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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黃宜慧訴訟代理人 阮昱誠被 告 廖彩君訴訟代理人 林添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與光復西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所駕上開車輛再失控滑行撞擊訴外人江惠霖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花圃(江惠霖未受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頭暈頭痛、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51元、

交通費用42,9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58,344元、勞動能力減損7,933,016元、修車費用111,9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其他雜費26,843元等損害。爰依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請求2,986,716元。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國軍臺中總

醫院耳鼻喉科、神經外科之確有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及單據被告不爭執,惟身心醫學科部分,被告認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又強制險已經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

㈡原告提出交通費用中有單據的不爭執,但爭執住家往返醫院部分因無收據證明其損失。

㈢原告提出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申請看護之相關收據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㈣汽車修理費用被告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並無實際薪資減損之證明,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為無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無提供相關醫學中心評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故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㈧其他雜費,被告認為無必要性,故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㈨原告左方車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雙方均有過失,應以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扣除。

㈩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6月2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與光復西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駕上開車輛再失控滑行撞擊江惠霖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花圃(江惠霖未受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頭暈頭痛、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黃宜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彩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80,97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051元、交通費用42,9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58,344元、勞動能力減損7,933,016元、修車費用111,9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其他雜費26,843元等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與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兩造行向之道路皆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4號卷(下稱偵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1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系爭車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卷第63至70頁),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05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傷於112年6月21日至113年3月4日於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1,401元,自113年3月19日至113年12月24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50元,合計94,50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1頁),被告則抗辯身心科部分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查:原告於身心醫學科看診之費用有113年5月1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360元、113年6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580元、113年7月16日國軍臺中總醫院680元、113年8月2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620元、113年9月10日國軍臺中總醫院720元、113年10月2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640元、113年11月26日國軍臺中總醫院60元、840元、20元、113年12月2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64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以上合計5,160元。雖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情緒低落、注意力降低、失眠、做惡夢、驚恐反應、人際退縮。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個案因於112年6月2日發生車禍後出現上述症狀,113年6月11日、7月16日、8月27日、9月10日、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24日至身心科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建議持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9月23日記載:「症狀:

情緒低落、注意力降低、失眠、做惡夢、驚恐反應、人際退縮等。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個案因於112年6月2日發生車禍後出現上述症狀,113年6月11日、7月16日、8月27日、9月10日、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24日及114年1月14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13日、6月17日、7月29日及9月23日至身心科就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建議休養一個月及持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又於112年11月30日騎機車再度發生車禍(詳見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74頁),則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全部為系爭車禍所引起,只有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況且,原告於112年6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到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發生另件車禍間,間隔約5個月,期間原告均未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看診,此由原告歷次就診日期可明,故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8,891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2,9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至雲林基督教醫院看診10次來回,每次1,120元,10

次共支出11,200元交通費用,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10次來回,每次3,170元,共支出31,700元交通費用,並未提出收據為證,然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其主張應由他人接送,應屬合理。

⒉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

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2.頭暈頭痛。3.肢體多處挫傷。證明及醫囑:因上述傷病,患者於112年6月2日03:20:23至112年6月2日15:15:34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共1日。112年6月2日15:22:38至112年6月21日11:19:16住院檢查及治療共20日,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洪雲聰醫師於112年6月24日、蔡昇樺醫師於112年6月24日、洪雲聰醫師於112年7月15日、蔡昇樺醫師於112年7月15日、蔡昇樺醫師於112年8月12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4日,蔡昇樺醫師於112年12月8日、蔡昇樺醫師於113年1月5日、蔡昇樺醫師於113年3月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0次。門診追蹤期間頭暈頭痛症狀依然存在,需專人照顧。目前頭暈頭痛症狀依然存在,即日起需專人照護並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原告主張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10次,應屬有據。而依原告西螺住家至雲林基督教醫院依網路計算計程車車資為155元,來回310元,10次應共3,100元。

⒊扣除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之就診部分,原告於113年

3月19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均有至神經外科接受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西螺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依網路計算計程車車資為1,825元,來回3,650元,10次應共36,500元。

⒋以上合計交通費用應為39,600元(計算式:3,100元+36,500

元=39,600元)。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39,6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自承受傷後由男友照顧(見本院卷一第529頁),雖

