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林福居
林惠如林育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被 告 張書彰
陳博軒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書彰應給付原告林福居新臺幣48萬9,1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書彰應給付原告林惠如新臺幣4萬6,2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張書彰負擔百分之8,原告林福居負擔百分之31。原告林育生負擔百分之27,原告林惠如負擔百分之34。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書彰如各以新臺幣48萬9,147元為原告林福居、新臺幣4萬6,275元為原告林惠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張書彰應給付原告林福居新臺幣(下同)368萬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書彰應給付原告林育生183萬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書彰應給付原告林惠如233萬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主張被告陳博軒為被告張書彰之僱主,具狀追加被告陳博軒(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8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居261萬3,1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生183萬0,241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如233萬1,831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過失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書彰於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旁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害人王美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惠如沿產業道路出馬公厝支線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美束、原告林惠如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林惠如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王美束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於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經該醫院緊急處置及住院治療,仍於113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張書彰涉因犯過失致死之犯行,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本件被害人王美束因被告張書彰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林福居為被害人王美束之配偶,原告林惠如及林育生則為被害人王美束之子女,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原告林福居部分:
⑴醫藥費用1萬2,932元:
原告林福居支付被害人王美束生前之醫藥費用合計1萬2,932元,此有相關收據可稽。
⑵喪葬費用27萬元:
原告林福居因被害人王美束亡故而支出喪葬費用17萬元、納骨塔位及管理費10萬元 ,共支付被害人王美束喪葬費用合計27萬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林福居為被害人王美束之配偶,兩人於74年6月27日結婚,迄今近40年,夫妻鶼鲽情深,甚且被害人王美束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因被害人王美束遭被告張書彰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如今天人永隔,原告林福居哀痛欲絕,迄今仍久久不能自己,是以,原告林福居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林育生部分:
原告林育生為被害人王美束之子,被害人王美束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林育生突蒙喪母之痛,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⒊原告林惠如部分:
⑴醫藥費用1,590元: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惠如正由被害人王美束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外出,遭被告張書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共支付醫藥費用合計1,590元,此有相關收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林惠如為被害人王美束之女,被害人王美束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林惠如突蒙喪母之痛,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惠如正由被害人王美束駕駛上開機車外出,不僅同遭被告張書彰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更親眼目睹母親即被害人王美束遭被告張書彰上開侵權行為致死之經過,迄今仍歷歷在目、餘悸猶存,内心所承受之壓力與痛楚更難以言喻,故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綜上,原告林福居所受損害共為328萬2,932元(計算式:1萬2
,932元+27萬元+300萬元=328萬2,932元)、原告林育生所受損害為250萬元、原告林惠如所受損害為300萬1,590元(計算式:1,590元+300萬元=300萬1,590元)。而因保險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合計為200萬9,277元, 即原告三人分別領取金額66萬9,759元,就前揭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分別扣除後,原告林福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1萬3,173元(計算式:328萬2,932元-66萬9,759元=261萬3,173元)、原告林育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萬0,241元(計算式:250萬元-66萬9,759元=183萬0,241元)、原告林惠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3萬1,831元(計算式:300萬1,590元-66萬9,759元=233萬1,831元)。
㈡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被告張書彰自承為被告陳博軒之員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書彰正在執行載送豬肉之業務,被告張書彰就該豬肉之來源本無須隱匿,然被告張書彰於本院審理時卻拒絕回答豬肉之來源,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豬肉究係由何人提供係有證據偏在之情況,原告既已舉證被告張書彰確實有載運豬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張書彰舉反證推翻並非係被告陳博軒所提供之豬肉。而被告陳博軒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星期日,該日並未屠宰,但亦有可能是之前就已經既有之豬肉,原告既已就被告陳博軒為僱主之部分盡舉證責任。被告陳博軒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書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張書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高速行駛,顯已
超過系爭道路之速限30公里,且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路口行車之秩序,並不以何方之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明揭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並以視界安全無虞且能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倘若左方車駕駛人即被告張書彰「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王美束先行,自不發生雙方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衝突。如認有過失相抵之情形,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被告張書彰負8成之責任為適當。
㈣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居261萬3,173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生183萬0,241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如233萬1,831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書彰則以:賠償金額的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這段期
間剛好我們做肉品的肉商都會聯絡,跟我說剩餘的這些肉有沒有別人有需要,我跟對方說這段時間剛好沒有,後來我就跟對方說,不然我幫你買下來拿去孤兒院,但是你不要賺我的錢,以最低價給我,之後我過去載豬肉的時候,對方說我也是要買去送給那些孤兒院的,就不跟我拿錢,因對方也是在做好事,所以我就不願透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我是要載肉品去雲林縣斗六市保庄的一心育幼院,當天是星期日放假,我開自己的上開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出發,車上的豬肉是雲林縣土庫鎮一些賣豬肉同業的,同業要捐贈豬肉,並不是載被告陳博軒的豬肉。我們是依肉品市場休的日期去休的,這個可以去肉品市場查,這件事跟被告陳博軒沒有關係。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並未看見被害人王美束有戴安全帽,故被害人王美束就死亡原因亦應負一些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博軒則以:113年3月31日當日我妻子有傳訊息給我姊
