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兼下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視同上訴人 黃恭賜
黃細娟
黃靜正黃宏鈦被 上訴人 賴廷儒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李俊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原告黃靜正、黃宏鈦、黃細娟、黃恭賜(下稱黃靜正等4人)主張訴外人張滿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嗣張滿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黃靜正等4人繼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提起本訴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此係基於繼承張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黃靜正等4人,且上訴程序合法,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黃靜正等4人,爰列黃靜正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復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張滿因事故造成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8,336元,嗣於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99,4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黃宏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靜正、黃細娟、黃恭賜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99,45
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張滿雖已72歲,但受傷前仍在務農,有務農的收入證明,而政府沒有規定收入一定要入自己的帳戶,張滿以前務農收入就固定入視同上訴人黃靜正的帳戶,而視同上訴人黃靜正於109年後因健康因素,無法實際務農,只能偶爾提供務農意見給張滿。上訴人不服原審因張滿將務農所得存在視同上訴人黃靜正帳戶,就否定張滿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因務農無薪資證明,故依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至張滿死亡止,總計99,456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事故到張滿過世共74日=99,456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再張滿雖年紀大有退化,但不影響到她日常生活及工作,鑑定報告固認為退化佔40%,創傷佔60%,若沒有本件車禍發生,也不會有創傷影響到她的工作、日常生活,是被上訴人仍應要負全責等語。㈡視同上訴人黃宏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事故發生地旁之散落物品看不出是張滿所遺落,且該等物品亦非農務相關工具,否認張滿於事發前有勞動能力。如鈞院認定張滿有勞動能力時,因鑑定報告認為退化佔40%,創傷佔60%,則依鑑定比例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47,84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147,8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欲迴轉至大同路4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有張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張滿嗣後所罹右側旋轉肌腱重度破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張滿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
1歲,於111年5月20日因他件意外事故死亡。視同上訴人黃靜正為張滿之配偶,上訴人黃麗雲、視同上訴人黃宏鈦、黃細娟、黃恭賜為張滿之子女。
㈤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㈥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張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
之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89,774元、⒉車資7,000元、⒊看護費用126,500元。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434元。
㈧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全部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滿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請求張滿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請求張滿不能工作損失及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張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工作等語,
業據其提出111年1期作農民申報種稻面積核定通知單、110、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下稱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視同上訴人黃靜正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診斷證明書、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宏田碾米工廠秤量單、莿桐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為證,復有證人郭榮鎮、林秀春、張瓊娩到庭分別證述稱:依紀錄記載張滿於106至108年請我去她3.8分及1分地插秧,紀錄是依農曆記載,而黃定就是上訴人他們家、我住在張滿家斜對面,常見他們夫妻頭包斗笠相載到田裡工作,自她先生黃靜正受傷後,曾看到張滿自己一人去田裡,之所以知道她要去田裡工作,是因為我們巷子一邊往市區、一邊往田裡,只要看她去的方向及穿著、載斗笠,就知道張滿要去田裡工作、我住在張滿家對面,他們夫妻都包著騎機車去田裡工作,自她先生受傷後,張滿通常都自己一人去田裡工作等語,復稽之張滿於111年5月20日因他件意外事故死亡發生地點即雲林縣道154乙線斗六市○○○路路段○號72029號電線桿前,該路段係通往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45、2046地號土地)之其中一道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再觀之張滿於上開意外事故死亡前之路面監視器截取畫面、救護照片,可見張滿所騎乘電動車其上籃子及腳踏墊上放置物品,及事發地電動車附近周遭散落飼料袋、小彎刀等物品,有截取畫面、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張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務農工作等語,洵屬有據,尚堪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張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其自事故發
生日起至死亡日(111年5月20日)止,共計74日不能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檢送本件全部卷宗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張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是否不能工作等情,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完畢,並函覆稱:「患者(即張滿,下同)有接受手術修補,其休息無法工作期間大約需6個月,在此之前不宜負重工作。」,有該院114年6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4954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又主張張滿因務農無薪資證明,故依111年度基本工資
每小時168元,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至其死亡止,共計74日,張滿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9,456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陳稱張滿大部分種植稻米,偶爾種花生、蒜頭,但很少之情,本院遂依職權向農業部農糧署查詢11
0、111年度第一、二期稻作每公頃純益為何,農業部農糧署檢送110-111年平均每公頃稻穀生產成本變動分析資料到院,有該署114年2月18日農糧統字第1141003667號函附卷可考,觀之上開變動分析所載111年第1期稻穀雲林縣每公頃利潤39,159元,復查水稻一期作係1至6月,生長天數需為至少120天(是指從插秧到收割),有農業小百科附卷可按,再張滿所有2045、20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70、1,46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鄉樹子腳段3093地號土地,面積1,109平方公尺,該3筆土地面積總計4,948平方公尺,可耕面積為4,94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附卷可按,而張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其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死亡日(111年5月20日)止,共計74日不能工作,已如上述,則據此計算,張滿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總計為11,944元(計算式:39,159元×4,946平方公尺/10,000×74日/120日=11,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滿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9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兩造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張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89,774元、車資7,000元、看護費用126,500元之損害金額均不爭執,再加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請求張滿之不能工作損失11,944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35,218元(計算式:89,774元+7,000元+126,500元+11,944元=235,218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前於爭執張滿嗣所罹右側旋轉肌腱重度破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際,本院曾檢送本件全部卷宗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有無相關因果關係等情,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完畢,並函覆稱:「㈠依醫理,旋轉肌腱破裂之原因有可能是創傷,或是慢性退化勞損所造成,就所附資料,因無患者先前病史,故肌腱破裂無充分證據完全歸因於創傷。㈡依患者111年3月30日於大林慈濟醫院之手術紀錄,右肩關節退化及骨刺形成,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㈢依前述資料判斷,患者應存有右肩關節退化之現象,且不排除旋轉肌腱已因關節退化而有受損情況,之後加上創傷,導致肌腱嚴重破裂。㈣故患者之旋轉肌腱破裂,雖非完全由外傷造成,但其創傷嚴重度,應與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造成張滿嗣所罹右側旋轉肌腱重度破裂之傷勢所引起之原因,有本件車禍事故,及其自身疾病及老化等原因力所致。又本院就該等原因力比例為何再向臺大雲林分院函查,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稱:「依患者年齡及創傷機轉評估,退化及創傷導致肌腱破裂原因比例推斷為退化40%,創傷60%。」,有該院114年6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5992號函附卷可考,上訴人雖不服該函覆之結果,惟上開函覆係本院要審認上開原因力之比例為何,乃再函請臺大雲林分院予以回覆,而上訴人迄不能提出上開函覆結果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函覆結果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函覆結果之真實,自不可採。是本件車禍事故致張滿所罹右側旋轉肌腱重度破裂之傷勢,應認有60%之原因力為妥,故以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0%。據此計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41,131元(計算式:235,218元×60%=141,131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4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按,故扣除75,434元及原審判准之147,840元後,被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金額(計算式:141,131元-75,434元-147,840元=-82,14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4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