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廖麗惠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1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和平、鄭為元連帶負擔百分之1,被告廖和平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和平、鄭為元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7萬5,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廖和平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18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和平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菜園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行為已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駕駛機車,且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造成所搭載之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鄭爲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二人所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二人罪刑。
㈡被告二人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臚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項目及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萬2,128元。⒉看護費部分為52萬5,200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為43萬2,720元。⒋交通支出費用為1萬4,300元。
⒌預估更換義肢費用為70萬0,999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係於112年2月14日急診,同年2月1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3月3日出院,休養期間應算至同年9月3日,故原告無法工作時間共計202日,主張以每月3萬元為薪資之計算。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3.83%,主張65歲以前之勞動能力減損以3萬元計算,惟就65歲以後之勞動能力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並應算至原告餘命終結為止。並自112年9月4日算至132年1月25日,共計232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上開重傷害,原告現已失去右腳,致生活起居產生嚴重障礙,原告之生活作息型態及社交活動均受影響,也導致原告產生自卑感,原告之身心確實承受巨大痛苦及壓力,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尚屬有據。
⒐被告二人已給付之「慰問金」不得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否認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知悉被告廖和平無駕駛執照及飲酒駕車,被告鄭為元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並不爭執有自被告鄭為元處收取「慰問金」2萬元及自被告廖和平處有收受「慰問金」22萬元,惟「慰問金」係用以表達關懷、支持和慰問,性質非屬賠償。被告鄭為元所給予原告之「慰問金」2萬元,並非和解金,亦非填補原告之損害,僅係單純關懷、慰問,徵求諒解下所為。此由本件刑事判決記載:「本院考量被告鄭為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被告鄭為元亦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即可知悉。而被告廖和平與原告之協議書更載明:「乙方(即被告廖和平)支付慰問金予甲方(即原告),表示歉意以爭取甲方就本案對乙方之諒解,非填補甲方任何損失,不影響甲方就本案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本案,乙方知悉甲方並未拋棄民事請求權,並同意本慰問金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列為已賠償之金額。」等語,足證被告二人所給付上開2筆「慰問金」性質均非屬損害賠償金,自無由從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04萬4,
339元,超過此聲明之部分,則不予請求。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4,339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爲元則以:
⒈就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雖以民事補
正狀所附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說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任職於「西螺三角大水餃」處,日薪為1,4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西螺三角大水餃」間之勞動契約,且內容無從知悉原告每月之實際工作日數,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在25日以上僅係片面之詞,尚難認原告每月確由「西螺三角大水餃」處獲得所稱3萬5,000元之薪資。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西螺三角大水餃」實際上營業一週有休3至4天。惟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共計202日,被告並不爭執,同意原告滿65歲以前以每月3萬元薪資為計算基礎。
⒉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右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原告主張屬於膝下截肢,代表原告之傷勢並未傷及膝蓋本身,屬於下肢有一關節(踝關節)喪失機能,同意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53.83%,並以此為計算基礎。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算至平均壽命83.28歲,然依目前各級法院穩定實務見解,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適當,況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該證明書上之薪資所得欄記載原告所約定之在職期間為108年7月至113年7月,足認原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並無其他工作安排,益徵依各級法院穩定實務見解認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較為合理。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3萬元為計算,並依兩造合意之減損勞動能力程度53.83%為計算,算至被告滿65歲之前1日為止。