姊說我們先去農博,訊息上的「我們」是包含我,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張書彰當天載運的豬肉不是我的,因為雲林肉品市場星期日不營業,我是跟著雲林肉品市場休,星期日就沒有做,再者,我是做黃昏市場,在西螺果菜市場路口斜對面紅綠燈下,黃昏市場有拍賣時,雲林肉品市場才會殺豬,所以一定要在下午1點半以後才會拿到豬肉,在拿到豬肉以後,因為要零售,所以就外包給被告張書彰去做屠體肢解,被告張書彰除了做屠體肢解,並不會幫忙我送豬肉,我有自己員工在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字卷第274頁至第275頁):㈠被告張書彰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後埔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害人王美束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原告林惠如沿產業道路,經馬光支厝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美束、原告林惠如人車倒地,被害人王美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死亡;原告林惠如亦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林福居為被害人王美束之配偶,原告林育生為被害人王美束之子,原告林惠如為被害人王美束之女。
㈢原告林福居於醫療期間支出被害人王美束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共1萬2,932元。
㈣原告林福居為被害人王美束支出喪葬費用共27萬元。
㈤原告林惠如支出醫療費用共1,590元。
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一、張書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美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㈦原告林福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萬9,759元;原告林育
生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萬9,759元;原告林惠如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萬9,75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張書彰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
縣土庫鎮後埔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害人王美束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原告林惠如沿產業道路,經馬光支厝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美束、原告林惠如人車倒地,被害人王美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死亡;原告林惠如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張書彰所為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王美束、原告林惠如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王美束更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王美束之生命權及原告林惠如之身體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林福居係被害人王美束之配偶,原告林育生則為被害人王美束之養子,原告林惠如係被害人王美束之養女,亦有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1頁),均為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間接被害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三人各自得對被告張書彰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福居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福居主張其為被害人王美束支出生前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1萬2,932元,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醫療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為被告張書彰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林福居請求被告張書彰賠償醫療費用1萬2,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福居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福居主張其為被害人王美束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7萬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位及管理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費用支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張書彰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林福居請求被告張書彰賠償喪葬費用27萬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林惠如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惠如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590元,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為被告張書彰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林惠如請求被告張書彰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三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福居係被害人王美束之配偶,原告林育生則為被害人王美束之養子,原告林惠如係被害人王美束之養女,已如前述,原告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驟然喪妻及喪母,內心傷慟應屬非淺,且原告林惠如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本身另受有身體權受侵害之痛苦,原告三人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害人王美束於事故發生時僅為61歲,原告林福居則亦為61歲,原告林育生為33歲,原告林惠如則為29歲,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證(附民卷第51頁),依渠等之年齡觀察,可共享天倫之樂之時間應仍有近20年之久;參以原告林福居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木工),年收入約10萬元;原告林育生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並無收入;原告林惠如自陳為高中畢業,任職於私人公司,年收入約41萬3,620元(簡字卷第51頁),另被告張書彰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受僱在豬肉攤工作(按:目前已入監服刑),月收入共計4萬多元(簡字卷第96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三人及被告張書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顯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可歸責情形,復考量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林福居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林育生、林惠如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110萬元(包含105萬元為被害人王美束死亡之慰撫金部分,5萬元為原告林惠如身體權受侵害之慰撫金部分)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林福居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8萬
2,9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2,932元+喪葬費用27萬元+慰撫金150萬元=178萬2,932元);原告林育生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0萬元;原告林惠如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0萬1,5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0元+慰撫金110萬元=110萬1,590元)。㈢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機車後座之人既藉由駕駛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故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張書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被害人王美束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第69頁至第93頁,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32頁),是被告張書彰與被害人王美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均有過失,且應認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被告張書彰為肇事主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一、張書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美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簡字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亦同於本院之認定。