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許林秀娥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許留賓被 告 洪鈺棋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後經診斷患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7,130元、
看護費用139,200元、交通費6,0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5,164元,合計1,007,5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依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在路口確實有停等數秒後才起步,
顯見被告已有注意預防,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系爭車禍發生,實不應單純以「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先行」來判斷雙方肇事責任,原告行經該路口未見有減速之事實,自應減輕被告之肇事責任,始符合公平。
㈡醫療費用部分347,130元部分,其中自費項目應可用健保代替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醫療用品15,164元部分,其中孝親漢方、青草膏、補血藥帖、黑棗、枸杞、熟地片、中藥粉、酸痛藥布、老薑青草貼、活血透骨膏等未經醫師開立處方購買,非醫療必要,且伙食費2,005元、兩人房差額費19,500元,非屬醫療上必要,應不能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有住院17日,但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況在醫院本即有護理師提供照護,是否尚有另聘看護的要,顯有疑問。出院後,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計3個月,並未提出聘請看護之證明文件,且請求139,200元看護費用顯然過高,應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收據的只有11次,其餘並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有支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必須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被告靠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實無力再負擔精神慰撫金。
㈢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且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依法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㈣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後經診斷患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為無照駕駛。
㈢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7,130元、看護費用139,200元、交通費6
,0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5,164元,合計1,007,54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所行博愛路17巷為支線道,行至與博愛路(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禮讓行駛於博愛路(幹線道)之原告先行,以致造成系爭車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7,130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7,13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23日至11
3年3月4日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81頁),堪認為真。
②被告抗辯其中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317,304元非健保給付部分
,應非醫療必要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經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1.該特殊材料為何?2.是否為112年9月23日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3.該自費項目是否不能以健保代替?」(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3頁),依若瑟醫院於114年8月27日若瑟行政字第1140003817號函:「所謂特殊材料費意指住院醫療醫令費用明細表中14.特殊材料費,序號第1至35項。上述特殊材料自費項目,皆為醫師或護理人員經告知說明健保材料及自費材料項目後,家屬了解並同意另自費健保以外項目,詳如自費同意書,該自費項目可以使用健保代替或家屬另自行購買。其中,自費醫材項目33至35項艾易特頸椎融合器4"(健保給付項目:傑奎高分子頸椎椎間融合器)、台微醫膠原蛋白人工骨替代物(健保給付項目:瑞奇人工骨5CC),另附健保署之健保特殊材料明細資料供參(後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0頁),顯然原告雖然使用非健保給付之材料,但仍為治療所必需,且為醫師所肯認,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況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應予剔除等語,並不可採。
③被告另抗辯應予剔除病房差價及伙食費等語,其中伙食費2,0
05元並非原告自行購買之外食,而是計價於若瑟醫院之自費項目中,應屬住院期間之特殊伙食,仍應為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又病房差額19,500元部分,乃確實有此支出之金額,並非原告更受有利益,此部分均應不予以扣除。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50元,業據其提出11張交通費用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每次550元,合計6,050元,對照原告就醫次數已超過11次,堪認原告請求尚未逾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9,2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26日至11
2年10月9日共13日之看護費用31,200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住院期間有護理師,不需支出看護費用等語,然除加護病房有專業的醫療團隊24小時照護外,必要時於普通病房聘請看護照顧並無不可,原告於112年9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其自112年9月26日至出院112年10月9日前聘請看護,並無違一般常情,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如有受看護之必要,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出院後尚須半日看護3個月,有若瑟醫院114年8月27日若瑟行政字第11400038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衡以半日看護市價約1,200元,故此部分之金額應為108,000元(1,200元330=108,000元),加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39,200元(計算式:108,000元+31,200元=139,200元)。
③若瑟醫院114年8月27日若瑟行政字第1140003817號函雖有評
估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見本院卷一第96頁),但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16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第115頁),觀其品項除249元之「孝親漢方全功X1」(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用途不明者外,其餘均為因系爭車禍而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至於被告辯稱青草膏、補血藥貼等並無醫囑等語,然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堪認此部分之支出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請求14,915元(計算式:15,164元-249元=14,915元),應屬可採。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
椎間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ICD-
10: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ISS:16分」、「右膝蓋鈍挫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9、81頁),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未就學、務農,收入不穩定,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有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兩造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且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以為對方會讓我先過,因為對方是從小巷子騎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本件被告乃無照駕駛,其因未考領駕照,導致不諳交通規則,未確實避讓而釀禍,更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應負1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5%之過失責任,即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5%。而被告雖抗辯其有停等於路口再行駛,然縱使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有於路口停等約1至2秒鐘,但如被告確實有禮讓原告先行,必然不會肇生系爭車禍,故被告形式上停等於路口(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已經超過路口停止線)之行為並無產生禮讓原告先行之結果(實際上被告起駛時視線完全沒有朝向原告車道),自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56,200元【計算式:(34
7,130元+6,050元+139,200元+14,915元+500,000元)×0.85=856,200元,角不計入】。
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扣除: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已取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計832,315元,有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2月31日補償發字第11410058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該等補償金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補償金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3,885元(計算式:856,200元-832,315元=23,8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85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