⒊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被告鄭爲元與原告素不相識,案發當時屬於意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廖和平酒駕,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鄭爲元僅為肇事次因,被告鄭為元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場跳入大排水溝中,將原告與被告廖和平從水溝救上路邊,且將自身衣物脫下綁住原告大腿主動脈以止血,當場施以緊急救護措施,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施以醫療救援,衡酌本件加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鄭爲元之可歸責程度較低等因素,原告主張200萬元實有過高,請審酌輕定慰撫金之數額。
⒋與有過失部分:
⑴本件係原告將其所有上開機車交由被告廖和平所駕駛,被告
廖和平究有無駕駛執照應於交付上開機車前事前確認,惟原告為辦理個人事務,將上開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原告將自身所有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有所疏失。其次,原告在委託被告廖和平騎車載其至郵局辦事時,當時被告廖和平已有飲酒之情節,原告卻仍要求被告廖和平駕駛上開機車載其前往郵局,此部分亦難謂原告無與有過失可言。綜上所述,原告自身行為除有出借上開機車要求被告廖和平為無照駕駛,且在被告廖和平為酒駕行為之情況下,仍使被告廖和平搭載上路,原告自身甘冒風險使被告廖和平為危險駕駛,應屬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⑵又本件原告將自身車輛委由被告廖和平駕駛,並透過被告廖
和平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廖和平為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應認係後座之原告之使用人,無論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抑或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被告鄭爲元之賠償金額,始為適法。
⒌慰問金扣抵部分:
被告鄭爲元已給付原告2萬元,然原告逕以:「慰問金係用以表達關懷、支持和慰問,性質並非賠償,……足見被告鄭爲元所給與原告之慰問金,並非和解金,亦非屬填補原告之損害,僅係單純關懷、慰問,徵求諒解所為……無由自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曲解為「慰問金」之性質,應顯不可採。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廖和平之協議書,細繹該協議書之第一條第㈡項有明確約定:「乙方支付慰問金與甲方,表示歉意以爭取甲方就本案對乙方之諒解,非填補甲方任何損失,不影響甲方就本案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取得填補22萬元之損害賠償,雖有約定不影響民事訴訟,此部分之約定僅拘束廖和平與原告,與被告無涉,即應回歸損害賠償法理,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而應賠償之部分應相應減少。是被告二人之給付既屬填補損害,自應扣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鄭為元之給付性質上屬於慰問金,非屬填補原告之損害,然被告鄭為元係為填補原告損害之目的而給付2萬元,則原告非基於此目的而平白受領2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請准予主張抵銷。
⒍綜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亦有主張無據之處,請為適法妥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廖和平則以:同被告鄭為元所述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廖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被告鄭爲元犯過失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該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廖和平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
定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鄭為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4萬2,128元,被告二人就此賠償部分不爭執。
㈣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2萬5,200元,被告二人就此賠償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療輔具費用為43萬2,720元(含首次裝設義肢),被告二人就此賠償部分不爭執。
㈥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萬4,300元,被告二人就此賠償部分不爭執。
㈦兩造同意不能工作之損害計算期間係以112年2月14日起至112
年9月3日止,共計202天。就不能工作損害之薪資計算,兩造合意以每月3萬元作計算。
㈧就原告整體勞動能力之減損,兩造協議以53.83%作為計算基礎。
㈨被告鄭爲元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2,287 元,
被告鄭爲元另給付原告2萬元,合計102萬2,287元;另被告廖和平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2萬元。原告不爭執客觀上有收受上開金額。
㈩本件被告二人以112年11月30日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自112年9月4日算至原告滿65歲之前一日為止,為期13個月又21天(1年1月21日)。
我國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
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我國63歲之女性於111年的平均餘命為23.05年,112年之平均餘命為23.56年。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餘生換裝義肢之次數為3次,另
就預估換裝義肢之費用應給付金額為70萬0,999元,兩造均不爭執。
兩造合意就原告滿65歲之前一日勞動能力之減損計算方式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和平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其上路,行至系爭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鄭爲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則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廖和平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鄭為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直行,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本件刑案卷證資料可稽(簡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件刑案影卷見簡字卷第69頁至第18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部分為4萬2,128元、看護費用為52萬5,200元、醫療輔具費用為43萬2,720元、交通費用為1萬4,300元、預估換裝義肢之費用應給付金額為70萬0,999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醫療費用支出收據(附民卷第19頁至第79頁)、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民卷第81頁)、杏一醫療用品估價單(附民卷第83頁)、電動車業商行估價單(附民卷第83頁)、停車費及計程車支出收據(附民卷第85頁至第89頁)、看護費收據(附民卷第9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用、預估換裝義肢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兩造合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計算期間係以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計202天;另就不能工作損害之薪資計算,兩造則合意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作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此計算每日薪資為1,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1,000元),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金額應為20萬2,000元。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兩造合意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整體減損為53.83%,並就原告
