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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地王有限公司

帕博地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錦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上訴人 吳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給付服務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地王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上訴人帕博地有限公司(下稱帕博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帕博地有限公司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地王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帕博地公司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備位追加依系爭代標契約8條、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地王公司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帕博地公司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於原審分別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與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與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及上開條款有無違背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之情形?上訴後,上訴人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則分別依系爭代標契約第8條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與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上訴追加備位之訴主要審酌之事項,為本件有無構成系爭代標契約第8條與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事項,而得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情形?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明顯不同,應審理之事實相異,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其基礎事實不同,兩者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顯然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並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關於追加請求服務費部分之原因事實,均非原審中所曾提及,難認符合「請求之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並損及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審級利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