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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吳承恩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雅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萬2,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下稱森林寓社區)之

建商,與劉坤成為朋友,葉順德、郭瑞鵬則分別為劉坤成之胞弟(劉坤成係從母姓)、友人,而被上訴人為森林寓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素有嫌隙。詎上訴人竟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3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前某時,委由劉坤成對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潑漆,劉坤成再邀集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其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其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對系爭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減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美觀效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下稱本件犯行)。上訴人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3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32號(下稱刑事原審)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並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劉坤成、葉順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郭瑞鵬部分,另經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補充陳述:上訴人經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雖又提起上訴,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有罪判決。是上訴人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3人共同故意以潑紅漆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堪以認定,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又於刑事原審審理中,劉坤成、上訴人均已確認劉坤成手機對話截圖對話紀錄提及之「承恩」即上訴人,且於偵查中,葉順德已證述劉坤成與上訴人認識,對被上訴人潑漆是上訴人指使劉坤成,劉坤成再找葉順德下手實施潑漆之侵害行為。另由葉順德與劉坤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明上訴人與葉順德、劉坤成早對潑漆一事事前謀議,非劉坤成所稱臨時起意,且劉坤成、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凌晨前往潑漆前,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可見其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即上訴人有關,且係因上訴人之指示,令原本之潑漆計畫延後,而劉坤成、葉順德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卻甘冒刑事犯罪風險,且能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顯見為上訴人授意及指示潑漆時間。再依葉順德與訴外人葉祐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葉順德與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錄、刑事原審之審判筆錄、偵查筆錄、郭瑞鵬個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證明葉順德明確對訴外人葉祐瑋表示:「昨天幫承恩辦事情」、「老闆匯6000」,是上訴人匯款6,000元予劉坤成,委託劉坤成、葉順德對被上訴人潑漆,且劉坤成稱呼上訴人為老闆,上訴人亦未否認。二審刑事判決亦詳載:「至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雖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不知道、不記憶云云,然查,其等本案毀損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9至257頁),是其等既事涉己案,自難期待有何不利於己或共犯之供述。」、「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就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漆乙節,乃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間就本案之毀損及恐嚇犯行(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足證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是上訴人與另3人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臻明確,而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上訴人於原審庭呈收據及估價單,聲明請求之金額4萬9,400元,並未超過實際修復費用5萬2,9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劉坤

成、葉順德既均非森林寓社區之住戶,亦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其等間既無糾紛齟齬,何以前往且又如此恰好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車輛及告訴人許盈偲之住處潑漆,實屬有疑。」、「同案被告葉順德持用之手機中有以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及渠等之胞弟葉祐瑋之對話紀錄,其中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訊息内容」、「同案被告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認為劉坤成及葉順德與被上訴人既互不相識,則劉坤成、葉順德會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經上訴人告知,且上訴人有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應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劉坤成、葉順德有前往潑漆,至於上訴人有無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告知地點,均屬以臆測方式推斷認定,而缺乏具體事證,亦即一審刑事判決所執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客觀上確有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告知地點之行為,也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另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劉坤成曾與葉順德聊到要至被上訴人處潑漆,而未能證明上訴人就劉坤成、葉順德之個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一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毁損、恐嚇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

㈡又一審刑事判決所謂上訴人並對劉坤成所為犯行提供律師諮

詢服務,參以上訴人曾出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等案發後之種種積極作為,均顯示上訴人與劉坤成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當無使自身陷入涉有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刑事責任之不利處境。然此等上訴人對於劉坤成、葉順德所為之個人行為於事後之朋友關心行為,如何與上訴人有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地點兩者間直接連結?並未臻明瞭,此與上訴人涉犯刑事罪責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一審刑事判決未逐一查明、翔實記載及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致事實及理由俱欠週詳,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而依刑事二審審理時郭瑞鵬、葉順德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

證人郭瑞鵬、葉順德並不認識,且葉順德於偵訊中所提及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乃葉順德向劉坤成所借,並非上訴人給予之報酬。又扣案之LINE對話中所提之「承恩」,根本無法確認就是指上訴人。意即劉坤成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依現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坤成等3人間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論,其認事用法,本均有違誤,不足憑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劉坤成、葉順德有前往潑漆,至於上訴人有無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告知地點,均屬以臆測方式推斷認定,而缺乏具體事證!意即一審刑事判決所執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客觀上確有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告知地點之行為,也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可言。

