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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吳程秀枝訴訟代理人 吳玉琴被 告 蔡瑩蓉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5,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樂路與民樂路19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民樂路196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右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肩部創傷後粘連性囊炎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㈡原告受傷先後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27,871元。

⒉看護費用共計126,000元。

⒊交通費用共計7,54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家管,或協助其夫務農,依照113年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740元,每日工資916元,計損失為受傷期間無法勞動之工資共228,917元。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⒍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件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且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由被告負全責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下列費用:⒈醫療費127,871元。⒉交通費用7,540元。⒊看護費117,600元:第一次手術是全日看護35天,第二次是全日看護14天,一日以2,400元計算,總計117,600元。⒋機車損失部分同意給付維修之材料費2600元,並以折舊後計算之金額,加上2400元工資。

㈢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認為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且未提供實際減少工作收入之相關資料。如果要請求工作收入的損失,應該要提出他有工作且有薪資減損的證明。㈣不同意給付300,000元慰撫金,認為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樂路與民樂路19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民樂路196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右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肩部創傷後粘連性囊炎等傷害。

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照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7,871元、必要交通費7,54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前開費用。

㈤看護費部分第一次手術是全日看護35天,第二次是全日看護1

4天,一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17,600元。㈥機車損失,修理機車工資部分是2,400元,材料部分是2,600

元。被告同意給付材料2,600元以折舊後計算之金額,再加上2,400元工資。

㈦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4月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㈠原告主張有工作上損失,並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右轉

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肩部創傷後粘連性囊炎等傷害。原告受傷先後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127,871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540元之損害,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應負全責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53頁)、上開醫院醫療收據(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第11至35頁)、看護費用收據(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第37至43頁)、交通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計程車司機車資計算表(本院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127,871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540元等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共計253,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

其中2,400元為工資、2,600元為修理材料,材料之部分應扣除折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吉利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出廠日期為110年7月,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69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3年2月15日時,已使用2年7月,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260元,加計工資2,400元,合計為2,6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應以2,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力把體力精神放在家事勞動,應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對其價值應予適當評價,並依照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740元賠償其工作損失部分。

惟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年齡已逾71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其65歲以上而仍有工作能力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雖自稱係為家管或協助其夫務農,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證明其原確有薪資或所得收入,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收入或薪資之減損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671元(計算式:253,011元+2,660元+200,000元=455,67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671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