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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洪福澤被 告 蘇鼎傑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姚宇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原告以其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5,253元,工作收入因而短少383,106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88萬元,嗣於民國115 年2 月10日當庭將其上開請求變更為710,233 元,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10,2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3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6971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光復五路交岔處(即媽祖大橋北側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伊搭乘訴外人(即伊夫)吳阿進所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仁路向南(即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⒉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36,533 元。

⑵工作損失:173,700 元(計算式:28,950×6=173,700)。

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⑷以上合計710,233 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治療頸椎部分,伊有爭執,因

該部分所支出醫療費,乃係在車禍後兩個月才支出,故該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⒉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收入短少及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均有爭

執,因原告提出之急診當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原告須休養之記載,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工作收入短少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吳阿進亦有過失,而車禍發生

時原告又係搭乘吳阿進之車輛,故原告應承受吳阿進之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兩造在原告所述之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止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案等各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11月21日雲院仕刑敏決114 交附民34字第09964 號函文及檢送之本院之114 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見卷內第7 、11-13頁)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

傷性頸椎第5/6/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自113年2 月5 日至114 年2 月10日止,先後經2 次住院及多次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220,620 元;又因購買醫用頸圈及可調式記憶枕(肩頸型)計支出9,833 元,以上合計支出230,45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購物證明單(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5 -11、15-45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13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28日此期間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868 元等情;但否認原告其餘醫療費之請求,並以:

原告所罹患之「外傷性頸椎第5/6/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於113 年3 月31日至114 年2 月10日此期間,因治療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向伊為請求云云為辯。然原告之頸椎第5/6/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癥,雖係原本的症狀但因車禍而加重乙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覆本院之114 年4 月2 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15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1 號刑事卷第49-51頁)可稽。就此而論,原告因頸椎第5/6/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進而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要無關聯。此外參諸本院刑事判決亦審認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就此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及購買醫用頸圈計支出228,120 元(計算式:220,620 +7,500 =228,120 )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曾因購買可調式記憶枕(肩頸型)而支出2,333 元乙節,雖據提出購買證明單(見本院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第9 頁),然該部分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關且有其必要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6 個月

無法工作,致其收入短少173,700 元(計算式:28,950×6=173,700 )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同上案號附民卷第5 -7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乃係轉彎車與直行車輕微擦碰事故,由車損照片(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98號號刑事卷宗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226號偵查卷第67-75頁)觀之,兩車之車體損害並不嚴重,且受損部位均在車頭保險桿及前叶子板處等情,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僅需專人照護1 個月乙情,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字第1130518174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同上案號附民卷第7 頁)可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有從事勞作及其工作之性質之證明,是依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1120148404號公告修正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計算基準,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勞動力損害部分金額以27,470元為度,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痛苦

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30萬元。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不爭執,但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為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大學學歷,其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地及老舊汽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大學學歷,業工,名下共有之房地及利息收入等資產各情,要有兩造之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共

為355,590 元【計算式:228,120 (醫療費)+27,470(收入短少)+100,000(精神慰撫金)=355,590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同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南北向)與光復五路交岔處(即媽祖大橋北側之路口)等各情,此有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98號號刑事卷宗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226號偵查卷第33-37頁】可稽。而在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沿文仁路向北至上開交岔處欲左轉,適原告所搭乘由吳阿進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沿文仁路向南直行,雙方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進而發生碰撞等各情,亦有上揭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上揭案號偵查卷第33-37、61-75頁)可參。綜上各情可知,本件車禍乃係被告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與原告搭乘之自小客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所共同肇致;且被告為肇事主因,至原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則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98號(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591 號)刑事卷第19-22頁】可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 成肇責,至被告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為度。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額,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913 元(計算式:355,590 × 70% =248,913)。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248,913 元,及自11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