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謝秉儒被 告 余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0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不甚碰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原告所有之乙車因撞擊力道,續撞擊該處消防栓,導致乙車損壞,雖經估價維修費用,但乙車已嚴重毀損,不堪使用,業經原告至車輛監理機關停用報停,原告因此受有修理估價費用及乙車剩餘車輛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賠償損害。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乙車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及貸款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第123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乙車遭被告過失撞擊再推撞路旁消防栓後受損害,已達不能使用之狀況而遭原告至雲林監理站申報停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乙車應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剩餘之貸款金額,而原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乙車維修之工資為46,100元,該部分金額應不予扣除折舊,其餘之603,900元,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日(見公路監理Ww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已使用9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估定為60,410元,故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6,510元【計算式:46,100元+60,410元=106,510元】,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