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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又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易于芳、易城瑋等2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開啟程序之必備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及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此關於審判長命補正之權限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為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由上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納者,自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聲請不合程式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自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原審漏未命抗告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