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依上開說明如有看護之需求,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112年11月24日、113年3

月1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是堪認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合理。依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9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6,000元範圍內(計算式:1,200元×30=36,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其他雜費26,8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原告另行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洗髮12,200元、醫材費用13,771元、一般生活用品費用87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91頁、第159至161頁、第535頁),為被告以前詞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35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並無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無從審酌是否為因傷所致之支出,而原告雖主張因此支出尿布費用13,500元,然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使用尿布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洗頭費用之損害,雖提出美容院之洗頭卡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除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0日第一樂活服務企業社各350元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與原告受傷時間密接,可認為依原告傷勢為必要者外,其他洗頭費用之支出,應為原告日常生活之支出,難認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其他雜費,應以700元為可採。

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58,34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45,176元,受有不能工作19個月之

損失共858,34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因傷需休養1個月,有113年3月1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113年5月1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原告雖請求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但應以1個月計算為合理。至於雲林基督教醫院雖於114年4月29日另外回覆本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及所需看護期間:建議休養3-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原告曾於112年11月30日另外發生其他車禍(詳見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74頁),故上開評估與前開診斷證明不同之處,則不予憑採,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已經離職等語,然而,依原

告投保勞保之情形觀之,原告係自114年2月1日才改為部分工時投保,之前連續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不間斷(見限閱卷)。又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12年6月2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報表顯示,原告自113年6月13日開始擔任國泰人壽之業務主任(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顯與原告所述車禍後無法工作而離職一情不符。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日受傷,但原告112年1月所得總額82,483元、2月60,436元、3月28,931元、4月28,385元、5月24,684元、6月46,134元、7月57,394元、8月68,629元、9月26,934元、10月25,225元、11月44,392元、12月43,001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受傷後6、7、8月之薪資均大於受傷前

3、4、5月之薪資,顯然系爭車禍並沒有造成原告薪資減少,且原告仍持續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綜上,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月,但依前開證

物顯示,原告顯然並未休養,而是持續工作,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認定。㈧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933,01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聽力障礙,勞動能力減損76.9%以

每月薪水45,176元計算,自34歲計算至65歲屆齡退休止,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7,933,016元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即有委請專業醫師鑑定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經本院囑託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簡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因112年6月2日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原告所稱聽力障礙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為鑑定,經該院於114年9月15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40000355號函檢附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略以:「黃宜慧於112年6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部帽狀腱膜下血腫、2.臉部撕裂傷經修補合併左側大腿鈍傷及多處擦挫傷、

3.腦震盪、4.良性陣發性眩暈、5.雙耳聽力損失』,經鑑定已無具殘存症狀且與系爭事故具明確因果相關之診斷,經鑑定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9頁),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

⒊原告固稱因成大醫院未實際會診,請求重新另覓其他機構鑑

定等語,然而,就原告所稱耳疾部分,成大醫院已於鑑定保報告中記明:「參考附件病歷及門診評估記錄,個案112年6月2日受傷前,原有右側乳癌術後、喉嚨支架、心臟系統疾病、左肩骨折術後、急性盲腸炎術後、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經植入物移除術後。112年6月2日駕駛汽車發生車禍,同日救護車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有頭暈、嘔吐、意識喪失,但檢傷意識狀態GCS分數為15(正常)。112年6月2日至21日期間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部帽狀腱膜下血腫、2.臉部撕裂傷經修補合併左側大腿鈍傷及多處擦挫傷。出院後持續在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追蹤,112年6月7日雲林基督教醫院純音聽力檢查雙耳聽力正常,語言聽力檢查右耳5分貝、左耳15分貝,鼓室圖雙側A型(正常);112年6月24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病歷記載dix hall pike徵象,並給予耳石復位術治療。112年11月30日騎機車再次車禍、113年8月18日吵架後主訴意識改變,皆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113年8月18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無明顯異常。113年3月19日起持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評估,113年5月14日雙耳聽力檢查結果仍正常,自113年6月11日起雙耳聽力持續惡化。(中略)依據歷次病歷紀錄與本院評估檢查結果,112年6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歷次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部帽狀腱膜下血腫、2.臉部撕裂傷經修補合併左側大腿鈍傷及多處擦挫傷、3.腦震盪、4.良性陣發性眩暈、5.雙耳聽力損失』。經鑑定:『1.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部帽狀腱膜下血腫、

