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黃勝雄訴訟代理人 黃朝南被 告 洪舜昱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楊雨璇林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3至16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清雲路29178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地面設有「慢」字、道路無障礙、夜間天氣晴、視線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遇原告於酒後(呼氣酒測值0.28mg/l)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帥興宮旁之巷口進入該清雲路,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遂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輪,致原告之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腳瘀青、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頭暈不能下床,嗣於同年6月8日經家屬黃朝南返家查覺異常,立即撥打119求救,急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救治,經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轉院手術住院至今,雖意識清楚,仍為癱瘓狀態。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急救費用15,431元;㈡醫療費用195,374元;㈢救護車費用2,150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⒈看護費用14,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842元、未來照護中心費用3,760,560元(以餘命17.41年計,每月月費36,000扣除政府補助18,000,共3,760,560元,計算式:18,000×12×17.41=3,760,560);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190,7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故為屬實。惟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又路段地面設有「慢」字,應為該路段行經路口時所劃設,並非於車輛循路而行,無其他道路交會時,要求用路人減速,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合併觀之能見端倪,即路況變遷,如有其他道路匯入,形成道路交會致有路口時,要求進入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慢行,本件顯然並非於路口發生事故,系爭車輛依循道路標誌直行為何需減速?再者,原告以何種依據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減速?車輛之減速並非以有亮煞車燈為限,駕駛駕車時未踩油門,使車輛滑行放開油門(引擎煞車)亦為減速,故原告何以認定被告駕車時未減速,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不得空口無憑,即認定被告因此有肇事責任。又原告酒後騎乘無車燈之腳踏自行車逆向斜穿道路至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已非正常駕駛人能注意之方向,試問這種車禍類型,被告如何反應?另本件車禍之反應時間,於鑑定報告已有詳細之敘述,被告得反應之時間應為3秒多,而本件車禍僅有1秒多之時間能反應,顯見本件車禍應為被告措手不及,根本無法避免。再者,梗塞性腦中風,又稱缺血性腦中風,是因為腦血管血栓阻塞,導致腦部血流受阻,腦細胞缺乏氧氣和養分而壞死,主要原因是血管狹窄、血栓形成或心臟血栓掉落,而一般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多以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難以見得因車禍碰撞後,導致腦部血流受阻,腦細胞因缺乏氧氣和養分而壞死,且原告中風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一段時日,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並無相當之依據,若瑟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均認定原告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清雲路291789號燈桿前時,該路段道路無障礙、夜間天氣晴、視線良好,適遇原告於酒後(呼氣酒測值0.28mg/l)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該電桿前對向車道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輪,致原告之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6月8日經家屬黃朝南返家查覺異常,立即撥打119求救,急送若瑟醫院救治,經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轉院手術住院至今,雖意識清楚,仍為癱瘓狀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GoogleMap、系爭車輛及腳踏自行車之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3至37頁、第63頁、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89號卷《下稱虎簡卷》第103至107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105至125頁),復經本法官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旁監視器影像檔案在卷(見虎簡卷第188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則否認其具有肇事因素,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㈢本件車禍經本法官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
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0日21時40分21秒,開啟照明順向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於21時40分22秒時見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左前方斜向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於21時40分23秒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遂偏左閃避,右前車頭仍與腳踏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並有碰撞聲響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虎簡卷可稽(見虎簡卷第188頁),而被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車道上,對於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突然逆向斜穿至系爭車輛前方,從發現到碰撞之時間甚短,被告是否能及時反應閃避,實非無疑。又本件車禍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黃勝雄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不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洪舜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黃勝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不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且未開啟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洪舜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澎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黃勝雄飲酒過量騎乘腳踏車,夜間斜向橫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開啟頭燈,為肇事原因;洪舜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腳踏車橫越,向左側閃避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澎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4至139頁、第281至335頁),上開鑑定單位均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地面劃設有「慢」字,被告應減速慢行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路面劃設有「慢」字之標線是在帥興宮出入口旁之路段(見本案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則是在更北側處之路段(見本案卷第115頁),尚未到達該劃設有「慢」字之路段,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行駛之路段並無劃設有「慢」字標線,即難要求被告應依「慢」字標線而減速慢行,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再參酌澎科大之鑑定意見書已明載:小客車若以合法速率行駛,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表示小客車對於事故的發生並無明顯之因素等語(見本案卷第311頁)。由上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於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雖主張其於113年6月8日經送若瑟醫院急診,診斷罹患
梗塞性腦中風,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所謂梗塞性腦中風係指腦部血管因為血栓阻塞,導致腦部血流受阻而無法供應腦部足夠的氧氣及養分,進而造成腦部神經細胞缺氧而壞死,並可分為五大類:⒈大血管狹窄:通常是因為三高慢性病、肥胖或是某些遺傳性基因缺陷所造成;⒉心源性栓塞:心臟血栓掉落而抵達腦部血管所造成;⒊小血管病變:通常和年紀大及長期的高血壓所造成;⒋其他原因之中風:原因廣泛但並不常見,大多屬於血液或免疫方面的疾病所造成;⒌原因未明之中風:指經過詳細檢查,仍無法找出中風之原因,此有高醫醫訊「腦中風」專刊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7頁),已難認外傷會造成梗塞性腦中風之發生。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原告經診斷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則是於同年6月8日,兩者相距將近1個月,實已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本院函詢若瑟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關於上開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瑟醫院函覆稱:原告113年5月10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依據病歷紀錄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無頭部受傷之紀錄,經處置後步行離院,其113年6月8日所罹患「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與上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10日若瑟行政字第1150000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5至261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回覆稱:
原告發生缺血性腦中風,相距車禍時間有近1個月,依若瑟醫院診斷書為肢體多處挫擦傷,且兩事件其間未聽聞有任何相關症狀,依一般醫學概念,無法認定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該院115年4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10021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7頁),足認原告所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3年6月8日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及其後續相關費用之支出或所生損害,即難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全在於原告,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並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患梗塞性腦中風造成之損害,亦不須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4,19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