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鍾香相 對 人 鍾明華上列當事人間就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下稱李欽發)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存在,是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云云。
㈡然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下稱鍾大舜)
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為鍾大舜所有。鍾大舜已於民國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鍾大舜之妻小即兩造之母親即第三人李瓊花、相對人鍾明華、李欽發、抗告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素娥共同繼承,此亦為鈞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又抗告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素娥故曾於112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李欽發繼承取得,然鍾大舜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其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抗告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李欽發單獨管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或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且潛在之應有部分亦無法移轉,抗告人鍾香仍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聲請對李欽發強制執行,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屋在案,此執行程序將侵害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原裁定未慮及此,率爾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尚難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始得聲請,且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查,系爭房屋已於114年3月10日執行遷讓完畢,有該日之執行筆錄、遺留物品清冊、本院執行完畢公告、照片在執行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並無其他應續行之程序得予停止,自無從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