2.臉部撕裂傷經修補合併左側大腿鈍傷及多處擦挫傷、3.腦震盪』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逐項討論及說明如下:(中略)良性陣發性眩暈(即BPPV):個案有天旋地轉症狀,112年6月24日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評估時,病歷記載dix hall

pike徵象,且施行耳石復位術,符合良性陣發性眩暈之臨床症狀、檢查徵象及治療方式。(中略)綜合個案之病程及上述文獻所述,個案於112年6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但未合併顳骨骨折,雖疑似合併喪失意識,但歷次病歷記載並不一致,判斷應為輕度頭部外傷。文獻指出在顳骨骨折病例中,膜性迷路之直接破壞是主要原因,雖然無合併顳骨骨折的輕度頭部外傷亦有可能造成BPPV,但由於輕度頭部外傷對於BPPV的機轉尚不明確,可能存在其他尚未確定的因素,判斷現有證據不完全支持此診斷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雙耳聽力損失:個案於112年6月2日系爭事故後,112年6月7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聽力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直到113年5月14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時,才出現異常。一篇2024年的文獻探討頭部外傷後的聽力異常,針對與個案相關之重點摘要如下:文獻指出聽力損失是TBI(即頭部外傷)中一個經常被忽視的症狀,其發生機制多樣,取決於造成創傷的外力。直接影響內耳的創傷,例如顳骨骨折,會透過破壞將聲音從外耳道傳遞到耳蝸的結構而導致聽力損失。即使僅有輕度頭部創傷、沒有影像學檢查證據顯示聽覺或前庭系統有結構性損傷,也可能因腦震盪後內耳損傷而出現嚴重的聽力障礙。輕度TBI患者所見的聽力損失通常是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可以是單側的,也可以是雙側的。對於患有聽力損失且沒有顳骨骨折的TBI患者,其潛在病因尚不清楚。TBI可能是由於快速撞擊-反撞擊(加速-減速)損傷造成的腦挫傷,這種損傷通常發生在腦部撞擊靜止物體時。這些損傷會直接損傷聽覺皮層,進而導致聽覺處理障礙,進而造成聽力損失。這種損傷機轉常見於機車事故、跌倒和運動傷害後。關於撞擊-反撞擊損傷機制的第一個著名理論是由Brunner提出的,他用豚鼠遭頭部撞擊,發現所有受試者均出現內耳出血,這被推測是在沒有顳骨骨折的情況下導致聽力損失的原因。最近的動物研究顯示,TBI後耳蝸會出現組織學變化,包括毛細胞流失。其他研究則假設創傷期間產生的剪切力會引起慢性炎症,進而導致聽力功能障礙。綜合個案之病歷及上述醫學文獻,以時序性來說歷次檢查結果並不一致,且文獻指出對於患有聽力損失且沒有顳骨骨折之TBI(即頭部外傷)患者,其潛在病因尚不清楚,判斷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聽力損失與系爭事故相關(後略)本次鑑定無明確證據指出仍有具殘存症狀之因果相關診斷,調整後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足認成大醫院已依其專業為最妥適之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有重新鑑定之必要。㈨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11,92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原告車輛並未實際維修,且已經報廢,為原告自承在卷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4月28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43067798號函檢附之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而兩造均未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之價值為鑑定,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卻均同意之預估修費費用為計算,本院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可採。

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11,92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固為冠宏輪胎行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3頁),但被告不爭執其上之估價費用,僅辯稱應予折舊等語,而估價單上均無工資之記載,應視為全部為零件費用,參以原告車輛為西元20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192元。

⒋綜上,本件應以11,192元計算原告之損失。

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身心受有痛苦,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人壽保險公司襄理,現已離職,被告為高商夜校畢業,從事農產品批發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又兩造之財產所得,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表示於2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生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3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2,915元【計算式:(88,891元+39,600元+36,000元+11,192元+700元+200,000元)×30%=11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