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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被 告 楊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瑩澤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陳慶鴻於113年3月24日2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37公里200公尺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廠修繕,修繕費用總計694,584元(包括零件費用627,566元、工資67,0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先行墊付車輛修繕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63,4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37公里2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陳慶鴻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費用評估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陰天,無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慶鴻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賠付車輛修繕費用694,584元,有原告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繕費用694,584元(包括零件費用627,566元、工資67,018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3紙、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無法確定出廠日期,以109年3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是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13年3月24日止,實際使用4年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應以4年1月計算,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6,430元,加計工資67,01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3,44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