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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許○淳 (地址詳卷)

許○赫 (地址詳卷)許○喆 (地址詳卷)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許○甯 (地址詳卷)原 告 許○柱 (地址詳卷)

陳○美 (地址詳卷)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複 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被 告 錢柏豐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淳新臺幣15萬9,1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赫新臺幣17萬7,5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喆新臺幣28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甯新臺幣7萬3,4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柱新臺幣7萬9,4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新臺幣16萬4,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份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許○淳負擔百分之16、原告許○赫負擔百分之16、原告許○喆負擔百分之19、原告許○甯負擔百分之14、原告許○柱負擔百分之15、原告陳○美負擔百分之15。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27元為原告許○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7萬7,527元為原告許○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8萬3,746元為原告許○喆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萬3,497元為原告許○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萬9,479元為原告許○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6萬4,160元為原告陳○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淳、許○赫、許○喆現均為兒童(分別為民國104年、105年、113年生,年籍詳卷),依上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親屬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許○淳等6人之姓名一併隱匿表示,以避免直接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淳、許○赫、許○喆、許○甯就其等請求之部分,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淳新臺幣(下同)286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赫295萬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喆348萬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甯223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增加「物之損害賠償」之部分,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簡字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然原告其後又具狀撤回「物之損害賠償」之部分(簡字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並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及特定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淳286萬2,29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赫295萬4,30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喆348萬5,395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甯223萬4,15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許○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系爭小貨車之車頭遂追撞系爭曳引車之車尾,致系爭小貨車車頭凹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許○園夾壓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涉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下稱本件覆議意見書)第2頁載明被告甲○○在該「快速道路路段」駕駛系爭曳引車,時速低至誇張之每小時36公里,遠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是被告甲○○既係因違規而肇事,且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當屬侵權行為無疑,又被害人許○園之死亡與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兩者間明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甲○○應就被害人許○園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依雲林縣○○○○○○○0○○○○○○0○○○○道路○○○○○○○○○○○○○○號64,明

顯可見被告甲○○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上載有「展大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以此觀之,客觀上即已可見被告甲○○係為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駕駛,從而,被告展大公司與被告甲○○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許○淳等6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許○淳、許○赫、許○喆為被害人許○園之未成年子女

,原告許○柱、原告陳○美則為被害人許○園之父、母,被害人許○園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原告5人有關扶養費之損失。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92元,爰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

㈤原告許○淳等6人各自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許○淳部分:

⑴原告許○淳為000年0月00日生,撫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許○園及

原告許○甯共2人,自被害人許○園死亡之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許○淳成年之122年1月13日,以每月9,546元(即1萬9,092元÷2=9,54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可請求之金額為86萬2,298元。

⑵原告許○淳因被告甲○○所為驟失慈父,自是悲痛萬分,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

⑶以上請求金額共計286萬2,298元。

⒉原告許○赫部分:

⑴原告許○赫為000年0月00日生,撫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許○園及

原告許○甯共2人,自被害人許○園死亡之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許○淳成年之123年3月22日,以每月9,54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可請求之金額為95萬4,302元。

⑵原告許○赫因被告甲○○所為驟失慈父,自是悲痛萬分,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

⑶以上請求金額共計295萬4,302元。

⒊原告許○喆部分:

⑴原告許○喆為000年0月00日生,撫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許○園及

原告許○甯共2人,自被害人許○園死亡之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許○淳成年之131年2月14日,以每月9,54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48萬5,395元。

⑵原告許○喆因被告甲○○所為驟失慈父,自是悲痛萬分,原告許

○喆更成為遺腹子,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

⑶以上請求金額共計348萬5,395元。

⒋原告許○甯部分:

⑴生前醫療費用部分350元:

原告許○甯為被害人許○園支出生前醫療費用350元,有北港醫院門診收據可證。

⑵拖吊費用2,500元:

被害人許○園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因追撞無法行駛,原告許○甯須另請吊車拖離現場,因此衍生拖吊費用2,500元,有拖吊服務確認單可證,此費用係先由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墊付,原告再給付給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故收據開給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

⑶喪葬費用23萬1,300元:

原告許○甯為被害人許○園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3萬1,300元(含喪葬相關費用21萬4,300元,以及安奉骨灰費用1萬7,000元)。

⑷原告許○甯因被告甲○○所為驟失配偶,甚至得知此事當下還為

孕婦(即懷有許○喆),卻不得不一肩扛起原由被害人許○園支撐之家庭,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許○園死亡自是悲痛萬分,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⑸以上金額共計223萬4,150元。

⒌原告許○柱部分:

⑴原告許○柱為00年0月生,於被害人許○園死亡時為63歲,沒有

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為無資力有受扶養需求之人,撫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許○園及訴外人許○平、許○豪共3人,並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092元為計算,每月扶養費為6,364元(即1萬9,092元÷3=6,364元),核計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09萬8,776元。

⑵原告許○柱辛苦拉拔被害人許○園長大,本認為將來有被害人

許○園可以依靠,未料現竟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難以言喻,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

⑶以上請求金額共計259萬8,776元。

⒍原告陳○美部分:

⑴原告陳○美為00年0月生,於被害人許○園死亡時為60歲,沒有

收入,其名下之車輛皆為老車,存款則為此次保險理賠,為無資力有受扶養需求之人,撫養義務人則為被害人許○園及訴外人許○平、許○豪共3人,以每月6,364元(即1萬9,092元÷3=6,364元)計算,核計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18萬7,468元。

⑵原告陳○美辛苦拉拔被害人許○園長大,本認為將來有被害人

許○園可以依靠,未料現竟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難以言喻,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

⑶以上請求金額共計268萬7,468元。

㈥原告許○淳等6人並分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淳286萬2,29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赫295萬4,30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喆348萬5,395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甯223萬4,15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柱259萬8,776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268萬7,468元,即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許○淳等6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許○柱及原告陳○美依其年齡,應認仍有勞動能力,於其65歲前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被害人許○園扶養之必要,故原告許○柱及原告陳○美須年滿65歲後始有請求被害人許○園扶養之權利。原告許○柱於112年11月29日被害人許○園死亡時為63歲,依據111年度雲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8.50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2年(計算式:65-63=2)後,尚有16.50年之平均餘命;另原告陳○美於112年11月29日被害人許○園死亡時為60歲,依據111年度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5.69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5年(計算式:65-60=5)後,尚有20.69年之平均餘命。又原告許○柱及原告陳○美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2人另育有訴外人許○平及許○豪等2人,於原告許○柱及原告陳○美年滿65歲應受扶養時,訴外人許○平及許○豪亦有扶養能力及義務,故原告許○柱及原告陳○美各有扶養義務人應為4人。據此核算,被害人許○園對原告許○柱及原告陳○美應負之扶養義務各應為4分之1,則原告許○柱及原告陳○美就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09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⒈原告許○柱應得請求被告賠償69萬0,202元之扶養費。⒉原告陳○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4,820元之扶養費。

㈡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各種情形核定之。請綜合斟酌一切情事,酌減原告許○淳等6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俾符法治。

㈢本件被害人許○園與被告甲○○均係行駛於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

快速公路同向且同一車道,被害人許○園駕駛系爭小貨車本應與前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惟被害人許○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系爭曳引車,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及本件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害人許○園「夜間行經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由此足徵,被告甲○○當時行駛車速雖低於最低速限,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許○園未能辨明前方車輛之行車狀態,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始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告甲○○之車輛,而造成被害人許○園之死亡結果,純係被害人許○園之駕車過失所致,故本件自得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貴任。縱認被告甲○○仍有過失,惟衡諸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被害人許○園之駕車過失行為,被告應負擔之比例亦僅為百分之10,其餘百分之90仍應由原告許○淳等6人承擔被害人許○園之過失。

㈣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 人

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故若原告等人有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字卷第339頁至第340頁):㈠被告甲○○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許○園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系爭曳引車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系爭小貨車之車頭並追撞系爭曳引車之車尾,致系爭小貨車車頭凹陷,造成被害人許○園夾壓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北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許○甯係被害人許○園之配偶;原告許○淳係被害人許○園

