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吳立安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被 告 黃信翰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5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874,19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南路與水林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腿及左足跟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26,147元、交通費用36,000元、醫
療用品費用18,076元、保健品費用4,170元,另訴外人吳黃秀鳳所有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安全帽、眼鏡等物皆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分別受有6,000元及14,500元之損失,吳黃秀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受傷需專人看護10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魚塭當臨時工,因受傷而需休養13個月,每月工資以27,470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57,110元。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1.52%,每月薪資以27,470元計算,合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75,321元。此外,原告因右腳膝蓋疤痕蟹足腫腫大,造成膝蓋彎曲會疼痛,需實施除疤手術,應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及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277,324元。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94,127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9,933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74,194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主
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6,147元、交通費用3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076元、保健品費用4,170元、受有機車毀損損失6,000元及手機、安全帽、眼鏡毀損損失14,5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可知原告至多100日需專人看護。雖原告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並未明確說明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至多為100日,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一律以2,400元計算,亦有疑慮。
㈢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意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仍是學生身
分,應無工作與固定收入,原告更未提出事故前其有薪資收入之資料為據,可見並無客觀確定之情事,證明於本件車禍後其有客觀預期利益存在。原告雖提出工作證明書為憑,工作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元。但證人吳男俊到庭證稱原告每週薪資為4,000元至4,500元,堪認其每月薪資約16,000元至18,000元,應以中位數來計算,至於不能工作之日數則應以112日計算。
㈣原告迄今猶未提出經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或其他專業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為憑,即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75,321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需支出除疤費用12萬元,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發票、收據等為證,其未盡舉證責任,並無理由。
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無固定收入,期間更
主動配合原告所需,親自出席調解、和解與開庭程序,力求原告之諒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縱有心亦顯然毫無資力可負擔,請鈞院依職權審酌輕判損害賠償金額。
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
行,其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僅17歲,顯然深夜無照駕駛,此更見原告欠缺道路駕駛資格,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亦應併入考量,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是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㈧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輛損壞修復之損失,共支出零件費
用63,150元及工資38,0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被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4,315元,請求抵銷之。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零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與被告均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因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6,147元、交通費用
36,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8,076元、保健品費用4,170元之事實不爭執。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機車毀損6,000元及手機、安全帽、眼鏡毀損共14,500元。
㈤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2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17日在北港醫院住院治療10日,住院期間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
㈦如果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的期間自11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60年1月21日止,每月薪資以27,470元計算。
㈧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被告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車修理的工作,未婚。
㈨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2月17日開始計算。
㈩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9,933元。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4,315元。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就讀大學一年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57,11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75,321元,是否有理
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12萬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㈦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44,315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屬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6,1
47元、交通費用3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076元、保健品費用4,170元、機車毀損受有之損失6,000元及手機、安全帽、眼鏡毀損受有之損失14,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預估車資之網路資料、建立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發票、免用一發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161、167-173、187-191、197-205、213-231、235、309-313、315-319、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專人看護10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認為原告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個月,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4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40000180號函檢送之鑑定摘要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成大醫院之延伸,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而上開鑑定是原告親赴醫院,由醫師參考原告歷來就醫病歷所得結論,形式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可信。