㈣退一萬步而言,如認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主張其系爭自用小客車沾染紅漆欲清理,費用5萬2,9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為證。

惟查,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片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僅有「部分」區域有紅漆髒汙情形,且紅漆可經由溶劑予以清除乾淨,並不需要更換零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換零件及工資部分之費用。是原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換零件及工資部分之費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另查民法賠償損害之原則,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害額,

且損益相抵原則下,若部分連帶賠償債務人已給付,應從總賠償金額中,扣除已付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撤回對郭瑞鵬之起訴,苟被上訴人已自郭瑞鵬處取得賠償金額,當應自總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審判決就此未論,顯屬未予斟酌,而有違反民法損害賠償之原則。且被上訴人已與郭瑞鵬以10萬元和解,該10萬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之紅漆

,並非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或舉證證明其確有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空泛指稱,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亦難認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原審判決准予其中6萬元之請求,除顯不符比例原則外,復未說明具體之理由,難認適法,實難令人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34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596頁至第597頁):

㈠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自承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21日3時38分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紅漆,經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㈡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基

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3時38分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車投擲潑灑紅漆,並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惟查:

⒈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3人均自承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3時38分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紅漆,為本件犯行,業經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訛(影卷部分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443頁),並有一審刑事判決(六簡卷第81頁至第8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稽之上訴人前以LINE傳送內容為:「妳喜歡搞事,我陪妳。

一定會滿足妳的,妳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簡上卷第399頁);另上訴人就其曾向劉坤成表示其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並告知劉坤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位置一節,於刑事原審及刑事二審審判中,亦表示不爭執(簡上卷第358頁、第363頁、第409頁),而劉坤成及葉順德於警詢中均明確表示不認識被上訴人(簡上卷第第243頁至244頁、第297頁),顯見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糾紛齟齬。

參以葉順德所持用之手機中與劉坤成之對話訊息內容略以:(112年9月20日14時53分)劉坤成:「有後來我有跟他通道電話」、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112年9月20日15時13分)劉坤成:「因該沒有,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葉順德:「今天晚上?」、劉坤成:「嗯」、葉順德:「地址給我」;(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葉順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劉坤成:「要半夜過後」、葉順德:「我坐計程車過去好了」、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葉順德:「潑油漆」、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葉順德:「有油漆嗎?」、劉坤成:「他又把我叫回來,我晚點準備」、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看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的」、劉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一代一代(「袋」之誤)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葉順德:「我用袋子裝好了,分三帶(「袋」之誤)」、劉坤成:「要加松香水」、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劉坤成:「我我我.要買」、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劉坤成:「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等情,有葉順德及劉坤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21頁),顯見劉坤成與葉順德2人對潑漆一事係事先謀議,並非劉坤成於警詢時所稱「當天我心情不好」、「隨機看到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簡上卷第244頁)之臨時起意下所為,且由劉坤成特別向葉順德提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等語可知,該指示之人即為「承恩」,且「承恩」對於何時實施具有指揮之權。而劉坤成、葉順德既與被上訴人既不相識,並無怨隙,卻甘冒遭檢警偵辦之風險,謀議為潑漆犯行,並能知悉及特定潑漆對象之車輛,且刻意編撰為自身臨時起意,顯見應係上訴人之授意下所為。

⒊且觀諸葉順德與訴外人葉祐瑋之對話紀錄:(112年9月21日2

1時14分)葉順德:「你等等看有沒有入帳」、訴外人葉祐瑋:「多少」、葉順德:「我也不知道,老雞掰」、訴外人葉祐瑋:「誰拿的」、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葉祐瑋:「你哥(指劉坤成)拉的喔」、葉順德:「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訴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工作就是這個喔」、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指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葉順德明確表示將匯給訴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老闆匯6000」,再與上訴人與劉坤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劉坤成均稱呼上訴人為「老闆」(簡上卷第263頁至第286頁),上訴人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簡上卷第358頁),且上情復與劉坤成於偵訊中供稱:我跟郭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以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000元(簡上卷第623頁)互核勾稽,上訴人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確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簡上卷第390頁),郭瑞鵬於刑事二審時亦證稱其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劉坤成使用(簡上卷第465頁至第466頁),足徵上訴人匯給劉坤成之6,000元,即係其委託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潑漆之報酬。