之女(未成年);原告許○赫及許○喆均係被害人許○園之子(未成年,許○喆斯時為遺腹子);原告許○柱係被害人許○園之父;原告陳○美係被害人許○園之母。

㈢原告許○柱及陳○美夫妻除被害人許○園外,尚有二子許○平、許○豪。

㈣原告許○淳、許○赫及許○喆除父親即被害人許○園外,尚有母

親即原告許○甯為扶養義務人,故原告許○淳、許○赫及許○喆之扶養義務為2人。

㈤被告甲○○為被告展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展大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本件覆議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許○園駕駛系爭小貨

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系爭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㈦原告許○甯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350元、衍生報廢車輛之拖吊

費用2,500元、被害人許○園殯之葬費用共23萬1,300元,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爭執。

㈧就原告許○淳部分請求扶養費86萬2,298元,原告許○赫請求扶

養費95萬4,302元,原告許○喆部分請求扶養費148萬5,395元,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爭執。

㈨兩造同意扶養費之計算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9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

㈩兩造同意平均餘命以雲林縣111年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

,原告許○柱平均餘命為18.50年,原告陳○美平均餘命為25.69年。

原告許○淳等6人已受領強制險合計200萬元(即原告許○柱取

得33萬3,334元、原告陳○美取得33萬3,334元、原告許○淳取得33萬3,333元、原告許○赫取得33萬3,333元、原告許○喆取得33萬3,333元、原告許○甯取得33萬3,333元)。

兩造不爭執以113年8月2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的時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甲○○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

曳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約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許○園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系爭小貨車之車頭遂追撞系爭曳引車之車尾,致系爭小貨車車頭凹陷,造成被害人許○園夾壓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內,因此前揭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嗣經送往北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甲○○所為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嗣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可證(簡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被害人許○園受有上開傷害,且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係不法侵害被害人許○園之生命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許○甯係被害人許○園之配偶,原告許○淳、許○赫及許○喆則為被害人許○園之子女,原告許○柱、原告陳○美為被害人許○園之父、母,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頁至第36頁),均為「間接被害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展大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簡字卷第194頁),可見被告展大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許○淳等6人各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甯請求生前醫療費用及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許○甯主張其為被害人許○園支出生前醫療費用350元、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醫療收據、拖吊服務簽認單為證(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另原告許○甯有繳交財產損害裁判費,簡字卷第291頁)。是原告許○甯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50元、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許○甯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許○甯主張其為被害人許○園支出喪葬費用23萬1,300元,業據其提出棺木店契約明細表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公墓事業收入繳納繳款書為證(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許○甯請求賠償喪葬費用23萬1,3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許○淳、許○赫及許○喆之扶養費部分:

原告許○淳、許○赫及許○喆均為被害人許○園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對於原告許○淳、許○赫及許○喆所請求扶養費之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許○淳部分請求扶養費86萬2,298元,原告許○赫請求扶養費95萬4,302元,原告許○喆部分請求扶養費148萬5,395元,均有理由。

⒋原告許○柱及陳○美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許○柱係被害人許○園之父,為00年0月生,原告陳○美

則係被害人許○園之母,為00年0月生,此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可證(附民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害人許○園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許○柱為63歲,原告陳○美則為60歲,其等依年齡斯時雖均尚有謀生能力,然揆諸前揭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參酌原告許○柱於112年至113年間之財產,僅有車年為「1985年」之老舊車輛一輛,剩餘價值甚低,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又原告許○柱於99年6月後即查無勞保工作紀錄,上情有原告許○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相關紀錄可證(見限閱卷),未有被動收入,堪認原告許○柱於112年間即無收入及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而原告陳○美於112年至113年間之財產亦僅有車年為「1996」、「2015」、「2001」、「1989」年之老舊車輛4輛,剩餘價值甚低,且由其勞保投保紀錄觀察,此前應已領取過勞保老年給付(僅餘災保),惟其目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陳○美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相關紀錄可證(見限閱卷),又其於112年至113年間之所得亦僅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取得被害人許○園之死亡保險給付74萬0,693元及368萬元,有上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及簡字卷第354頁),並無其他所得,而揆諸前揭說明,人壽保險制度係參加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當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指定之受益人,其目的旨在保護被保險人所想要照顧之人,投保目的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因被害人家屬有受領人壽保險給付,而免除加害人依法應負擔侵害生命權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為判斷,扶養義務人去世後受扶養權利人因此所得之財產(即人壽保險金部分),依其性質,即非得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準據,是依原告陳○美前述查得財產及收入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前揭財產情況,原告許○柱及陳○美之扶養費請求權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開始起算,較屬合理。