⑵原告雖未提出聘僱看護之收據為證,惟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雖係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
⑶又兩造對原告於北港醫院住院10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㈥),且兩造合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實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2萬元【計算式:(10日+90日)×2,200元=22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在魚塭當臨時工,因受傷
而需休養13個月,每月工資以27,47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57,110元等語,並提出證人吳男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經查,證人吳男俊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伯父,原告下課後在我的魚塭做幫工,幫我去魚塭餵魚、巡視一下,如果池邊有長青苔的話,幫我撈一撈,我捕魚回來,要幫我整理魚網。星期一至星期五是每天晚上6、7點開始,差不多工作2個小時,因為他隔天要上課,星期六、日是早上8點到下午2、3點或4點不一定,每個星期大概給他工資4,000元至4,500元不等,原告是國中畢業要讀高中前到我魚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1頁),核與原告陳述其開始工作之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每月領取之工資等情大致吻合,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在魚塭當臨時工乙情,應屬可信。承前所述,原告當臨時工之工資為每星期4,000元至4,500元不等,故原告平均每日工資約607元【計算式:(4,000+4,500)÷2÷7=607.14,元以下捨五入,下同】,堪以認定。
⑵又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因受傷需休養之
期間為112日(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8日,原告就讀大學一年級的時間為113年9月23日(見不爭執之事實),在原告就讀大學前其應有上開收入可得,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67,984元(計算式:607×112=67,984)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4,975,321元等語,然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本院審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其提出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已清楚記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安排原告於114年5月14日門診評估,原告無輔具時可短距離行走5至8分鐘,但跛行,右腳可使用足尖撐地,若出遠門需持拐杖,無法上、下樓梯,主訴小腿疤痕於天氣變化時會腫脹,有塗抹去疤藥膏。視診右髖部、右膝、右小腿及右足皆有疤痕,但傷口皆已癒合,疤痕面積應不影響關節活動範圍。運動神經檢查,右腳踝背屈0分,右腳踝蹠屈4分。感覺神經檢查,右小腿後、外側1分,有麻木感但無針刺感,右下腿前、外側1分,有麻木感但無針刺感。另原告114年2月6日於北港醫院進行右下肢X光檢查,右側股骨中間1/3段陳舊骨釘,經骨間骨釘固定,排列良好,輕度改善,右側脛骨、腓骨中間1/3段陳舊骨釘,經右側脛骨骨間骨釘固定,經拆除先前固定,癒合良好。113年5月30日於北港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率檢查,運動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腓神經和右脛神經的複合式肌肉動作電位降低。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檢查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診斷為右側股幹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因失血而急性貧血、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足及左足跟撕裂傷、雙膝及足部擦挫傷、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經鑑定右側脛神經病變及右側腓神經病變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其餘診斷已痊癒。原告於112年10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具殘存症狀之因果相關診斷為「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本院根據「個別化評估要點」建議,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以下簡稱指南)評估障礙分級,合併評估結果為全人障7%,詳細評估過程如下:右側脛神經病變:
依指南表16-11及16-12,符合腓神經病變診斷,因本院理學檢查發現右足背屈肌力為0分,且與外院病歷紀錄背屈功能消失一致,為第二類小腿肌下非常嚴重運動功能缺陷。功能病史調整依指南表16-6,在不需輔助協助時可短距離行走,為1分;理學檢查調整已用於診斷分類,故不重複使用;臨床檢查調整依指南表16-8,北港醫院113年5月30日神經傳導速率檢查證實脛神經有傳導阻滯,但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23日肌電圖檢查則未指出有振幅大的多相波運動單元動作電位或降低徴召,臨床檢查調整為2分。淨調整為(1-2)+(2-2)=-1,對照指南表16-12,下肢障害損失為14%,相當於6%全人障害損失。右側腓神經病變:依指南表16-11及16-12,符合腓神經病變診斷,本院理學檢查發現右足蹠屈肌力為4分,無符合之輕度運動神經缺陷類別,但右足後、外側感覺神經檢查異常,為第1類。功能病史調整已用於前項診斷,故不重複使用;理學檢查調整已用於診斷分類,不重複使用;臨床檢查調整依指南表16-8,北港醫院113年5月30日神經傳導速率檢查證實腓神經有傳導阻滯,但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23日肌電圖檢查則未指出有振幅大的多相波運動單元動作電位或降低徴召,臨床檢查調整為2分。淨調整為2-1=1,對照指南表16-12,下肢障害損失為4%,相當於2%全人障害損失。依指南附錄A餘數相減原則合併前二項之下肢障害損失,17%下肢障害損失,相當於7%全人障害損失。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部分,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3%。另依鑑定回復表所載:原告骨折本身已癒合,排列良好且不涉及膝關節,但仍遺存下肢長度差異症狀,兩腳長度差3公分,可用於右側股骨骨折之診斷評估,依指南表16-3「股骨幹骨折」納入上開症狀評估後,符合下肢障害損失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3%。與原評估報告書所述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之障害損失合併後,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10%。股骨幹骨折部分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年齡後,為全人勞動能力損失5%。依指南附錄A餘數相減原則合併原評估報告書「右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及新增「股骨幹骨折」之全人勞動能力損失,合併後全人勞動能力損失17%等語,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4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40000180號函檢送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114年8月1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49903974號函檢送之鑑定回復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09、415-423、479、481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鑑定,形式上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採信。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7%,亦堪認定。