滿65歲(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平均薪資以月薪3萬元為計算依據(見不爭執事項㈧、),以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3.83%為計算基準,即每月為1萬6,149元,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65歲,原告自112年9月4日(即不能工作之損害計算期間結束之翌日)算至原告滿65歲之前一日為止,為期13個月又21天(1年1月21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787元【計算方式為:193,788×1+(193,788×0.00000000)×(1.00000000-0)=219,786.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已全無工作之可能性。而我國鄉村老人可能會基於親誼關係等因素幫忙,利用閒暇時間從事簡易零工,取得些微收入,應視其生活情形個別判斷。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長期無任何投保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自難以認定原告有固定受聘用之情,主要應以零工性質為主。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於「青蔥農場」可獲取1萬元之薪資,並提出其請「青蔥農場」書寫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其依據(簡字卷第189頁)。然證人即「青蔥農場」之經營人張芳玉到庭證稱:我先生會去田裡面載青蔥回來,原告會徒手把不要的枝葉拔下來,並把整理好的蔥搬去旁邊,差不多是早上6、7時工作至上午11時,一個月約工作20天,一天工作收入約300元至400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有正常工作,本件交通事故後就沒有再工作,因原告的工作除了把枝葉拔下來之外,還必須要把整理好的蔥搬去旁邊,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無法搬蔥,目前只是去找我們聊天,之前錢是每天給原告,就跟打零工一樣沒有收據,大月約可領7,000元,小月約可領6,000元,我並沒有薪資帳目的清冊,原告的工作情形是以我所述為準,不是以原告所提出來的「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的內容為準等語(簡字卷第376頁至第384頁)。是以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及生活情形觀察,整理枝葉及搬運青蔥之工作雖屬需要一定勞動力之工作,然屬零工性質,工作時間非長,應非鄉村婦女於屆滿65歲後所不能勝任,證人張芳玉既證稱原告基於情誼目前仍會前往「青蔥農場」聊天,可見原告目前應有從事此類零工之興趣及意願,僅原告之身體機能、認知能力、勞動能力當會隨年齡持續衰退,且亦須考量我國勞動市場之實際情形,應認原告仍可從事此類簡易工作至屆滿75歲(即123年10月25日)前,是應以每月6,000元為計算依據,以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3.83%為計算基準,即每月為3,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萬0,866元【計算方式為:38,760×8.00000000=320,866.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屆滿65歲以後,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依據,並算至原告之餘命終結即132年1月25日為止。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屆滿65歲,且查無勞保投保紀錄,所從事之工作應屬零工性質,已如前述,而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且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應可享有政府提供之安養照護之權利,準此,65歲以上而仍有工作能力者,是屬例外情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西螺三角大水餃」薪資證明書,其上僅含糊記載「日薪1400元」,對於任職期間及每月具體薪資所得均全然空白,有原告所提出之「西螺三角大水餃」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憑(簡字卷第187頁),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宣稱每月自該處領取3萬5,000元薪資收入,另原告所提出之「青蔥農場」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可收取1萬元之內容(簡字卷第189頁),亦與真實情形有相當落差,此有證人張芳玉前揭證述可為彈劾(簡字卷第376頁至第384頁),原告既長期無投保紀錄,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事其他工作,是原告實際上已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之收入存在,尚乏證據認定原告於屆滿65歲之後,仍會有原告所主張每月持續會有當時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2萬6,400元,且直至餘生終結。本院亦已將我國鄉村老人會基於親誼關係等因素幫忙,利用閒暇時間從事簡易零工,取得些微收入之特殊例外情形加以考量,以確保原告利益。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計算之期間應算至原告餘命終結為止,應與實際勞動市場之情形相違,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就勞動能力之減損之損害金額為54萬0,653元(計算式:21萬9,787元+32萬0,866元=54萬0,653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並影響行走能力,堪認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之膝下截肢,所受之傷害非輕,雖已裝設義肢,然仍會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63歲,然餘命應仍有約20餘年,復參考兩造之學歷及身分、地位(見本件刑案卷)、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雙方肇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稱合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萬8,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萬2,128元+看護費用52萬5,200元+醫療輔具費用43萬2,720元+交通費用為1萬4,300元+預估換裝義肢之費用70萬0,999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20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萬0,6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65萬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說明: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