⑶而本件兩造合意原告許○柱及陳○美之扶養費以雲林縣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92元,以及原告許○柱之餘命為18.50年、原告陳○美之餘命為25.69年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實㈨、㈩),且兩造對原告許○柱及陳○美夫妻除被害人許○園外,尚有二子許○平、許○豪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另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許○柱及陳○美之扶養義務人應以4人為計算。原告就此雖主張:應僅有被害人許○園外、許○平、許○豪有扶養義務,原告許○柱及陳○美「本身就是要受扶養的人」,不應再納入「扶養義務人」之計算。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配偶本身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對於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即便可予減輕,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為計算,並非以原告主張之以3人為計算(亦即無從僅列3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

⑷是原告許○柱部分應認定含原告陳○美在內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且其餘命為18.50年,低於原告陳○美之餘命即25.69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萬4,067元【計算方式為:(229,104×13.00000000+(229,104×0.5)×(13.00000000-00.00000000))÷4=764,066.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許○柱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6萬4,0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而原告陳○美部分應認定含原告許○柱在內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

,且其餘命為25.69年,高於原告許○柱之餘命即18.50年,其中18.50年因原告許○柱推算仍生存,扶養義務人為4人,剩餘7.19年,扶養義務人則變更為3人(即扣除推算已過世之原告許○柱)。是:①前18.50年扶養權利人為4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萬4,067元【計算方式為:(229,104×13.00000000+(229,104×0.5)×(13.00000000-00.00000000))÷4=764,066.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其後剩餘7.19年扶養權利人為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9,159元【計算方式為:(229,104×6.00000000+(229,104×0.19)×(6.00000000-0.00000000))÷3=479,15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①、②之金額合計為124萬3,226元。原告陳○美可經核算後可請求之扶養費既達124萬3,226元,是原告陳○美請求給付扶養費118萬7,468元,自有理由。

⒌原告許○淳等6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許○甯係被害人許○園之配偶;原告許○淳係被害人許○園之女(未成年);原告許○赫及許○喆係被害人許○園之子(未成年,許○喆為遺腹子);原告許○柱係被害人許○園之父;原告陳○美係許○園之母,上情有原告所提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可證(附民卷第33頁至第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許○淳等6人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驟然喪父、喪夫及喪子,內心傷慟應屬非淺,原告許○淳等6人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應堪認定,其等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許○淳、許○赫、許○喆則於年幼時即無父親,無法獲得父愛;原告許○甯係於懷孕時突遭丈夫驟逝之變故,且須獨力照顧3名幼子,打擊應為最大;原告許○柱、陳○美則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與其子天人永隔;並考量被害人許○園為00年0月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年僅37歲,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附民卷第33頁),依原告許○淳等6人各自之年齡及被害人許○園推估之餘命觀察,其等各自可與被害人許○園共享天倫之樂之時間應均仍有一定期間;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限閱卷),暨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可歸責情形,復參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許○淳、許○赫、許○喆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60萬元為適當、原告許○甯請求之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原告許○柱、陳○美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許○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6萬2,298元