⒋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自用小客車遭潑漆後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發現劉坤成涉有嫌疑,而於112年9月27日寄發應於112年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予劉坤成,劉坤成旋於同日(112年9月27日)將該通知書拍照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8日凌晨傳送:「先處理明天的事情」(即製作警詢筆錄)予劉坤成,劉坤成答稱:「明天小事,很離譜,他們攝影機掉(「調」之誤)了四天」,上訴人回稱:「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劉坤成答稱:「我們的律師大哥是不是睡著了」,上訴人則回稱:「他可能在忙明天的案子,你先休息,他早上會回你」,劉坤成其後答稱:「嗯」、「老闆記得幫我問」等語,有上訴人與劉坤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另警方於調查案件事發經過時,曾向住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貨櫃屋之蘇先生調閱監視器,但遭上訴人撥打電話要求蘇先生勿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刑事原審中供承不諱(簡上卷第239頁、第359頁)。果若潑漆一事係出於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則何以劉坤成會於第一時間即將警方之通知書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且僅傳送通知書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說明文字)?且上訴人對劉坤成傳送未附加文字說明之通知書照片未置一詞,反而逕表示「「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顯然早已就背景事實心知肚明,而未加以詢問其意。參諸上訴人對劉坤成所為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並曾出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之種種積極作為,此均可佐證上訴人與劉坤成就就本件潑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無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告

知地點,均屬以臆測方式推斷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客觀上確有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告知地點之行為,也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上訴人於劉坤成、葉順德所為之個人行為事後之朋友關心行為,如何與上訴人有指定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地點兩者間直接連結等語。然由劉坤成於前揭與葉順德之對話訊息中陳稱:「他又把我叫回來,我晚點準備」等語(簡上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就何時實施犯行,實具有控制、指揮之權。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透過郭瑞鵬之帳戶匯給劉坤成之6,000元,與本件案發之112年9月21日3時38分,時間點亦相吻合,葉順德並陳稱「昨日幫承恩辦事情」、「老闆匯6000」,上情應已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委託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潑漆,並給予報酬,可認有犯意聯絡,果若本件潑漆之犯行,係劉坤成於警詢中所稱「隨機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為其臨時起意,何以劉坤成要於收到警方約詢通知後,旋即傳送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又何以要為阻止警方蒐證之異常行為,是上訴人其後復對劉坤成所為本件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並出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之行為,當可作為補強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佐證。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郭瑞鵬、葉順德於刑事二審之證述,辯稱:

上訴人與郭瑞鵬、葉順德並不認識,且葉順德於偵訊中所提及之3,000元,乃葉順德向劉坤成所借,又扣案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之「承恩」,根本無法認定是指上訴人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縱與葉順德、郭瑞鵬互不相識,然上訴人與劉坤成就本件犯行事前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劉坤成再邀集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觀諸葉順德傳送「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老闆匯6000,你哥(指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之訊息予訴外人葉祐瑋,而訴外人葉祐瑋亦回稱:「你說的斗六危險工作就是這個喔」,倘葉順德並不知悉為上訴人即為指使人,並有因此獲取報酬,應不會主動為此陳述,且葉祐瑋所稱之「危險工作」,亦與本件犯行性質上相符,又觀諸葉順德於刑事二審面對辯護人之詢問時,答稱:「(當時在112年11月6日檢察官詢問你的時候,你說是吳承恩找劉坤成這句話,是否不是實際上的情形?)我聽不懂意思。」、「(你回答『是吳承恩找劉坤成』,這句話是你亂講的?還是根本沒有這個事情?還是真的有這個事情?)我沒有亂講,檢察官這樣問我我就這樣回答,就回答是。」、「(就你現在記憶所及,到底你知不知道當時劉坤成找你去森林寓社區潑油漆的時候,是吳承恩找劉坤成叫他去做這個事情?)我知道是劉坤成找我去潑油漆」、「(但是你不知道劉坤成是誰叫劉坤成去的,是否如此?)應該是吧。因為我真的不懂你問我的內容到底是怎麼樣」,對於刑事二審之審判長追問為何當時會講出上訴人時,亦答稱:「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簡上卷第423頁至第424頁),對於重要問題始終未為明確回答或合理解釋,僅以「應該是吧」、「忘記了」含糊帶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證述自難採信。再劉坤成曾於刑事原審審理時陳稱對話紀錄中之「承恩」即為上訴人(簡上卷第351頁),且上訴人前傳送內容為:「妳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妳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曾向劉坤成表示其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並曾告知劉坤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位置,另上訴人透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給劉坤成6,000元之報酬,亦已認定如前,是綜觀上開各情,對話紀錄所提之「承恩」即係上訴人,應無疑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亦有明文。系爭自用小客車既遭潑灑紅色油漆,此舉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當會使人心生畏懼,此足使被上訴人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受侵害,且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難已除去,亦屬財產權受有侵害,上訴人既指使劉坤成夥同葉順德、郭瑞鵬於112年9月21日3時38分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紅漆,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自由權均受有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同負連帶損害賠責任。

