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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林鎮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毀損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之支出、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6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