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朱日昇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啓松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43,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5,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次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撤回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明,並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嗣於114年6月2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6,058,498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啓松於112年6月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00號旁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揭村里道路與宏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座之原告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原告飛出撞到電線桿落地,原告因此受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神經壓迫、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3-10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被告徐啓松上揭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徐啓松賠償後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696,848元:
原告於112年6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行右胸管置入引流手術並轉加護病房,後於112年6月12日至113年5月31日陸續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開刀、住院及回診等支出醫療費用694,058元;嗣於113年6月24日至114年1月20日間,於上開醫院復健計51次,支出醫療費2,550元、證明書費240元,共計醫療費用696,848元。
⒉交通費34,030元:
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自北港附設醫院出院至聖馬爾定醫院,搭乘救護車費用2,700元、隨車護士費用1,250元、自112年7月3日至114年1月20日共計門診復健治療188次,單趟復健巴士費用為80元,計30,080元(計算式:188次×2×80元=30,080元),上開合計為34,030元(計算式:2,700元+1,250元+30,080元=34,030元)⒊看護費用221,65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於112年6月12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18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43,200元。復因傷勢嚴重,經醫囑宜休養復健一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而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入住聖馬爾定護理之家,支出照護費用72,290元;自112年9月29日至112年12月30日(計3月又1日),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計106,167元(計算式:35,000元×3+35,000元×1÷30=10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共計221,657元(計算式:43,200元+72,290元+106,167元=221,657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29,966元:
原告購買住院用品及耗材1,066元、強力矯型高背架28,000元及助行器加高900元,共計29,966元(計算式:1,066元+28,000元+900元=29,966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325,536元:
原告原擔任加油站洗車人員,於112年2月至5月平均月薪為27,128元,依醫囑宜休養復健一年,故原告自112年6月7日至113年6月6日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5,536元(計算式:27,128元×12月=325,536元)。
⒍喪失勞動力部分6,443,112元:
原告自受傷迄今已逾一年,經手術、復健,仍難痊癒,右上肢及下半身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喪失勞動能力為84.59%,以年薪325,536元計算,每年損害金額為275,370元(計算式:325,536元×84.59%=275,370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156年10月6日,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6,443,112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僅21歲正值年輕,卻因本件車禍所致嚴重傷勢,即便未來經過長久復健,已難回復,其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⒏以上總計8,751,149元(計算式:696,848元+34,030元+221,65
7元+29,966元+325,536元+6,443,112元+1,000,000元=8,751,149元);以被告徐啓松與吳侑恩之過失比例為7:3計算,被告徐啓松應給付6,125,804元(計算式:8,751,149元×0.7=6,125,804元),再扣除原告己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3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徐啓松給付6,058,498元(計算式:6,125,804元-67,306元=6,058,498元)。
㈢被告徐啓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旭振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旭振公司)而駕駛該公司之租賃車輛執行工作,因上開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身為其僱用人之被告旭振公司,應與被告徐啓松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本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8,49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6,848元、交通費用34,030元、看護費用221,657元、增加生活支出29,966元、不能工作損失325,536元部分,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443,112元、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部分均爭執,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即欲獲勝訴判決,應予駁回。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除應承擔吳侑恩上開過失外,尚有吳侑恩無照駕駛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徐啓松於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原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摔落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徐啓松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
第315號刑事判決被告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96,848元。
㈣原告為轉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2,700元及隨車護士費用1,250
元,又於112年7月3日至114年1月20日,共計門診復健治療118次,以單趟復健巴士80元計算,共計支出車資30,080元,上開合計支出34,030元。
㈤原告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共計18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43,200元;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入住聖馬爾定護理之家,支出照護費用共計72,290元;自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計3月又1日,看護費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共計106,167元,以上合計221,657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住院用品及耗材1,0
66元、強力矯型高背架28,000元、助行器加高900元,總計29,966元。
㈦原告於112年6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共計1年不能工作,以平均月薪27,128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25,536元。
㈧如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以每年325,536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㈨兩造所陳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經濟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
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67,306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3年6月7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之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㈢原告應承擔吳侑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被告徐啓松為被告旭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徐啓松於
上開時點駕駛被告旭振公司租賃上開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吳侑恩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原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摔落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徐啓松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啓松為被告旭振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上開小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㈦項事實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㈦項之事實,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收據證明、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㈦項事實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損害,共計1,308,037元(計算式:696,848元+34,030元+221,657元+29,966元+325,536元=1,308,0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終身減少勞動
能力84.59%,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156年10月6日)止,以年薪325,536元計算,共計受有6,443,112元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經本院乃檢送本件全卷光碟、病歷卷、影像光碟、上開刑事全卷光碟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無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何,彰基醫院鑑定完畢後函覆稱:「…七、鑑定結果:1.由於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診斷及處置說明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期同,經醫療常理判斷該神經傷害診斷經手術治療後與人所呈現之症狀相符,故可合理推論其存在因果關係。2.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t,6th Edition)失能評估標準,病人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9%,復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參酌未來工作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病人之整體工作能力減損比為8%。」,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正,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減少比例為何?等節,乃檢附本件全卷光碟、病歷卷、影像光碟、上開刑事全卷光碟,函請彰基醫院予以鑑定,而上開檢附本件全卷光碟其中即有原告任職於嘉峰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該證明書其上已載明原告擔任職務為一般加油工(加油站洗車人員),原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時陳報其係高中畢業,車禍前在加油站工作之情,甚且原告亦於114年3月11日至彰基醫院為過去檢查(手術)、身體檢查,由彰基醫院綜合各情,並依上開失能評估標準、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參酌未來工作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而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8%,並製作鑑定報告書到院,原告主張彰基醫院並未就原告各處損傷失能程度說明及未就原告為勞動工作者一事為鑑定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上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其自不能工作之末日(即113年6月7日)起終身減少勞動能力8%之情,信而有徵,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車禍
發生時年為20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且其於事發前從事加油站洗車人員之工作,每年薪資325,536元,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即156年10月6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年325,536元作為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09,355元(計算式:26,043×23.00000000+〈26,043×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9,355)。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有共計609,35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㈦項事實之期間住院治療、專人照護、回診、復健,與不能工作1年,並終身減少勞動能力8%,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加油站洗車人員之工作;被告徐啓松陳稱其國中畢業,從事被告旭振公司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517,392元(計
算式:1,308,037元+609,355元+600,000元=2,517,392元)。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被告徐啓松駕車固有上開過失,但吳侑恩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50-60公里/小時之時速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此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可憑,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徐啓松過失比例占60%、吳侑恩占40%,而原告搭乘吳侑恩所騎機車,依上開說明,應負擔吳侑恩之過失責任,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10,435元(計算式:2,517,392元×60%=1,510,435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吳侑恩無駕駛執照仍騎車,此舉亦有過失等語,然此節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吳侑恩此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係吳侑恩有違相關交通行政規定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啓松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及經被告旭振公司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06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徐啓松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43,129元(計算式:1,510,435元-67,306元=1,443,129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3,129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