⑵兩造合意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的期間自117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60年1月21日止,每月薪資以27,47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實㈦),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6,039元(計算式:27,470×12×17%=56,038.8)。又原告於112年10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需休養112日,如前所述,是自113年1月28日起原告始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此,自113年1月2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60年1月21日止,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1,374,568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513頁),扣除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原告尚未開始從事工作之期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228,861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515頁)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1,145,707元(計算式:1,374,568-228,861=1,145,707),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右腳膝蓋疤痕有蟹足腫腫大之問題,造成膝蓋彎曲會疼痛,另外右腳小腿及腳踝上方的疤痕穿長褲襪子時,因摩擦造成疼痛,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12萬元等語。經查,兩造合意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痊癒後仍留有上開疤痕,是否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鑑定結果認為:「㈠疤痕治療之必要性大致有以下三種考量:⒈若疤痕攣縮造成關節活動受限或眼口張合不全,有必要進行疤痕重建手術以改善功能。⒉若疤痕造成嚴重疼痛問題,應進行疤痕治療(如類固醇注射、加壓、手術等等),以減輕疼痛問題。⒊若疤痕造成嚴重心理影響,應考慮進行疤痕治療。㈡此患者之疤痕沒有位在會影響關節活動的位置,看起來沒有肥厚,是柔軟的,因此判斷沒有影響關節活動度,柔軟疤痕也較少出現嚴重疼痛問題。至於是否有嚴重心理影響,建議可由精神科醫師鑑定。」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8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73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87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臺大醫院之延伸,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而上開鑑定是原告親赴醫院,由醫師參考原告歷來就醫病歷所得結論,形式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兩造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可信。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並無因疤痕攣縮造成關節活動受限或因疤痕造成嚴重疼痛之問題。另考量原告之疤痕均係位於膝蓋、小腿、腳踝處,並非位在如臉部等顯露之處,且原告從未提及或舉出其因疤痕而嚴重影響心理,以致需至精神科就診之證明。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手術醫療費用1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情節、長期復健及復原情形,暨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中;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車修理的工作,未婚(見不爭執事實㈧),並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財產資力(放於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8,58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26,147元+交通費用3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076元+保健品費用4,170元+機車毀損損失6,000元+手機、安全帽、眼鏡損失14,500元+看護費用22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98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5,707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2,058,584元)。
㈢本件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及原告騎乘機車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警員詢問時陳稱:我看見原告時已經來不及反應(見刑事警卷第11頁);於113年4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沒有發現對方,我不知道當時與對方距離有多遠,沒有發現危險狀況,事故發生當時我無法做任何反應,因為我看見時就撞上了(見刑事警卷第8頁);於11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你當時行向是閃紅燈,有無停下再開?)沒有」等語,可見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於該路口前,逕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顯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其應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發現對方,我不知道與對方距離有多遠,有發現危險狀況,事故發生當時我採取煞車反應,還是來不及就發生車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4-15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原告騎車行向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19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違規騎車行為應併入考量
,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連結,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依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即論以過失。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與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或減速慢行所致,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原告另有其他違規行為,自難僅憑其無照駕駛,逕認該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
⒊再者,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刑事警卷第17、37-53頁),兩車撞擊點即刮地痕之起始點在系爭交岔路口中央,刮地痕長達29.1公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毀損嚴重,原告騎乘之機車幾乎全毀,可見兩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的時間差不多,且車速均過快,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保健品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下稱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共計1,426,659元【計算式:(226,147+36,000+18,076+4,170+220,000+67,984+1,145,707+320,000)×70%=1,426,658.8)】,應賠償原告有關機車、手機、安全帽、眼鏡毀損(下稱財物損害)之金額為14,350元【計算式:(6,000+14,500)×70%=14,35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但財物損害則不在保障之列。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9,249元之事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114)個理字第086號函暨理賠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379、523、525、529頁),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697,410元(計算式:1,426,659-729,249=697,410),再加上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14,3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1,760元(計算式:697,410+14,350=711,760)。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損壞之損失,支出零件費用63,150元及工資38,0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受損害金額為44,31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自屬可信。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存在,故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承前所述,被告因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44,315元,被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295元(計算式:44,315×30%=13,294.5),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98,465元(計算式:711,760-13,295=698,465)。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465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