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國內學者提供之數據顯示,酒後駕車,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時,便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以及駕駛能力變壞的行為或狀態,此時肇事率是沒有喝酒的2倍。隨著體內酒精濃度增加而出現多話、感覺障礙或是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時,肇事率分別提高為6倍及10倍。若有明顯的醉意且步履蹣跚,此時肇事率高達25倍。如又伴隨著嘔心等情況,肇事率更是為50倍。最後,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過每公升1.5毫克或血液中高達0.3%時,就會進入呆滯木僵、昏迷等危險狀態。查被告廖和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簡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廖和平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其測定數值應已呈酒醉之狀態,足以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無從為安全之駕駛行為,應屬明確。又被告廖和平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鄭為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速行駛,均具有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簡字卷第70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8頁)。參諸被告二人精神狀態、駕駛行為、碰撞位置及現場情形,應認被告廖和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鄭為元則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送交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有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簡字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就本件刑案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原告陳稱:「(妳何時才知道他在喝酒?)我去廖和平他家我才知道說他在喝酒,我問說你要去喔?這樣。」、「(來來等一下,然後我問廖和平說那你要去嗎?結果咧?)結果他在喝酒這樣。到他家,他在喝酒。我講我要去,他講好。」等語(簡字卷第332頁),原告於委請被告廖和平駕駛上開機車載其前往他處辦事時,既已發現被告廖和平有飲酒情形,當能注意到被告廖和平之駕駛能力應會受到飲酒之影響,卻仍委請被告廖和平載其前往他處辦事,就其本身之安全亦有所疏懈,亦可認定與有過失。而就此類案件各自之過失比例及連帶負責賠償之範圍,應將使用人、第三人個人與被害人間採單獨衡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本院審酌原告明知被告廖和平已有飲酒情事,且由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觀察,被告廖和平當時酒醉程度非輕,並足以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原告卻仍委請被告廖和平載其前往他處辦事,將自身陷入高度風險,另考量於系爭交岔路口,被告二人亦分別有前揭駕車過失,且被告廖和平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鄭為元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被告廖和平、被告鄭為元三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5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5萬8,000元,然
被告廖和平得對原告減輕20%之賠償責任(被告廖和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減輕),被告鄭為元則得對原告減輕70%之賠償責任(被告廖和平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該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故被告鄭為元減少之賠償責任為原告本身過失責任20%加上被告廖和平之過失責任50%,即7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9萬7,400元【計算式:
365萬8,000元×(100%-70%)=109萬7,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廖和平則應單獨賠償182萬9,000元【計算式:365萬8,000元×(70%-20%)=182萬9,000元】,逾此範圍主張,則無理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2,28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證(簡字卷第193頁至第197頁),且亦自被告鄭為元處取得2萬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總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2,287元,以及被告鄭為元已支付之2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萬5,113元(計算式:109萬7,400元-100萬2,287元-2萬元=7萬5,113元)。原告就此雖陳稱:被告鄭為元所給予原告之2萬元,並非和解金,亦非填補原告之損害,僅係單純關懷、慰問,徵求諒解下所為,性質上屬於「慰問金」,不得扣除等語,然被告鄭為元給付該2萬元之目的,如無特別約定,本意應在於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先行支付,原告雖自行解釋為「慰問金」,應不能改變其損害賠償金額支付之本質,仍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方屬公允。至被告廖和平雖亦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2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然此一金額之給付,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廖和平之協議書觀察,該協議書上明確載明:「同意本慰問金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列為已賠償之金額。」(簡字卷第233頁),足見顯有特別約定排除之意。是被告鄭為元主張應併扣除被告廖和平給付之「慰問金」22萬元,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97頁、第99頁),且兩造對於以112年11月30日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萬5,113元,及均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廖和平給付18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