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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廖樹凉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8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5頁,並當庭撤回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7時18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經註銷,並於112年3月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時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貿然於前行車有多輛之情況下,連續超車,且駛至該路與振業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已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仍未駛回原車道,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12肋骨、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及胸廓變形、腹部鈍傷併肝臟及脾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左側第11胸椎骨折、脫位、右肋骨第4至6固定術後及右下肺葉部分切除手術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疑似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152,608元;㈡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等物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738元;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聘請專業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96,910元;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明璇(即原告之媳婦)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9,650元,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6,630元;㈤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需由親屬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計損失看護費用1,775,000元;㈥原告不僅受有腰椎骨折、胸椎脫位,更切除右下肺葉,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更承受反覆開刀治療之痛楚,且需長期復健、門診追蹤治療,如今更需久坐輪椅,病痛帶來之苦楚持續煎熬原告身心,身體及精神飽受巨大折磨,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共計受有損害2,566,886元(計算式:152,608+35,738+96,910+6,630+1,775,000+500,000=2,566,886)。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70,000元,剩餘896,886元。因被告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96,886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89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亦無遲延利率之約定,原告起訴經送達起訴狀,被告迄今並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88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