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吳玉娥相 對 人 洪瑞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瑞欣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另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同理,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10項已有明定。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本院自應以原裁定內容適法性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無贈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權利之物權行為,抗告人患有眼疾多年,視力退化,已看不清眼前事物,而系爭土地為唯一經濟保障,無贈與相對人之可能,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移轉之行為,係抗告人遭相對人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向相對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權利之物權行為,均應視為自始無效。又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自相對人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足見其不顧雙方親誼,系爭土地恐有移轉予第三人之風險,為免致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係遭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向相對人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起訴狀、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本件抗告時雖再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然抗告人本案之訴訟標的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債權之性質,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雖又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鄭**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抗告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可資主張。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