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建物攝得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光碟畫面,被告張書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王美束所駕駛上開機車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雙方車輛均未見減速,被害人王美束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遂因此與被告張書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發生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雖又稱撞擊位置處有一障礙物,並無法看清被害人王美束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於撞擊前一刻是否有減速,然依二車撞擊前之距離應已難期被害人王美束能有效減速。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張書彰與被害人王美束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張書彰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美束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張書彰負80%之過失比例,並非有據。
⒊被告張書彰雖另辯稱被害人王美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配戴安全帽,就損害發生之擴大有所責任。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確認到場處理情形,現場處理員警表示當日現場遺留有兩頂安全帽,但無法確認是否有配戴安全帽,此有虎尾分局114年5月26日雲警虎交字第114001011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簡字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而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現場既遺留有兩頂安全帽,如無其他證據可證,應以有配戴較合於常態。本院為求慎重,續勘驗附近建物攝得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然因相距較遠,畫面甚為模糊,並無法確認有被告張書彰所稱被害人王美束並未配戴安全帽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是並無法認定被告張書彰所稱之情為真。
⒋而原告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害人王美束之
過失,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原告林福居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5萬8,906元(計算式:178萬2,932元×65%=115萬8,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林育生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元(計算式:100萬×65%=65萬元);原告林惠如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萬6,034元(計算式:110萬1,590元×65%=71萬6,03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已分別領取66萬9,75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簡字卷第153頁,另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三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林福居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48萬9,1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5萬8,906元-66萬9,759元=48萬9,147元);原告林惠如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4萬6,2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1萬6,034元-66萬9,759元=4萬6,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而原告林育生得向被告張書彰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因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即66萬9,759元),已逾其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65萬元),是於扣除後,原告林育生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林育生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福居、林惠如對被告張書彰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林福居、林惠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前已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張書彰,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證(附民卷第85頁),業已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林福居、林惠如嗣後另具狀追加被告陳博軒,並基於處分權主義,變更以114年4月30日作為起算時點,併請求被告張書彰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被告陳博軒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博軒為被告張書彰之僱主,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書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為據,惟為被告張書彰、陳博軒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張書彰雖於上開審判筆錄中陳稱本身在被告陳博軒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豬肉攤工作,然於該日審判期日訊問時,亦有表示:「(當天你的小客車內為什麼會載豬肉?)一些同業的,要載去孤兒院的,叫我幫忙載過去,那天都是同業的,沒有包含我老闆的。」、「(本件113年3月31日肇事當時,你從何處蒐集到這些後行李箱的豬肉?)去同業的家載。我們都有認識,有時這攤、有時另一攤,大家集一集。那天我是兩個地方載。」、「(哪兩個地方?)我不知道地址,都在土庫。」、「(誰交豬肉給你?)高健鴻、林秀桃。」等語(簡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是不能僅憑被告張書彰於該審判筆錄中有提及其有受僱於被告陳博軒之豬肉攤工作,即逕認定當日載運之豬肉來源為被告陳博軒。且查,本件案發之113年3月31日為週日,該日休市並無屠宰,此有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證明書可證(簡字卷第297頁),而被告張書彰當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個人所有,且車身亦無標示與被告陳博軒之所營事業相關之文字,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相卷第117頁)、現場蒐證照片可證(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書彰當日有為被告陳博軒進行工作之情形。再者,被告張書彰於警詢中即陳稱:我當天從住家出發,要前往斗六送東西等語(警卷第10頁),且經本院函詢虎尾分局調取被告張書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然該日並無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有虎尾分局114年5月26日雲警虎交字第1140010110號函在卷可考(簡字卷第249頁),並無法證明被告張書彰於該日有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之肉品市場載運肉品之情形。復觀諸雲林縣之地理相對位置,土庫鎮係位於西南方,西螺鎮則位於北方,斗六市位於東方,斗六市之北邊則鄰接莿桐鄉,莿桐鄉則位於西螺鎮之東南方,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簡字卷第303頁),被告張書彰如有前往位於西螺鎮之肉品市場先載運豬肉,再前往斗六市之一心育幼院,理應會出現在莿桐鄉或斗六市之方向,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土庫鎮,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書彰當日載送之豬肉來源係來自於「西螺肉品市場」,更無從證明該豬肉來源即為被告陳博軒。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續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該倒置改由被告二人負「豬肉來源」非被告陳博軒之舉證責任,然本件卷內並無何客觀證據可勾稽該「豬肉來源」係來自「西螺肉品市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盡最基礎之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若任意為舉證責任之倒置,要求被告二人自行證明,將造成實體法原已設定之價值體系及法律安定性遭到破壞,破壞舉證責任法則之客觀性及平等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博軒應與被告張書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福居及林惠如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書彰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對被告陳博軒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林育生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已如前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