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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廖威竹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被 告 洪靖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18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雲林縣○○鎮○○00號福懋林森加油站前,本應於迴轉前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放、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被告則肇事逃逸。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且導致原告擦挫傷、原告車輛嚴重受損,而依據車禍初判表,原告並無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規迴轉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等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300元,分述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1,589,240元。

⒉拖車費及檢修費:14,000元。

⒊醫療費:760元。

⒋交通費:96,300元。

原告往返家中及公司一趟計程車資為535元,來回往返一次1,070元,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3個月只能搭乘計程車,往返共90次,總計96,3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導致生活上徒增許多不便,且被告肇事逃逸,使得事發迄今已近2年,原告仍然求償無門,因此精神上受有無端的壓力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8時41分駕駛A車,於雲

林縣○○鎮○○00號福懋林森加油站前,本應於迴轉前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放、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則肇事逃逸。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規迴轉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等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461,712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汽車維修費1,589,24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出具,B車之維修費用評估單(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由上開維修費用評估單可知原告所有之B車維修之工資為236,207元、更換零件費用為1,353,033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部分需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有B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迄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已使用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505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3,033÷(5+1)≒225,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353,033-225,506)/5×5≒1,127,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3,033-1,127,528=225,505】,經折舊後B車之零件損失為225,505元,則B車之維修費用共計損失461,712元【計算式:工資236,207元+零件損失225,505元=461,712元】。

⒉拖車費及檢修費:14,000元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拖車費用5,500元之付款收據(本院卷第33頁),及112年5月17日結帳工單影本(內含拖車費、行政處理費)(本院卷第35頁),經核對付款收據5,500元與結帳工單8,500元總計14,000元,與原告請求拖車費及檢修費14,000元之金額相符,且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故可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

⒊醫療費:760元

此部分業據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7-39頁),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後,其請求之金額760元與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相符,且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故可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

⒋交通費:96,300元

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住處及公司一趟計程車資為535元,來回往返一次1,070元,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3個月只能搭乘計程車,往返共90次,總計9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雲林縣○○鎮○○里○○000號至雲林縣○○市○○里○○路○段000號),單程車資試算為535元(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為該費用與原告租用車輛往返住處及上班處所之費用相當,且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故可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3,000元

此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導致生活上徒增許多不便,且被告肇事逃逸,使得事發迄今已近2年,原告仍然求償無門,因此精神上受有無端的壓力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生活不便、被告肇事逃逸迄今求償無門,均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僅就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擦挫傷部分而受有精神痛苦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為575,772元【461,712元+14,000元+760元+96,300元+3,000元=575,77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經檢視行車紀錄器,被告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則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證據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自無應扣除之金額。然此部分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原告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得主張扣除,若判決確定後,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575,7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