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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莊昆弦相 對 人 莊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六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法院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於裁定前,固「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關於有無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應有裁量之權,原審於裁定前未命抗告人陳述意見,難認有何違誤。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已有明定。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已陳明抗告理由,應認抗告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已將原裁定及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本院自應以原裁定內容適法性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效力,抗告人為本件標的

(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是以相對人並無本於物權關係而可以合法請求,因此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

㈡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OOO出資購買,是約定贈與抗告人,原本

就是要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曾經委託第三人即OOO代書辦理,因為抗告人積欠稅款,臺中商業銀行貸款辦不出來,才改用相對人辦理登記,後來抗告人之稅款時效屆期,才回復登記到抗告人名下,權狀始終是由抗告人保管,水電費用及稅捐均由抗告人支付,且由抗告人管理使用,原先OOO與抗告人同住,因為第三人即大哥兒子OOO要買房屋發生爭議,父親OOO表示要輪流居住,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推薦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因抗告人經營彩券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兩造父親向相對人請求暫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抗告人,以利抗告人向銀行借款,惟相對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同時約定附加條件為兩造父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抗告人竟於110年8月間將父親逐出系爭房地,相對人始知抗告人長期對父親不孝,且已無經營彩券行,故兩造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供辦理抵押借款經營彩券行之目的已不存在,且抗告人亦不願意遵守應依約定照顧兩造父親之負擔,因兩造就系爭房地本無贈與移轉之真意,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現由鈞院繫屬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對抗告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成商工服務證明書、彩券經銷商管理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為釋明,堪認已就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而系爭房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

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本案係以系爭房地標的7,919,072元,且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是以前開交易價格按法定利率年息5%,估算抗告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75,722元,因而裁定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2,375,722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系爭房地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無礙相對人本件聲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酌定上開擔保金予以許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