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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蔡建成被 告 林家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000元,暨自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第135頁)。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並未簽正式契約書,被告即開始施工,惟因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1月6日勒令系爭水電工程停工,被告僅有施作至112年11月6日,就系爭水電工程之電路工程部分並未施作完成,然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電路工程部分,先於112年8月4日支付電路頭款30萬元,且被告另有於1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預支工人薪資,原告去被告家時,被告很明確跟原告告知不要做了,原告也不要被告繼續做,請求將本院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未施作完成之電路工程頭款30萬元及借款4,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陳稱及具狀之陳述以:該電路頭款30萬元是原告先給,112年8月4日是拿到錢的日期,這個確實還沒完工,原告要做開關插座及電線,系爭建物60米要做1樓至4樓,1樓外面有電表,配電在1樓,沿牆壁拉到店面裡面在左側有設置電箱,電線是隱藏的,在1樓施作時是藏在兩邊牆壁內及地板內,要做開關插座時管子要往旁邊配置,從1樓開始做要先做污水及排水、化糞池,然後開始配地面管線,地面也有拉電線,是先從電箱後面接地面的電管,要先有地面的電管才會去拉兩邊的電線,1樓地面電管已經施作完成,之後就被勒令停工,所以1樓兩側牆壁的電線及2、3、4樓的電路工程都還沒有施作,又原告遭勒令停工之主因係原告未依規定辦照施工,與被告之工程進度無涉,且兩造雖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但就工程合作早已達成共識,兩造有明確金流及進場作業紀錄,原告主張無契約關係,明顯與事實不符,由於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建照,導致系爭水電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此非被告故意或怠忽所致,直至113年6月25日原告主動通知解除工程合作,被告始確認工程確定無法繼續,然被告於現場所放置之水電材料至今仍未返還,若原告未經允許擅自處分或使用,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㈠兩造合意由被告施作原告之系爭建物之系爭水電工程。

㈡被告有於112年8月4日向原告預先收取30萬元的電路頭款。

㈢本件因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1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之施工地點勘查並張貼停工通知,勒令停工。

㈣原告於114年3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表示向被告終止系爭水電

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14年4月2日收受送達,本件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㈤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尚未施作系爭建物一樓兩側牆壁之電線部分,另二、三、四樓電路工程亦尚未施作。

㈥被告有向原告預借4,000元的工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是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承攬契約之報酬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之,定作人並無預付之義務,工作物未完成前,承攬人亦無報酬請求權。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委由被告施

作系爭水電工程,被告並已於112年8月4日向原告先收取30萬之電路工程款項,嗣因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1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之施工地點勘查並張貼停工通知,勒令停工,故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電路工程部分仍未完成,尚未施作系爭建物1樓兩側牆壁的電線部分,另2、3、4樓電路工程亦尚未施作,該電路工程尚未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給付工程款手寫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其終止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14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至至第112頁、第113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遭勒令停工之主因係原告未依規定辦

照施工,與被告之工程進度無涉,且兩造雖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但工程合作早已達成共識,兩造不僅有明確金流及進場作業紀錄,原告主張無契約關係,明顯與事實不符,由於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建照,導致系爭水電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此非被告故意或怠忽所致等語,然原告正係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確實存在,方行使終止權,且被告所辯系爭水電工程遭勒令停工,無法繼續,係可歸責於原告,縱屬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㈣又就關涉30萬元工程款之電路工程部分,被告尚未施作系爭

建物1樓兩側的電線部分,另2、3、4樓之電路工程亦均未施作,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惟就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退回之溢領承攬工程款究如何認定,卷內僅有載有「8月4日電路頭款30萬元整」之給付工程款手寫紀錄,而原告自陳施工前並未簽正式之書面契約書,並請本院依職權判斷(本院卷第136頁),未能提出載有施作細項之估價單、圖說及相關會算資料,被告則前經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28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歷次送達回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雖於114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會提出相關施工之照片及相關施作之單據資料(本院卷第122頁),然其後於114年5月8日調解期日及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及提出所稱會算相關資料,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123頁、第133頁),亦未就該電路工程之完成價值盡舉證之責。惟於此情形,仍應審酌兩造所不爭執該電路工程目前完成工作內容之進度,此應具有相當蓋然性可供認定此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是衡酌被告就該電路工程僅有施作系爭建物之1樓,其餘2、3、4樓部分均未完成,且就1樓部分亦僅有施作完成地板之電管部分,1樓兩側牆壁之電線部分則均未完成,推估應僅有完成全部電路工程之8分之1,已完成之工程價值核計應為3萬7,500元(計算式:30萬×1/8=3萬7,500元),而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已受領關於該電路工程之30萬元款項,扣除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3萬7,500元,為26萬2,500元(計算式:30萬-3萬7,500元=26萬2,500元),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受領此部分之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承攬工程款26萬2,500元,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款4,000元預支工薪之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4,000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以本院114年3月28日言詞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14年4月2日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26萬2,500元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前揭4,000元借款,該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14年2月26日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已有催告被告返還前揭4,000元借款,而揆諸前揭說明,自該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時,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就前揭4,000元借款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本院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相距114年2月26日為催告之日業已逾1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6,50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4,00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