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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鍾佳勲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被 上訴人 廖哲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票據法第13條為本件主張,嗣於上訴時追加票據法第14條為其請求之依據,核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不再主張上訴人是被脅迫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所示3張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⒉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蔡佳育賭債所簽發,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賭債」,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關係,蔡佳育並無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係與蔡佳育合夥經營賭場,對上訴人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難認不知情,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蔡佳育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⒊蔡佳育製造假買賣之外觀,假意向被上訴人買車,並以系爭

本票支付該車訂金,藉以規避無請求權之窘境。實則被上訴人與蔡佳育所謂之二手汽車買賣,除僅有一紙買賣契約為憑,均無議價或討論買賣細節、車況之佐證,別無足憑,亦顯見被上訴人與蔡佳育所佯稱之二手汽車買賣交易為虛偽。

⒋再者,除本件系爭本票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外,被上

訴人與蔡佳育均再無其它金流,已顯與買賣汽車之常情不符。本件該汽車之價值依網路汽車網查詢至多僅為22至28萬元間,被上訴人與蔡佳育對於該車買賣價金竟為68萬元,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與蔡佳育既為二手汽車買賣,該二手汽車時至今日竟未過戶予蔡佳育,益徵該二手汽車買賣交易關係顯係虛偽,且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知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清償賭債」,具有惡意,方答應蔡佳育共同為虛偽交易行為。

⒌退步言之,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該二手汽

車時至今日仍未過戶予蔡佳育,被上訴人與蔡佳育間,根本並無二手汽車買賣交易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蔡佳育之權利。

⒍既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應為上訴人積欠蔡佳育之「賭債

」所簽發,蔡佳育即不能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基此,本件被上訴人嗣以不相當之對價,向蔡佳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蔡佳育賭債而簽發,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蔡佳育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應繼承蔡佳育對於系爭本票之瑕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存在。

㈡綜上,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答辯。惟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是因為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蔡佳育,蔡佳育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訂金,且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積欠蔡佳育之賭債所簽發,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也不在場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無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賭債而簽發交予蔡佳育,嗣由蔡佳育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悉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按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蔡佳育一節,為本院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因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主張蔡佳育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有據。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蔡佳育,乃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作成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表明種類文字(即本票)、一定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年、月、日以及發票人簽名等票據法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已經完成,故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先予敘明。

㈣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佳育共同經營賭場,知悉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蔡佳育賭債所簽發之事實,故上訴人得以對抗蔡佳育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依上訴人所指嘉義市○○街000號2樓之SC桌遊店(見本院卷第66頁),向權責單位函查結果,查無址設該處SC桌遊概念休閒館之稅籍及營業人資料,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1145350458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5年1月12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521802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顯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與蔡佳育一起經營賭場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明知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賭債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於蔡佳育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為惡意執票人一節,並無所據。

㈤末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交付系爭本票予蔡佳育,蔡佳育即為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係自蔡佳育受讓系爭本票,並不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

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不得享有優於蔡佳育之權利,而蔡佳育對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能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然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準此,被上訴人已就其受蔡佳育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賣車予蔡佳育而取得一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與蔡佳育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復經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7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蔡佳育之二手汽車買賣價格高於市價,系爭車輛尚未過戶顯不合理等語,然買賣價金高低涉及雙方磋商能力及車況、配備等因素,尚難逕以車價高於市價即認買賣為虛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車輛尚未過戶係因蔡佳育尚未交足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亦非不合常情,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蔡佳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汽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或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關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難認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反對陳述,應視同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始足當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為續審制,其中所獲得的訴訟資料和證據資料與一審構成一個整體並作為二審裁判的基礎。一審中形成的訴訟狀態和當事人實施的訴訟行為在二審中繼續有效,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可明,故被上訴人在事實審已於第一審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上開抗辯,自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稱種種票據抗辯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6日 80,000元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26日 50,000元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26日 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