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吳基銘
廖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昇燁被 告 黃明煌
陳阿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第1、2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基銘新臺幣(下同)7,05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慧玲7,75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基銘4,70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慧玲4,95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80頁)。又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基銘5,23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慧玲4,42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明煌於114年2月5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於台17線匝道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妨害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違規將系爭大貨車臨時停放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台17線外側車道,適逢訴外人吳垣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車道突然受阻及視野受限等因素,不慎撞擊系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疑似顱骨及右下肢骨折、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吳基銘為吳垣錡之父親,原告廖慧玲為吳垣錡之母親,被告黃明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吳垣錡無端撞擊系爭大貨車並因而死亡,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明煌於事發當時係駕駛被告陳阿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阿明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正在執行職務中,為被告陳阿明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陳阿明公司應與被告黃明煌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原告吳基銘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系爭機車為吳垣錡於112年9月購入,至事發當時僅使用約1年5月,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經雲林縣東勢鄉安輪機車行評估修復費用為104,700元(含零件費用99,700元、工資費用5,000元),由繼承人即原告吳基銘及廖慧玲共同繼承此部分債權,原告廖慧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吳基銘,故原告吳基銘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⑵殯葬費用:
吳垣錡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吳基銘為辦理愛子後事,支出殯葬費用483,200元(含喪葬費233,600元、雲德寶塔位費246,000元、出殯協助人員餐費3,600元)。
⑶扶養費之損失:
原告吳基銘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為55歲餘月,以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後起算,並參照113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於年滿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16.84年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吳垣錡外,尚有訴外人吳昇燁、吳易璉共3人,依雲林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76元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基銘得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150,239元(計算式:17,076×12×16.84÷3≒1,150,2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明煌因過失致原告吳基銘驟失愛子,悲痛逾恆,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打擊非言語所能形容,且原告吳基銘自事故發生以來,飽受焦慮、失眠、憂鬱、倦怠之折磨,日常生活幾近崩潰,家庭氛圍亦蒙上長期陰影,因此等嚴重精神創傷,迄今仍需就醫定期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聊以慰藉。
⒉原告廖慧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吳垣錡於本件事故當日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原告廖慧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
⑵扶養費之損失:
原告廖慧玲為57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為56歲餘月,以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後起算,並參照113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其年滿65歲時尚有20.82年平均餘命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吳垣錡外,尚有訴外人吳昇燁、吳易璉共3人,依雲林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76元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廖慧玲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422,089元(計算式:17,076×12×20.82÷3≒1,422,089)。
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明煌因過失致原告廖慧玲驟失懷胎10月,由其經歷艱辛孕育並傾注心力撫育長成之愛子。母子之情,血脈相連,日夜相依,為人倫至情。今竟因被告一時過失,使原告廖慧玲痛失骨肉,剎那之間數十年養育心血化為烏有,其所受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此等失子之痛,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即可認定為人生最沉重之打擊,且此種創痛將伴隨原告終其一生,永難癒合,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聊以慰藉。
⒊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基銘共5,233,439元(計算式:
機車修繕費用100,000元+喪葬費483,200元+扶養費1,150,239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5,233,439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慧玲4,423,5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0元+扶養費1,422,08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4,423,56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基銘5,233,4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慧玲4,42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等金額均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又因吳垣錡尚有其他2名兄弟姐妹,且原告配偶間應有互相扶養之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各有4人,請求之扶養費部分需除以4;另被告於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事故後被告即委託保險公司積極處理,非被告不願賠償,因原告之要求金額實屬過高,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職權裁量。再被告黃明煌於本件事故並非為完全之肇事因素,應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黃明煌,故懇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分別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給付金額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黃明煌駕駛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114年2月5日9時47分前數分鐘,將系爭大貨車違規臨時停放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台17線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遇吳垣錡於同日9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系爭大貨車車尾,以致吳垣錡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疑似顱骨及右下肢骨折、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雖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明煌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劃設路
面邊線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而吳垣錡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劃設路面邊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㈢被告黃明煌事發當時係駕駛被告陳阿明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
,正在執行職務中,為被告陳阿明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陳阿明公司應與被告黃明煌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04,700元(含零件
費用99,700元及工資費用5,000元),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喪葬費用483,2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㈤原告吳基銘為吳垣錡之父親,原告廖慧玲為吳垣錡之母親,
原告夫妻之子女除吳垣錡外,尚有吳昇燁、吳易璉。原告廖慧玲自年滿65歲後,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給付各1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吳基銘於年滿65歲後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之扶養義
務人各為幾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是否均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均有理由?如否,應以多少
金額為合理?㈢吳垣錡與被告黃明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多少為適當?㈣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均有理由?如否,有理由之賠償金
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煌於114年2月5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大
