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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楊勝智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佑翔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洪裕鈞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曜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98元,及被告簡佑翔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54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簡佑翔於113年6月21日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橋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皮下血腫及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簡佑翔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簡佑翔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簡佑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簡佑翔於車禍當時受僱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車禍當天被告簡佑翔係執行被告永鑫公司之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永鑫公司與被告簡佑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11,064元、工作損失54,940元、交通費1,200元、汽車修繕費用931,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9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064元、交通費用1,2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被告簡佑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簡佑翔、永鑫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佑翔於113年6月21日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橋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皮下血腫及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簡佑翔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

1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簡佑翔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㈢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簡佑翔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簡佑翔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簡佑翔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被告簡佑翔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簡佑翔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簡佑翔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簡佑翔為被告永鑫公司之受僱人,而本件車禍當時,被告簡佑翔係駕駛被告永鑫公司之自用曳引車發生車禍,已經被告簡佑翔陳明在卷,足認被告簡佑翔於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被告永鑫公司自應與被告簡佑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簡佑翔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簡佑翔、永鑫公司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簡佑翔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06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8紙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簡佑翔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064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簡佑翔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交通費用1,200元,即非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2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業據原告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洵屬有據。

⒋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931,500元(包括零件費用816,500元、工資11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第73頁),而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無法確定出廠日期,以106年4月15日計算),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按,是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13年6月21日止,實際使用7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之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自應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為其殘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1,650元,加計工資115,000元,則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6,6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96,65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車輛折舊計算不合理云云,洵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有自小客車3部及少許投資;被告簡佑翔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元至7萬元不等,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63,85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064元+交通費用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車輛修繕費用196,6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63,854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與被告簡佑翔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簡佑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二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54,698元【計算式:363,854元×0.7=254,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佑翔、

永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佑翔部分自114年7月3日起、被告永鑫公司部分自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