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蘇志宏被 上訴人 戴崇哲訴訟代理人 戴巧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訴訟狀(即上訴狀),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其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