(計算式:扶養費86萬2,298元+慰撫金160萬元=246萬2,298元);原告許○赫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5萬4,302元(計算式:扶養費95萬4,302元+慰撫金160萬元=255萬4,302元);原告許○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8萬5,395元(計算式:148萬5,395元+慰撫金160萬元=308萬5,395元);原告許○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3萬4,150元(計算式:生前醫療費用350元+報廢車輛之拖吊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23萬1,300元+慰撫金180萬元=203萬4,150元);原告許○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6萬4,067元(計算式:76萬4,067元+慰撫金130萬元=206萬4,067元);原告陳○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8萬7,468元(計算式:118萬7,468元+慰撫金130萬元=248萬7,468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該日深夜22時21分許,被告甲○○當時係行駛於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之外側車道,屬於前車,依影像畫面推算肇事前應僅以平均車速小於36公里之速度行駛,明顯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而被害人許○園亦駕車沿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屬於後車,依影像畫面推算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97.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速度逼近最高速限,而因該路段於夜間並無照明,被害人許○園未及煞避撞上前車之後車斗,此有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簡字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86頁)、本件覆議意見書(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簡字卷第14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簡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現場蒐證照片(簡字卷第114頁至第147頁)、系爭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簡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就系爭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簡字卷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可證,顯見被害人許○園駕駛系爭小貨車,夜間行駛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另被告甲○○駕駛系爭曳引車,夜間行駛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行車速度低於行駛路段最低速限,影響行車安全,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兩造就上開肇責之認定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㈥)。審諸被害人許○園為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且明知已為深夜,駛至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前方臨時動態難以掌握,自應審慎注意同向前方有無車輛,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前方有堵車或其他不能防備之突發路況發生,不能僅因夜間車少即未注意防備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被告甲○○駕駛之前車行駛速度較慢,此將縮短被害人許○園之判斷及反應時間,不能謂並無過失,然被害人許○園係屬後車,於行駛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時,更應謹慎小心,具有較高之防範義務,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較高之過失責任。又依系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之情形(簡字卷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刑事交訴卷第77頁、第95頁至第97頁),系爭小貨車有亮起頭燈,可照射系爭小貨車車前前方一定範圍之區域,於影片時間22時18分27秒時,已經可見到外側車道系爭曳引車之車尾燈,當時兩車尚有相當距離,且亦未見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截圖照片2),兩車其後並在外側車道逐漸拉近(截圖照片3、4),於22時18分35秒,後車追撞前車之正後方,雖行車紀錄器有感光元件,或較人眼為靈敏,然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曳引車均有亮起燈光,亦得為人眼所得辨識,且被告甲○○之前車並非突然煞停或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車輛撞上,故依影片所示前車出現之時間、距離及現場情形,應能期後車發現後能轉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或閃避,卻未見後車有何積極閃避之情形,撞上前車之正後方。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害人許○園與被告甲○○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被害人許○園與被告甲○○應分別負擔80%及20%之過失責任。原告許○淳等6人均應承擔被害人許○園之與有過失,而原告許○淳等6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許○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2,460元(計算式:246萬2,298元×0.2=49萬2,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許○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1萬0,860元(計算式:255萬4,302元×0.2=51萬0,860元);原告許○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1萬7,079元(計算式:308萬5,395元×0.2=61萬7,079元);原告許○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6,830元(計算式:203萬4,150元×0.2=40萬6,830元);原告許○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2,813元(計算式:206萬4,067元×0.2=41萬2,813元);原告陳○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7,494元(計算式:248萬7,468元×0.2=49萬7,494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許○淳已領取33萬3,33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許○赫已領取33萬3,33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許○喆已領取33萬3,33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許○甯已領取33萬3,33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許○柱已領取33萬3,33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陳○美已領取33萬3,33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不爭執事實,另見簡字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匯款紀錄)。揆諸前揭規定,上揭保險理賠金自應於原告許○淳等6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許○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於15萬9,1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9萬2,460元-33萬3,333元=15萬9,127元);原告許○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7萬7,5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1萬0,860元-33萬3,333元=17萬7,527元);原告許○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8萬3,7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1萬7,079元-33萬3,333元=28萬3,746元);原告許○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7萬3,4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6,830元-33萬3,333元=7萬3,497元);原告許○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7萬9,4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1萬2,813元-33萬3,334元=7萬9,479元);原告陳○美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8萬3,7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9萬7,494元-33萬3,334元=16萬4,1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淳等6人對被告甲○○及展大公司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許○淳等6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前已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甲○○及展大公司,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證(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業已生催告之效力,兩造亦不爭執以113年8月2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的時點,是原告許○淳等6人併請求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淳等6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許○淳15萬9,127元、原告許○赫17萬7,527元、原告許○喆28萬3,746元、原告許○甯得7萬3,497元、原告許○柱7萬9,479元、原告陳○美16萬4,160元,及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