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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高信誠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人 高永亮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民國83年5月24日至86年7月1日任職於訴外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裕笙公司),事實上○○公司在臺中及彰化,上訴人不可能每日通勤,足證上訴人稱其居住於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不實在。

⒉因為兩造為兄弟,當初基於信任且為了有利於後續銀行的貸

款,所以才沒有特別簽署一份借名登記之約定,但由客觀事實來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管理監督,亦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㈡綜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及抗辯意旨略以: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非以證人高○○、證人○

○、證人高○○未臻明確之推測證述為認定之依據,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乙節,並不實在,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僅部分錢款為母親贈與作為建築之用。

⒉承認在○○公司上班,有時候住公司宿舍,有時候通勤,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在工作,有資力支付相關起造房屋之費用。

⒊否認有所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取得借名登記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父母即高○○、高○○○育有3 名子女,即兩造及高淑娟。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高義忠,於74

年12月27日應有部分50分之6 ,嗣後於82年3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50 分之9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0 分之9 。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2年11月9 日購買其他共有人高鴻彰應

有部分各100 分之3 、再於83年4 月30日購買其他共有人高義宗應有部分100 分之3 ,故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成為100 分之12。

㈣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 8日分割

為285-7 、285-8 、285-9 地號土地,其中285-9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83年11月

7 日登記完畢。㈤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7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起造人為上訴人,於89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9月25日,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1人單獨所有。

㈥93年12月2日地籍圖重測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為斗南鎮四維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為斗南鎮四維段00建號建物。

㈦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1月13日共同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144萬元給斗南鎮農會,實際借款110萬元給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13日由上訴人清償完畢。

㈧系爭房屋之用電,其中1樓電號「00000000000」目前用電戶

為上訴人,2、3樓電號「00000000000」目前用電戶亦為上訴人。

㈨系爭房屋之用水,水號5Z000000000於66年11月9日為高○○申

請裝設,82年12月24日過戶為高○○○,於84年10月11日過戶為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若是,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

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經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出資興建等語,核

與證人即系爭房屋興建者○○證述:兩造母親跟我說要蓋系爭房屋,我就跟她談一坪多少,總共需要幾坪,錢就是兩造母親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里長高○○證述:我有聽兩造母親講地是兩個兒子的名字,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字,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到兩造母親這樣講。是私下聊天時講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姐姐高○○證述:系爭房屋由母親出資興建,因為那時候只有母親在賺錢,那時候快蓋好時,上訴人剛當兵回來,換被上訴人去當兵。因為蓋房子需要錢,她有跟我說她的資金來源是跟會還有工作的積蓄,還有跟我舅舅借錢,現在舅舅已經過世,母親是聊天時這樣跟我說。媽媽有跟我說,他要登記房子在兩兄弟名下,那時候兩造都還不太懂事,我媽媽會跟我先生商量,媽媽說這房子要給兩兄弟一人一半,以後才不需要再過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參諸上訴人為59年次,依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應係79至81年當兵(見原審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為60年次,依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應係81至83年當兵(見原審卷第303頁),而系爭房屋建照發照日為83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138頁),使用執照聲請日為84年(見原審卷第137頁),時間點與證人高○○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兩造係於83年間始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各2分之1所有權,與系爭房屋83年取得建照執照時間點密接,此外,系爭房屋興建時雖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建造人,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該建照執照申請書中附有當時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資證明兩造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後,旋即同意由母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兩造均未能提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金流證明,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兩造均明知母親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將來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兩造母親曾言明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一節,應可認為真實。

㈣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出資興建,自為兩造母親所有,而系爭

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雖均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但其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無從變更實際所有權之歸屬。

㈤系爭房屋84年9月25日興建完成後並未馬上辦理保存登記,此

觀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間點為89年7月19日可明,而系爭房屋建成後,被上訴人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上訴人則目前仍居住其內,此由兩造手繪之房間分配圖可明(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71至175頁),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母親興建系爭房屋時即有以將來歸屬於兩造共有之意向,此亦為兩造所明知,已如前述,顯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屬兩造預期取得之財產。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乃係上訴人有貸款之需求等語,核與系爭房屋確實有設定抵押借款之情節相符,亦有抵押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為便利上訴人借款,而將其預期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借名登記時,被上訴人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至目前仍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見本院卷第177頁),與借名登記係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借名登記之情形,並無不符。

㈥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水費、電費、房屋稅均為其繳納等語,然

而,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義務人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必然之理,自不能以其反推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屋水費(水號:5Z000000000)、電費(電號:00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之扣繳名義人雖為上訴人,但實際上直到111年11月以前均是由兩造母親高林綉桂設於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扣繳,有帳戶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37至465頁),益徵上訴人所辯,無礙於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既已不存在,惟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