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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被 告 廖本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春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買士寧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28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251.2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減速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再向前追撞系爭車輛,致變換車道中途之系爭車輛向右前碰撞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後,系爭車輛初步估修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2,7560元(工資241,408元、烤漆69,977元、零件1,261,371元),而實務上若實際維修者,往往在拆卸車體後,仍需追加維修金額,且維修後亦會產生交易價格貶損,故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並經車主報廢。又系爭車輛領牌使用三日即發生本件事故等同新車,而依權威車訊西元2024年5月441期車價資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為181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車輛全損保險金181萬元予車主,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85,0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1,52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單、行車執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權威車訊資料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匯款明細查詢、汽車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警察大隊於114年8月20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285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資料光碟乙份到院,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再向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右前碰撞停等之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1,572,7560元(工資241,408元、烤漆69,977元、零件1,261,371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3年4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13年4月15日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7日,已使用2個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3,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費用69,977元、工資費用241,408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95,182元(計算式:1,183,797元+69,977元+241,408元=1,495,182元)。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而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依保險契約約定以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1,495,182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1,495,18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182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61,371元×0.369×(2/12)=77,57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1,371元-77,574元=1,183,797元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