⒏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為真正,並辯

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僅有「部分」區域有紅漆髒汙情形,且紅漆可經由溶劑予以清除乾淨,並不需要更換零件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收據及估價單之原本,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上分別蓋有「路易汽車美容」、「盈陞汽車修護廠」之紅色及藍色印章,且收據上之品名為「汽車油漆處理」,估價單上之車牌號碼為「AMD-2557」,時間點分別為「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2日」,與本件犯行發生之時間「112年9月21日」相吻合,尚難認有非屬真正之情,且依上訴人所提出潑漆後之照片(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卷附蒐證照片(簡上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該紅漆之潑灑範圍甚廣,不僅車頂、前方擋風玻璃、引擎蓋、大燈、前保桿、左右後照鏡均為紅漆大量覆蓋,且有裝有紅漆之袋子係直接棄置於左側雨刷蓋板處,又因當時天氣屬於雨天,紅漆亦因雨水拍打四處流竄,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葉板、後車廂護板亦均可見有沾染之情形,自難認有上訴人所辯僅有「部分」區域因此受損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先經手工美容清理後,仍須更換之零件為大燈、雨刷蓋板、雨刷、水箱護罩、側燈、左右後照鏡、外水切、屋頂飾條,而上開零件均位於該車輛之前半部,與該紅漆主要潑灑之位置位於車輛之前半部相符,且受損車輛遭油漆潑灑後,雖經手工美容予以處理,然車身漆面之結構會因油漆、藥劑清洗等受到某程度之侵害,使物件本身的耐久、耐酸及腐蝕性之功能確會減少,故需經由烤漆回復原有漆身之功能性及耐用性,觀諸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均遭大量潑灑,是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保桿、右前葉子板為烤漆,客觀上難認無必要,另車體橡膠之配件受油漆之侵蝕,經處理更難耐熱,防水之保護性功能常無法回復常態,塑膠料件亦可能因化學藥劑略為受損,上訴人僅空泛表示並無更換零件之必要,未能確切考量處理所生之風險,尚難認有據。

⒐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空泛指稱受有精神上損害,亦難

認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原審判決准予其中6萬元之請求,除顯不符比例原則外,復未說明具體之理由,難認適法。惟系爭自用小客車遭上訴人指使潑灑紅漆,此舉將使被上訴人陷於恐懼,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情節自屬重大,原審經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已敘明其判決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並已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為證(見限閱卷),且此金額難認有何明顯不相當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自由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劉坤成、葉順德連帶賠償21萬4,400元(六簡卷第35頁),然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實際上應為8萬7,340元,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審酌上訴人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依據前開規定,其4人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其4人各應分擔2萬1,835元。而參照被上訴人與郭瑞鵬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瑞鵬個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簡上卷第621頁),內容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記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該損害賠償之給付,惟被上訴人自陳其至本件言詞辯終結前已自郭瑞鵬處受償3萬5,000元,此為被上訴人確認無訛(簡上卷第596頁、第611頁),依民法第274條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郭瑞鵬所為給付已生清償上開連帶債務8萬7,340元中3萬5,000元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該部分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於此清償範圍內亦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部分之5萬2,340元。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與郭瑞鵬以10萬元達成調解,應以構成不當得利,然應以實際清償之部分,始發生同免其責任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未定給付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6之4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34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