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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被 告 蔡竑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802,59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2年2月27日14時10分(按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12年12月27日),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往前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綠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秉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致丙車車頭、車尾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綠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車維修費用973,701(含零件費用794,907元、烤漆費用68,854元、工資109,940元),又扣除零件折舊後丙車修復費用為802,59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警察大隊於114年1月22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1254號函檢送系爭事故資料光碟乙份到院,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駛乙車,乙車因而再往前撞擊蔡秉軒所駕駛之丙車,丙車亦因而再往前撞擊丁車,致丙車車頭、車尾均受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丙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973,701元(含零件費用794,907元、烤漆費用68,854元及工資費用109,9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結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丙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丙車出廠年月為111年8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丙車為111年8月15日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7個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8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費用68,854元、工資費用109,94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02,597元(計算式:623,803元+68,854元+109,940元=802,597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02,597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597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94,907元×0.369×(7/12)=171,10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4,907元-171,104元=623,803元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