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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吳立安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 黃信翰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及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腿及左足跟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47元、交通費用3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076元、保健品費用4,170元。且訴外人吳黃秀鳳所有系爭機車及上訴人所有之手機、安全帽、眼鏡等物皆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分別受有6,000元及14,500元之損失,吳黃秀鳳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受傷期間需專人看護10個月,受有看護費用72萬元之損失,並因此不能工作13個月,依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魚塭當臨時工,每月工資以27,470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57,110元。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1.52%,每月薪資以27,470元計算,合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75,321元。

此外,上訴人因右腳膝蓋疤痕蟹足腫腫大,造成膝蓋彎曲會疼痛,需實施除疤手術,應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及身體健康受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7,277,324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94,127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9,933元,尚受有損害4,874,1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惟第一次囑託鑑定漏未對上訴人之兩腳長度差部分予以評估,嗣後雖經補正,但考量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需長期走動,兩腳長度差顯然影響勞動能力甚鉅,原審以分裂二部分之鑑定合併計算,並非一同納入評估,有所疏漏,主張應以減少勞動能力40%計算方屬合理,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1,145,707元,尚有不足,爰聲請重新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其雲林分院進行鑑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89,215元;另上訴人之兩腳長度差將影響日後之工作及婚姻等,對上訴人打擊不小,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金額太少,應再增加賠償50萬元方屬妥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主

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6,147元、交通費用3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076元、保健品費用4,170元、受有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000元及手機、安全帽、眼鏡毀損損失14,5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72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北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可知上訴人至多100日需專人看護;復依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並未明確說明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故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至多為100日,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一律以2,400元計算,亦有疑慮。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然上訴人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是學生身分,應無工作與固定收入,上訴人更未提出事故前其有薪資收入之資料為據,可見並無客觀確定之情事,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後,有客觀預期利益存在。另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61.52%,惟未提出經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其他專業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為憑,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需支出除疤費用12萬元,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發票、收據等為證,其未盡舉證責任,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無固定收入,期

間更主動配合上訴人所需,親自出席調解、和解與開庭程序,力求上訴人之諒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縱有心亦顯然毫無資力可負擔,請鈞院依職權審酌輕判損害賠償金額。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其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17歲,顯然無照駕駛,更見上訴人欠缺道路駕駛資格,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亦應併入考量,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是兩造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輛損壞修復之損失,共支出零件費用63,150元及工資38,0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4,315元,請求抵銷之。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審

就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初次送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結果,判定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3%,經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未考量其長短腳情形,原審乃再度函請該鑑定單位綜合考量,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7%之結論,已符合上訴人所稱一同鑑定納為考量,且該份鑑定報告已考量上訴人之職業,上訴人所稱未考量其職業,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現為學生,與其主張工作性質需長期走動云云,並不相符,並無另為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不合理之情,自無可採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465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0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水林鄉新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通過,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該院

鑑定認為上訴人「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之診斷與本件車禍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另其「股骨幹骨折」骨折本身已癒合,排列良好且不涉及膝關節,但仍遺存下肢長度差異症狀,兩腳長度差3公分,合併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㈢兩造合意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的期間自117年7月1

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60年1月21日止,每月薪資以27,470元計算。

㈣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226,147元、交通費用3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076元、保健品費用4,170元、機車毀損損失6,000元、手機、安全帽及眼鏡等損失14,500元、看護費用22萬元、受傷休養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984元等共損害592,877元,及除疤費用12萬元並非必要費用,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44,315元

,及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金額13,295元主張抵銷,均不爭執。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9,249元。

㈦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中;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未婚。

㈧兩造同意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2月17日開始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審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送請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鑑定,該鑑定結果是否有所違誤?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2,089,215元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原審於114年4月15日檢送上訴人提供之中醫大北港分院及仁

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審視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歷次診斷僅餘「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結果,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3%,此有該院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至423頁,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嗣經上訴人提出另紙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系爭評估報告漏未審酌上訴人有長短腳之情形,原審乃再次函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查明系爭評估報告是否有考量到上訴人長短腳情形及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是否變動與變動結果?經該院重新審視歷次病歷結果,認為:上訴人確仍遺存下肢長度差異症狀,「兩腳長度差3公分」可用於右側股骨骨折之診斷評估,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表16-3「股骨幹骨折」納入上開症狀評估後,符合下肢障害損失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3%,與原評估報告書所述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之障害損失合併後,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10%,「股骨幹骨折」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年齡後,為全人勞動能力損失5%,依指南附錄A餘數相減原則合併原評估報告書「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及新增「股骨幹骨折」之全人勞動能力損失,合併後全人勞動能力損失17%,亦有該院之鑑定回復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1頁)。由上開鑑定過程可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上訴人現仍殘存而無法治癒之症狀包含「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及長短腳「股骨幹骨折」等情形,已經重新審視並合併納入考量評估後,認為上訴人已達全人勞動能力損失17%,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以分裂二部分之鑑定合併計算,並非一同納入評估,有所疏漏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性質需長期走動,兩腳長度差顯然影響勞動能力甚鉅云云,惟上訴人現仍為學生,日後從事之職業為何並未可知,其主張工作性質需長期走動云云,已難認有據,且系爭評估報告已參酌上訴人於受傷前協助家人從事漁業養蚵仔及蛤蠣,認為其職業類別接近第492組:捕漁職業,據以評估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論亦非無據。而兩造於原審當庭合意選定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進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由本院函囑該院進行鑑定,且系爭評估報告與上開鑑定回復表係經由上訴人到該院接受門診,並由該院參酌上訴人之事故前工作狀況、病史及醫療經過、檢查檢驗、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而做成,有其客觀依據及準則,難認有所違誤。上訴人並未指出系爭評估報告有何違反鑑定相關準則或判斷基礎不實之情形,則其請求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另送其他醫院重新鑑定,核無必要,應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訴外人丁俊宇之成大醫院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主張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達40%云云。然訴外人丁俊宇之受傷治癒情形、從事職業及年齡等均與上訴人不同,顯難援引作為本案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且系爭評估報告難認有所違誤,已如上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達40%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審經審酌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情節、長期復健及復原情形

,與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中,暨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車修理的工作,未婚,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適當,已敘明其判決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且此金額難認有何明顯不相當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過低,應再增加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方屬妥適云云,亦非可採。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達40%,應重新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32萬元太低,應再增加賠償5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原審依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保健品費用、機車毀損與手機、安全帽、眼鏡等物毀損所受損失、看護費用、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並參酌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10,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465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就上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