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廖寶純訴訟代理人 廖庸傑
廖庸富被 告 宋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6,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28萬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車輛失控甩尾撞擊為路外行人之原告及民宅(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與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至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過
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6萬3,685元,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⒉醫療耗材費用:1萬3,819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⒊住院期間之病患清潔費用:1,350元,有服務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⒋輔具費用:1萬1,615元,含便盆座椅、輪椅及單腳拐杖,有杏一藥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
⒌回診醫療費用: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4日至
彰基醫院回診2次,單程預估1,205元,來回每次為2,410元,回診2次合計4,820元。
⒍住院看護照顧費用:原告住院期間於普通病房合計20日,其
中彰基醫院7日、漢銘醫院13日,皆由家人廖庸凱全日照顧,以1日2,600元計算,合計損害為5萬2,000元。
⒎出院居家看護照顧費用:依診斷證明書,出院後應全日照護3
月,期間90日,皆由家人廖庸凱全日照顧,以1日2,800元計算,合計損害為25萬2,000元。
⒏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原告住院期間總共為42日,依
診斷證明書,恢復時間為6個月,休養期間為180日,扣除例假日70日,合計152日,而原告收入為幫農,依據日前幫農工錢,以1日1,200元計算,共計18萬2,400元【計算式:(42+180-70)×1,200元=18萬2,400元】。
⒐精神撫慰金:50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128萬1,6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6萬3,685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3,819元+住院期間之病患清潔費用1,350元+輔具費用1萬1,615元+回診醫療費用4,820元+住院看護照顧費用5萬2,000元+出院居家看護照顧費用25萬2,000元+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萬2,400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128萬1,6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8萬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判比較少錢,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目前連賠償醫藥費用都有困難,希望能付完基本的醫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犯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6萬3,685元。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給付原告醫療耗材費用1萬3,819元。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給付原告病患住院清潔費用1,350元。
㈤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給付原告輔具費用1萬1,615元。
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給付原告回診交通接送費用4,820元。
㈦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保險金共7萬0,805元。
㈧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㈨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如有命給付之部分,以113年9月2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㈩原告於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住院20日均為全日照護。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出院後須全日照護期間為90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失控撞擊為路外行人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簡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卷部分見簡字卷第65頁至第125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所生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共26萬3,685元,有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萬3,819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於住院期間支付清潔費用共1,350元,有彰基醫院職工福利會之服務費用統一發票可證(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支出購買便盆椅、輪椅、拐杖之輔具費用,有杏一藥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附民卷第45頁);復支出於112年5月13日及6月14日回診交通往返接送費用4,820元,有計程車網路查詢估算資料及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9頁,簡字卷第131頁),經核上開各項費用客觀上分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住院期間清潔費用、輔具費用及回診往返接送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共20日(彰基醫院為7日,漢銘醫院為13日),且此住院期間均須專人為全日看護,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第11頁),並有彰基醫院114年7月28日114彰基病資字第1140700060號函附卷可憑(簡字卷第63頁)。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非委請專業看護進行全日照護,係委由其親屬代為照護,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然看護者,重在於扶助受看護者之日常生活,自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因並非專業看護所為,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依此計算為期20日之看護費用損害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日×2,200元=4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顧3月,合計90日,業據其提出漢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而親屬間代為照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因非專業看護所為,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為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依此計算為期90日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9萬8,000元(計算式:90日×2,200元=19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總共為42日,依診斷證明書,恢復時間為6個月,休養期間為180日,扣除例假日70日,合計152日,其平日以幫農為主,每日收入1,200元係以目前幫農工錢計算。
惟其亦自陳幫農並無工作證明(簡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滿65歲,超出我國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雖原告係屬農民,並無退休年齡限制,然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農務及有固定勞務收入一情,自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1紙(附民卷第13頁),足以證明其確有參加農保外,就其是否確實有從事幫農工作及有無固定收入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幫農工作,且有固定工作收入乙節,即難認有據。故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已65歲,已非壯年,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手術並住院20天,傷勢並非輕微,並需忍受開刀、回診、復健,且需專人全日照護多日,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見刑案偵查卷、簡字卷第53頁、第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3萬元,始為允當。
⒌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萬7,28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6萬3,685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3,819元+住院清潔費用1,350元+輔具費用1萬1,615元+回診交通接送費用4,82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4,000元+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19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3萬元=86萬7,289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責:
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當日16時12分許,當時視距及光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時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失控滑行撞傷原告及撞擊民宅,當時路段速限僅50公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卻留下長達47.6公尺之剎車痕,車速確實過快,而原告僅在民宅前聊天,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當時車子突然熄火且剎車無反應所致,然車輛之狀況及保養情形,此亦係被告上路前應檢查及負責之範疇,是可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肇事之全責。參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簡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萬0,80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紀錄可證(簡字卷第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79萬6,484元(計算式:86萬7,289元-7萬0,805元=79萬6,484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9月24日已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考(附民卷第47頁),兩造亦不爭執以翌日即113年9月25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見不爭執事項㈨)。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萬6,484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