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蘇志宏被 上訴人 戴崇哲訴訟代理人 戴巧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惟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經本院通知上訴人進行準備程序2次均未到庭,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