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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楊瑞金被上訴人 蔡貝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鈞院做成和解筆錄,因法院囑託鑑定意見認為漏水原因在於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才和解,然經上訴人於114年4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三樓,還有漏水嗎?被上訴人回覆稱:才住幾天,如果開始漏水不就破很大,之後被上訴人即退出LINE,因此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22日才知道鑑定錯誤,上訴人隨即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和解之訴,自上訴人知悉時起,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人因錯誤之鑑定報告與被上訴人和解,為此,上訴人請求和解不成立,退還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鈞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修復漏水事件經承審法官囑託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確定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共同壁內之管線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損壞,並無上訴人所述鑑定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修復漏水事件審理中,在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成立,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作成和解筆錄,兩造約定上訴人願按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⑶㈠㈡㈢之方式,修復上訴人所有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至被上訴人所有同巷72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為修繕,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上開房屋內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於修復期間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係上訴人2樓廁所排水管滲漏水所致,然而經實地撬開上訴人房屋牆面後,經試水證實被上訴人1樓客廳牆壁滲水,係因上訴人房屋4樓化糞管滲水所致,可見系爭鑑定報告錯誤,系爭和解有撤銷事由等語。然查:

㈠兩造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問題發生爭訟,於訴訟中經法院囑

託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房屋2樓衛浴間地板內部給排水管或灣頭破裂所致,修繕方法需找出進水管、熱水管出水口與牆面、地板排水管破裂、灣頭滲漏處、排水管滲漏處重新配上新管修復,再以壓磅儀器測試1小時以上壓磅儀器顯示不漏為合格,之後再復原泥作粉刷工程、防水層、磁磚面材、衛浴設備安裝,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民事卷可考。

㈡兩造和解成立後,上訴人依和解筆錄進行房屋漏水修繕時,

發現上訴人房屋4樓化糞管有漏水情形,然縱上訴人房屋4樓化糞管有漏水情形,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並無漏水情事,遑論系爭鑑定報告確有錯誤,蓋房屋漏水原因眾多,或因管線破裂老化問題,或因地震造成結構瑕疵,或因防水層失效等等,且漏水點亦可能不僅一處,上訴人以其房屋4樓化糞管滲水主張鑑定報告錯誤,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既於113年10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傳來圖片,認被上訴人房屋1樓客廳牆壁滲水,係因上訴人房屋4樓化糞管滲水所致,並提出上訴人房屋113年10月22日化糞管退膠滲水照片為證,則上訴人至遲於113年10月22日拍攝化糞管滲水照片時,已知悉其所述因其房屋4樓化糞管滲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即上訴人所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乙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和解之訴,縱認上訴人知悉在後,亦已逾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卻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上於法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