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被 告 陳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國生,沿雲林縣元長鄉145甲鄉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元長鄉鹿北村中恰17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右徧行自撞路旁電桿(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於車禍後即經送醫救治。而吳國生未就醫,並自行返家休息,嗣經吳國生胞弟即證人吳俊成於翌(22)日9時許至吳國生房間欲喚其起床,發現吳國生並無反應後撥打119通知消防隊欲送醫救治,惟救護車抵達時吳國生已無呼吸心跳,故未送醫救治。經檢察官相驗、送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吳國生為機車乘客,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死亡,故吳國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㈡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由原
告為補償,吳國生之遺屬有證人吳俊成、胞妹即訴外人吳美慧,其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於113年4月16日申請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補償金申請編號:0013第A00000000號),原告於113年5月7日核定各給付證人吳俊成、吳美慧1,000,000元之死亡補償金,各筆款項於同日匯入其等之各自中華郵政帳戶完畢,前開補償金包含殯葬費用、醫療費及慰撫金。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7條立法意旨,
強制險乃「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
而本法所謂之醫療、失能及死亡等給付,屬法律規定之給付内容,不得任由本法所稱受害人與原告間意定補償金之内容(無意思自由空間),本質上屬法定之債。核其本質係基於符合本法第1條迅速補償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設,以免去細算損害賠償項目,造成補償時程之延宕,故立法上採用定額給付之方式。據此,原告所給付補償金應定性為法定給付内容之本質,原告僅須提出已有給付補償金予受害人遺屬之證明即足,無須再就損害賠償之細項逐一陳明。
㈣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300,000元,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427號、第113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均肯認於殯葬費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時,得由法院斟酌殯儀館處理埋葬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再可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此乃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標準,並衡酌一般社會上之通例,故原告得請求殯葬費300,000元。
㈤如前所述,原告已將補償金額給付予受害人吳國生之遺屬,
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國生當下沒有就醫,是隔天死亡,我自己發生車禍當時也是昏迷送醫,吳國生不去就醫,有簽署拒絕就醫的紀錄,他自己難道不用負責任嗎?而且我自己生活都有困難了,還要依靠食物銀行接濟,無法賠償原告2,000,000元,另外我爸爸及我哥哥都過世了,我媽媽還在療養院,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我怎麼可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吳國生因
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死亡,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吳國生之遺屬即證人吳俊成、吳美慧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0,000元予證人吳俊成、吳美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吳國生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65-83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依「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爭車禍賠償吳國生之遺屬證人吳俊成、吳美慧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證人吳俊成、吳美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證人吳俊成、吳美慧對被告之請求權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代位證人吳俊成、吳美慧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及醫療費用部分:據證人吳俊成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
支出醫藥費,我們家有幫吳國生辦喪禮等語,自承並未支出醫療費用,並有慈雲全方位禮儀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27頁),堪認證人吳俊成因系爭車禍為被害人吳國生支出喪葬費用幣62,800元,是原告所得代位證人吳俊成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62,800元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兄弟姊妹則不在此列。查證人吳俊成、吳美慧二人為被害人吳國生之弟、妹,非民法第194條所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證人吳俊成、吳美慧對被告自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吳國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沒有就醫自行回家,隔
天死亡,吳國生亦應就其死亡負責任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32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線路段,往右偏行自撞路旁電桿,為肇事原因(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269頁),再依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吳國生死亡先行原因為機車自摔車禍(機車乘客),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吳國生為機車乘客,因發生自撞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244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係肇事原因,吳國生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騎機車搭載吳國生自撞電桿之肇事原因,導致吳國生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國生就系爭事故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如吳國生於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就醫即可阻斷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則被告空言抗辯吳國生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自己負責或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4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800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