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程歆恩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失所附麗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該等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此係就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且該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式,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嗣因撤回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故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依原告115年1月23日縮減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第1項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3,27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