賓士原廠維修,並以修繕金額向上訴人請款,惟市場行情僅1萬0,020元,故上訴人不願意支付,且修繕金額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無力負擔。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跨越光復路中間黃色分向線開到對面,目的地上訴人忘了,行向是要往哪邊開,上訴人也不確定,因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變速箱有故障,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車頭正中央就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又因車流量大,上訴人就移車先停回上訴人的家門口等警察來。上訴人僅就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有受損之部分不爭執,否認有左後葉板及左後輪框受損,且上訴人有詢問上訴人所駕駛A車的鈑金、烤漆業者,對方說單一個車門,還有腳踏墊旁邊的飾底板,鈑金及烤漆大約1萬2,000元而已,又系爭車輛為5年車,「零件」和「工資」都必須算折舊,1萬2,000元打8折後是9,6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雜項開支(如寄送郵件、開零件的貨單證明單)大約420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在1萬0,020元(即9,600元+420元=1萬0,0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43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於超過1萬0,02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04頁):㈠系爭車輛有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113年2月2

4日12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王湘瀚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玉媚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㈡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

㈢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

㈣系爭車輛係送往中彰賓士原廠維修,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用1

8萬9,132元予中彰賓士原廠。中彰賓士原廠出具之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0萬8,557元、烤漆及鈑金費用5萬1,700元、工資2萬8,875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陳稱:其當時駕駛A車跨越光復路中間黃色分向

線開到對面,目的地其忘了,行向是要往哪邊開,其也不確定,因其所駕駛A車之變速箱有故障,其所駕駛A車之車頭正中央就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門等語(簡上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所陳之情核與證人林玉媚具結所證:我人在「群益房屋」裡面,我是住在裡面,我聽到「碰」一聲,嚇一跳出去查看,出去時看到上訴人的車子有撞到我的車,上訴人應該是從對面跨越車道撞過來,對面就是上訴人的住家,上訴人車子的車頭撞到我車子的左後方,我有調監視器提供給警察局,當時監視器看到上訴人從上訴人住家的門口開出來,上訴人就是直的開車來撞到我的車等語(簡上卷第157頁)互核相符,並有Google街景翻拍照片(簡上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12日雲警虎交字第11500002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頁至第113頁)。上訴人既駕駛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不慎撞擊當時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號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情況,尚無從認證人林玉媚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駕車過失之肇責存在,另參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上訴人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之情,被上訴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簡上卷第115頁),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肇責,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車輛有「左後輪框」及「左後葉板」受損

