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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鴻昌莊子賢律師被 告 LUONG VAN LINH(中文名:梁文玲)

林偉銘謝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LUONG VAN LINH(中文名:梁文玲)、林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被告LUONG VAN LINH(中文名:梁文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林偉銘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LUONG VAN LINH(中文名:梁文玲)、林偉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口湖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LUONG VAN LINH(中文名:梁文玲,下稱梁文玲)、林偉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文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號湖口10號電桿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訴外人李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碰撞,李啟文因而受有傷害並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李啟文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2,141元,共計2,002,141元之保險金。被告梁文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賠償,又被告林偉銘、謝嘉明係被告梁文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梁文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嘉明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已給付李啟文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2,141元,共計2,002,141元之保險金部分均不爭執,但被告謝嘉明為第三人士林電機的員工,並非被告梁文玲之雇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文玲、林偉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梁文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李啟文騎乘之機車行駛發生碰撞,造成李啟文之死亡,且被告梁文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原告及被告謝嘉明所不爭執,而被告梁文玲、林偉銘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李啟文之法定繼承人共2,002,141元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啟文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梁文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偉銘、謝嘉明為被告梁文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梁文玲之雇主為被告林偉銘乙節,業經被告林偉銘於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其有僱用被告梁文玲,並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梁文玲使用以搭載其他受僱之逃逸移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工地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事實,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顯見被告梁文玲之雇主應為被告林偉銘,而非被告謝嘉明甚明。況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謝嘉明為被告梁文玲之雇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嘉明為被告梁文玲之雇主,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林偉銘既為被告梁文玲之雇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與被告梁文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嘉明與被告梁文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文玲、林偉銘連帶給付2,002,141元,及被告梁文玲自114年8月30日起、被告林偉銘自11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