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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郭李桂霞訴訟代理人 郭美麗被 告 蔡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膝及右足踝擦挫傷、右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右屈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67元(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俗稱媽祖醫院)、1,400元(德豐診所)、67,601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損害及第一次住院看護費用17,500元及餐費1,260元、第二次住院看護費用15,000元及餐費1,080元、第一次出院專人照顧45,000元、第二次出院專人照顧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79,200元、至媽祖醫院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3,600元、至德豐診所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2,700元、至嘉義基督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10,800元、車輛維修費用6,520元、精神慰撫金329,190元,以上合計804,218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18元。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德豐診所之治療與系爭車

禍有因果關係,如原告就因果關係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德豐診所之醫療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難認達到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照顧30天之程度,故就原告出院專人照顧費用,被告予以爭執。

㈢原告如要請求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必須先證明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及有固定之勞務收入,否則原本無業無收入之人,藉他人過失請求工作損失,實屬不勞而獲。

㈣住院期間餐費:不論原告有無發生本件車禍,均需進食維生,故住院期間餐費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損害。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且若原告無法證明伊於嘉

義基督教醫院及德豐診所之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其請求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德豐診所之交通費用即無理由。況查,原告之居住地點僅距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不到3公里,單程車程約6分鐘,試算計程車資僅為160元,卻向被告請求單次往返600元之車資顯不合理。

㈥原告如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則其

向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即無理由。縱使原告為機車所有權人,依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5,520元應計算折舊,又若機車未維修,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工資1,000元之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H6H-53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維修。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㈧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膝及右足踝擦挫傷、右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右屈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郭李桂霞(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蔡茉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9,54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768元、住院看護費用32,500元、住院餐費2,340元、出院看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4,800元、交通費用17,100元、車輛維修費用6,520元、精神慰撫金329,190元,以上合計804,2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醫療費用:

⒈原告請求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醫療

費用72,767元、德豐診所醫療費用1,4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67,601元,合計141,768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回復如下:

①依北港附醫114年8月13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617號函:「患

者郭李桂霞因1.右側遠端橈骨骨折;2.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3.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於112年8月1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8月7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工作。建議休養4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患者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間,共門診追蹤6次,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日常照顧生活」等語。並檢附支出醫療費用收據共8頁:670元、69,506元、244元、476元、440元、350元、600元、411元(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故原告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2,697元。

②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8日戴德森字第1140900056號函:「

病人於手術後需石膏保持特別姿勢一個月再慢慢復健回復功能,所以患肢無法使用,需看護於手術後至少一個月,不能工作至少需三個月。112年就醫:門診12/12(560元)、12/26(360元)。113年就醫:門診5/7(360元)、6/14(200元)、7/2(350元)、7/30(360元)、8/30(360元)、10/25(360元),住院5/29-6/3,64,531元。114年就醫:門診1/17(730元)、6/18(390元)。以上合計:68,5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③德豐診所114年10月18日114豐字第1001號函:「一、民眾郭

李桂霞女士主訴於112年8月1日交通意外,導致左肩及左足踝疼痛未緩解,方於112年9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二、民眾郭李桂霞女士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4月30日於本診所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4,180元整。三、有關醫療內容部分為左肩及左足踝疼痛,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4月30日給予安排復健治療。四、至於是否歸因為112年8月1日交通意外所致,就醫療角度而言可能有其相關性,由於民眾事發日至本診所就診日,期間間隔長達1個月,建議可統整案發當下就醫資料再行綜合評估。五、就貴院於114年7月30日函中所提『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本診所就醫資料,給予評估約需休養8週,期間對於工作及自理日常生活皆會導致不便,但仍需與骨折復原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④又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4日戴德森字第1141000189號函

:「該肌腱斷裂可因為112年8月1日之傷勢及必要之手術,之後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及同院114年11月17日戴德森字第1141100124號函:「病人於113年5月29日至本院接受手術住院;此次的手術是否全部可歸因為112年8月1日之傷勢所引起或導致?可以歸因於此次受傷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復依該院所附X光片與北港附醫之X光片可知,原告肌腱斷裂位置與車禍受傷位置相同(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71頁、283至285頁、第289至293頁),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但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德豐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可認定。

⒉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45,438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原告僅請求其中141,768元,應屬有據。㈣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32,500元及住院餐費2,340元:

⒈住院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如有看護必要,仍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112年8月1日車禍受傷,於北港附醫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

