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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胡秉畯被 告 闗淑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自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7

54元(包括急診400元、住院費用86,624元、住院看護費12,000元、出院看護費60,000元、出院返家計程車費600元、醫療照護用品2,120元、診所換藥費1,000元、補斷假牙2顆16,000元、薪水3個月126,000元、車子修理費55,600元、中醫復健4,410元、精神賠償費15萬元、鋼板取出復原費和休養費1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4,334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將來手術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5,534元,並撤回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假牙費用、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必要,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同向自右後側行駛至該處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84,334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急診住院,進行手術復位

鋼板固定,於112年9月8日出院,住院中及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㈤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之損害。

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進行手術復位鋼板固定,將來需住院

手術將鋼釘取出,估算需住院3天,費用部分負擔為1,925元,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文在卷可參。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77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自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陰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右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胡秉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闗淑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一、胡秉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闗淑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4,33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4,334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5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9月4日急診住院,手術復位鋼板固定,於112年9月8日出院,住院5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家人負責看護照顧,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400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2,400×5+2,000×30=72,000)。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洵屬有據。

⒋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將來需進行鋼釘取出手術,手術費用及休養費合計約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後進行手術復位鋼釘板固定,未來需住院手術將鋼釘取出,估算住院天數3天,手術費用(不含健保給付)部分負擔為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進行手術復位鋼釘板固定,將來確有手術將鋼釘取出之必要。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手術費用1,925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多次門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於農產行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自小客車2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87,459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84,334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將來手術費用1,92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87,4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984元【計算公式:387,459×0.4=15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77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211元(計算式:154,984元-71,773元=83,21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