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鄭玉蘭法定代理人 廖國源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被 告 李俊榮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1,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廖國源為監護人確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國源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2,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4,8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6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8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19,7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鄭玉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依序進入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及左側第五趾骨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迄今仍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持續照顧。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19,749
元(含醫療費用185,087元、醫療用品費用27,647元、看護費用615,919元、將來看護費用4,415,367元、未來醫療費用69,129元、未來復健費用57,607元、未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8,99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9,7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5,087元、醫療用品費用27,647元、看護費用615,919元、未來醫療費用69,129元、未來復健費用57,607元、未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8,993元均不爭執,被告僅就將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鄭玉蘭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依序進入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
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及左側第五趾骨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迄今仍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持續照顧。
㈡被告李俊榮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185,087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7,647元。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114 年4 月2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15,919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742,3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依序進入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及左側第五趾骨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陰天,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右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駕駛系爭小貨車往右偏移,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俊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往右偏行不當,為肇事主因。二、鄭玉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進入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185,08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77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87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害,支出胃管、血糖機、酒精棉片、針筒、看護墊、尿布、外籍看護規費等合計27,647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交易明細、代收款憑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7,647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自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於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若瑟護理之家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615,919元;另自114年4月29日起至原告餘命為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6,826元計算,需支出4,415,367元之看護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15,919元及將來看護費用4,415,367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15,919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自114年4月29日起每月需支出26,826元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目前原告雙下肢無力症狀持續,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無法自行由床上移位至輪椅,無法行走,原告雙上肢無力症狀持續,無法使用筷子進食,採鼻胃管管灌餵食,維持基本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亦為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目前原告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依經驗法則及臨床評估現況,應可推測係終身需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文2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終身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9日起至其餘命為止,以每月26,826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15,367元【計算方式為:321,912×13.00000000+(321,912×0.22)×(14.00000000-00.00000000)=4,415,366.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22[去整數得0.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車禍發生日起即113年3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615,919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其餘命為止之將來看護費用4,415,367元,洵屬有據。
⒋未來醫療費用及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來每月需至神經外科門診每次醫療費用420元,計算至餘命為止,合計需支出69,129元,另原告將來每月需至復健科進行復健至少4次,每月復健費用350元,計算至餘命為止,合計需支出57,6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69,129元及未來復健費用57,607元,亦屬有據。
⒌未來醫療輔助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將來每月需支出鼻胃管135元、看護墊892元、尿布1,950元,合計2,977元,計算至餘命為止,總計需支出48,9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8,993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
治療,迄今仍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無法自行由床上移位至輪椅,無法行走,無法使用筷子進食,採鼻胃管管灌餵食,維持基本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6歲,國小肄業,於車禍發生前曾擔任家庭美髮師,平常養雞賣菜,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左右,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被告國小肄業,務農維生,沒有固定收入,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1部自小貨車及6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419,749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185,087元+醫療用品費用27,647元+看護費用615,919元+將來看護費用4,415,367元+未來醫療費用69,129元+未來復健費用57,607元+未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8,993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7,419,749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序進入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向右偏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93,824元【計算公式:7,419,749×0.7=5,193,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36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1,459元(計算式:5,193,824元-1,742,365元=3,451,45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451,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