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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鄭績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K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使訴外人吳宗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碰撞,吳宗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吳宗宜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1,210元,共計2,001,210元之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減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苗栗縣○○鎮○○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日(21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大排水溝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K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234%,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宗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即系爭車禍事故)。

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為:「鄭績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㈢、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吳宗宜之法定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1,210元,包含醫療費用1,21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駕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吳宗宜騎乘之機車行駛發生碰撞,造成吳宗宜之死亡,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吳宗宜之法定繼承人共2,001,210元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宗宜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第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時,被告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仍駕駛系爭車輛,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足認屬實。另,系爭事故之發生時,被害人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認吳宗宜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為肇事責任,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吳宗宜與被告均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吳宗宜與被告過失程度,對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認吳宗宜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而由原告代位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則本件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賠付保險金2,001,210元予吳宗宜之法定繼承人,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000,605元【計算式:2,001,210元×50%=1,000,605元】,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0,60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605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