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妨害車輛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將系爭大貨車臨時停放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台17線外側車道,適遇吳垣錡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撞擊系爭大貨車,吳垣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疑似顱骨及右下肢骨折、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相字第0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憑(見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黃明煌之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06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頁;本案卷第243至244頁),是被告黃明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明煌為被告陳阿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明煌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吳垣錡之生命權,致吳垣錡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黃明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吳垣錡之父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吳基銘主張系爭機車為吳垣錡所有,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經送安輪機車行評估修復費用為104,700元(含零件費用99,7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應由原告吳基銘及廖慧玲共同繼承此部分修繕費用債權,而原告廖慧玲已將此部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吳基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估價單、車主債權讓與書等為佐(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2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9,700元及工資費用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被告抗辯本件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應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2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迄至114年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9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40,929元(計算式:35,929+5,000=40,929)。是原告吳基銘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9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⒉殯葬費用:
原告吳基銘主張其因吳垣錡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483,200元,已據其提出餐盒費用收據、慈蓮禮儀公司估價表、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吳基銘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殯葬費用483,200元,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廖慧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廖慧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扶養費之損失: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原告吳基銘部分:
原告吳基銘固主張其自年滿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1,150,239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吳基銘於114年間,名下擁有1筆房屋、11筆土地、車輛1輛、股票投資12筆等財產,課稅財產總額高達730餘萬元至740餘萬元,且獲有投資營利所得150,639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其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在卷可參,上開財產如以市價計算則價值更高,於原告吳基銘年滿65歲後亦不致於消耗殆盡,且原告吳基銘於審理時自陳其於年滿65歲後每月可領取勞保退休金約19,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81至182頁),該金額亦超過原告所主張計算扶養費之每月費用17,076元,應足供維持原告吳基銘於年滿65歲後之餘生所需,足見原告吳基銘於年滿65歲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及權利。是原告吳基銘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所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廖慧玲部分:
①原告廖慧玲主張其於年滿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我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且原告廖慧玲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車輛1輛、投資1筆,課稅財產總額為28,530元,此有其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在卷可參,財產尚不足供其於年滿65歲後維持生活,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廖慧玲於年滿65歲後,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據以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廖慧玲為吳垣錡之母親,吳垣錡對原告廖慧玲依法應負
有扶養義務,而吳垣錡生前在詠登工程行擔任堆高機助手,於114年1月至12月期間獲有薪資516,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5頁),足見吳垣錡具有正當職業,並有經濟能力對原告廖慧玲盡扶養之義務。又原告廖慧玲與吳基銘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吳基銘於年滿65歲後,尚足以維持生活,亦有相當多之財產,已如上述,可認具有扶養原告廖慧玲之能力,則吳垣錡應與原告吳基銘、吳昇燁、吳易璉平均分擔對原告廖慧玲之扶養義務,是吳垣錡對原告廖慧玲之扶養責任為1/4,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3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記載,雲林縣每戶家庭平均為2.74人、消費支出為671,112 元、非消費支出為164,99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與非消費支出合計為25,429元【計算式:(671,112+164,999)÷2.74÷12≒25,429】,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符目前臺灣社會之生活水準,堪認合理客觀。因此,吳垣錡每年應給付原告廖慧玲之扶養費為76,287元(計算式:25,429元÷4 ×12=76,287元)。又原告廖慧玲於57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於吳垣錡114年2月5日死亡時為56歲又52日(換算約為56.14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3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8.67年(見附民卷第40頁,換算為28年245日,無條件進位),是原告廖慧玲之餘命可至142年10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8,405元【計算方式為:76,287×13.00000000+(76,28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068,405.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則原告廖慧玲請求給付扶養費1,068,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垣錡為原告之長子,遭遇本件事故時年僅33歲餘,正值青年之人生黃金時期,卻因被告黃明煌之違規停車行為致死,被告黃明煌之過失程度不低,惟事後坦承過失,已知悔意,而原告除吳垣錡外,另有2名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已55歲至56歲,正期待吳垣錡成家立業及反哺之際,突逢愛子至親離世,心裡自是悲痛逾恆,原告吳基銘並因此而飽受焦慮、失眠、憂鬱、倦怠等情緒,患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其他憂鬱症之情形,原告家庭氛圍亦蒙上陰影,復參酌原告吳基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有固定職業,因本件事故已自職場退休而在家務農,另原告廖慧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亦已退休在家,並無固定收入,被告黃明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受僱於被告陳阿明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之工作,及被告陳阿明公司從事鋼鐵相關業務,年營收達7千餘萬元之規模,暨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及資力(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為合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吳基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
0,929元、殯葬費用483,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共2,024,129元;原告廖慧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80元、扶養費之損失1,068,4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共2,569,885元,應均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明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因疏未注意將系爭大貨車緊靠路邊停放或擺放適當警告標示,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吳垣錡於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情況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從後方撞上系爭大貨車之車尾而肇事,堪認吳垣錡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肇事責任之初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吳垣錡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本院參酌兩造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吳垣錡與被告黃明煌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吳垣錡既與有過失,原告係因吳垣錡之死亡而得請求賠償,自應承擔吳垣錡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7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吳基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7,239元(計算式:2,024,129元×30/100≒607,239元);原告廖慧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0,966元(計算式:2,569,885×30/100≒770,966)。逾此等金額部分,則均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請求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自其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於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均已無剩餘金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基銘5,233,439元、原告廖慧玲4,423,5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9,700×0.536=53,4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00-53,439=46,261第2年折舊值 46,261×0.536×(5/12)=10,3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261-10,332=35,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