位及鋼釘鋼板手術,112年8月7日出院,有該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原告住院7日,應受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應為17,500元。

③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3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有函文在卷可憑,則此部分原告住院6日,應受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應為15,000元。

④以上合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32,500元(計算是:17,500元+

15,000元=32,500元)。⒉住院餐費2,340元: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請求住院期間之餐費,但其並未舉證該餐費與一

般餐費有何不同或特殊之處,抑或是針對系爭車禍而產生之必要額外支出,而原告即使未受傷,也要支出日常餐費,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餐費之損害,應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以准許。㈤原告請求出院看護費90,000元:

⒈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依上開說明,如有受看護之必要,仍得請求看護之必要費用之損害。

⒉依北港附醫114年8月13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617號函(見本

院卷第99頁)及北港附醫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112年8月1日至7日住院,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⒊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

第57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8日戴德森字第114090005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113年5月29日住院,113年6月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⒋本院衡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手腕,為原告慣用手,且所受

傷勢為肌腱斷裂、移位性骨折,日常生活應有不便,但尚能自理,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1,500元,並未逾合理範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90,000元(計算式:1,500元×30×2=9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4,8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第一次開刀後4個月為105,60

0元、第二次開都刀後3個月為79,2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112年8月1日發生時已超過64歲,再7個月即屆齡退休(即至113年2月20日止),先予敘明。

⒉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工作證明文件,然而,原告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一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不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本院認以原告之智識能力,以112年度最低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不當。

⒊依北港附醫114年10月22日院醫病字第1140004976號回函:「

患者郭李桂霞因1.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2.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3.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於112年8月1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8月7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休養4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患者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間,共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同院114年8月13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617號函:「(前略)於112年8月7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工作,建議休養4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患者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間,共至門診追蹤治療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北港附醫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建議原告休養4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05,600元(計算式:26,400元×4=105,600元)範圍內,應為合理。

⒋因原告於德豐診所就醫係因「左肩及左足踝疼痛」,有德豐

診所114年10月18日114豐字第1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故德豐診所關於原告骨折約需休養期間8週之評估,雖較北港附醫為低,然德豐診所已於函文中已載明仍需與骨折復原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等語,故仍以北港附醫之評估為認定之基礎。至於原告請求第二次開刀出院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時,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而原告主張其務農並無退休年齡之限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100元:

⒈原告請求至北港附醫就醫6次,每次來回交通費用600元,至

德豐診所就醫18次,每次來回交通費用15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9次,每次來回交通費用1,200元,合計17,1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33頁),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查:以原告住家至北港附醫,網路上計程車資試算為單次155元,來回應為310元,原告請求600元,應屬過高。以原告住家至德豐診所,網路上計程車資試算為單次185元,來回370元,原告僅請求150元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以原告住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網路上計程車資試算為單次900元,來回1,800元,原告僅請求來回1,200元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就醫記錄可知,原告至北港附醫門診就醫6次,有北港

附醫114年8月13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6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一次來回共310元,6次則為1,860元,加上出院時亦需載送155元,合計2,015元。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10次及入院、出院各1次(見本院卷第209頁),10次來回共18,000元,再加上入院交通費900元、出院交通費900元,合計為19,800元。原告至德豐診所就醫14次(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14次來回共5,180元,以上合計26,995元(計算式:2,015元+19,800元+5,180元=26,995元)。

原告僅請求17,100元,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520元:

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6,520元,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然該估價單上明確記載僅是單純估價、未修車,顯然原告並未實際維修車輛。

⒉又依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已經報廢(見本院卷第229頁),顯然並無修理之可能,亦未鑑定該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值。本院衡諸該車為2004年11月出廠,排氣量124CC,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8年,預估其市場價值約為3,000元,而原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故經折舊後,應為1,552元(工資1,000元+折舊後零件552元)。則本院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於1,552元範圍內為可採。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9,190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揭傷害,屬手腕處移位

性骨折,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務農,收入不穩定,被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兼職做會計工作,收入不穩定,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㈩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向之地上劃有「∇」標線即讓路線,顯然原告行向為支線道,故原告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竟未遵守標線規定讓車,以致肇生系爭車禍,故原告亦有過失。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原告未考領駕照不諳交通規則,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核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此節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28%、原告占72%,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2%,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7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768元+住院看護費用32,500元+出院看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交通費用17,100元+車輛維修費用1,5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164,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9,408元及133元遲延利息,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國產字第11409001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245元(計算式:164,786元-69,541元=95,245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