之情形,且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協調即前往中彰賓士原廠維修,且修復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有詢問上訴人所駕駛A車的鈑金、烤漆業者,對方說單一個車門,還有腳踏墊旁邊的飾底板,鈑金及烤漆約僅1萬2,000元而已等語。然稽諸證人林玉媚於結證時所標示系爭車輛當時因撞擊受損之位置,除左後車門外,範圍亦包含左後葉板及左後輪框之位置(簡上卷第169頁)。參以證人即中彰賓士鈑金技師王柏堯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左後葉及左後輪鋁圈均有受損之情形,左後車門因已超出原廠規範須更換左後門總成,不能鈑金或維修,必須更換新的車門,左後葉板則有凹損,還可以用鈑金回復,原廠會先除漆再溶殖點焊,維修凹處,左後鋁輪圈亦有刮傷,而輪圈刮傷如超過原廠的規範,就必須換新的等語(簡上卷第160頁);證人即中彰賓士烤漆技師李旺璉亦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車輛維修,系爭車輛的左後門、左後葉板均需要烤漆,左後車門的材料來的時候是黑色的,必須要把它噴白漆上去,噴成跟車身一樣的顏色,這樣比較美觀,左後葉板有凹進去了,要恢復原狀,鈑金要把凹的部分鈑出來,鈑出來再補土,把凹凸不平的部分整平,然後上漆,上漆後要再烤漆等語(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其二人所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經過之情,亦有中彰賓士115年2月10日中彰字第CCC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及系爭車輛之維修支出帳單(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資佐證,證詞內容應堪採信。堪認系爭車輛除左後車門有受損外,亦有左後葉板及左後輪框受損之情,上訴人空言否認左後葉板及左後輪框亦有受損,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協調,即至中彰賓士原廠修復,而中彰賓士原廠之修復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等語,惟系爭車輛之維修支出單據乃原廠專業人員依固定計算標準所開立,各工項之維修均有專業分工,工資之計算亦循統一基準,與至民間維修廠維修之修復費用縱有差距,然如為實際修復費用,且有修復之必要性,於法自無相違,尚難僅以未經協調即至原廠修復為由,遽認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且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與系爭車輛維修帳單所列之工項(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證人王柏堯並已詳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輪圈均因受損超過原廠之相關規範,而有更換之必要(簡上卷第160頁),應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上訴人雖辯稱經其詢問其A車之鈑金、烤漆業者,系爭車輛僅須1萬2,000元即可修復完成,然A車之廠牌與系爭車輛究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且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有無內部損壞及實際受損情形,與應如何修復等節,仍須由實際檢查、參與修復之技師透過拆裝、檢測、評估,始能明確判定,並無從以聽聞方式即知其全貌,是上訴人以其自行詢問之估算費用,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復辯稱:「零件」和「工資」都必須算折舊等語。

然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5年1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2月。是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審據此認定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萬0,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辯稱「工資」亦必須折舊,然「工資」為技師拆裝、修繕車輛所付出的勞務,自無上訴人所稱「折舊」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再辯稱:證人所為陳述不一致,拆裝的人說車門及

車後葉需要烤漆,係因車體超過5年需要整體烤漆,證人李旺璉說左後車門是黑色的車殼,所以正面、內側都需要烤漆,報價可能可以減少金額的支出,不需要買整面車門、輪胎等語。然證人李旺璉並非證稱系爭車輛係因出廠「超過5年」需要「整體」烤漆,而係證稱系爭車輛更換之左後車門原件係屬黑色,必須要噴成「與車身一樣」的顏色,始較美觀,另左後葉板之部分,則因有凹陷,要進行鈑金,要鈑出來並補土整平後,才能上漆,上漆後再行烤漆(簡上卷第166頁);參以證人王柏堯證稱:因為原廠車輛出廠的車輛顏色,跟之後更換「車門」的顏色會有落差,所以必須要調成跟車身一樣的顏色等語(簡上卷第161頁),對於左後車門必須調整與原廠車身一致的顏色與面漆防護,因此須進行烤漆一節,亦證述綦詳,並無不一致之情。另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輪框之更換係因受損情形已超過原廠所定之規範,亦據證人王柏堯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6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㈥上訴人雖另質疑系爭車輛可能有因其他交通事故受損,並質

疑系爭車輛實際保養之日期與該維修帳單右上方所載之日期「113年3月29日」(簡上卷第35頁)有所落差。然證人林玉媚具結證稱:「(請問證人林玉媚,2月24日之後還有無再發生其他的車禍事故,撞擊你這一台車?)沒有。」(簡上卷第163頁),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另因其他交通事故受有車損,且經本院函詢中彰賓士何以保養日期與該維修帳單右上方所載之日期「113年3月29日」不同,中彰賓士函覆意旨略以:右上方日期所標示之日期(113年3月29日)為結帳單開發票之日期,系爭車輛完成零件更換、烤漆之施工時間為113年3月9日,於113年3月8日前未曾進入該服務廠保養、維修,故無相關照片可提供,有中彰賓士115年3月16日中彰字第CCC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99頁),又系爭車輛修復之113年3月9日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4日,期間相差並非甚久,且受損位置亦均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是並無證據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係因其他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爭執,尚屬臆測,缺乏實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1,43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