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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林燦勳被 告 丁俊賢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1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卻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外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建物旁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轉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3/4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98,56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2,700元、精神慰撫金416,732元,總計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1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113年4月6日下午2時2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建物旁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3/4 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98,568元,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支出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2,700元。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4,1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外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建物旁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轉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3/4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但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右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8,56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568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6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由原告祖母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3年4月6日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植入骨內鋼釘手術,於1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6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家人負責看護照顧,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2,000×(6+30)=72,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2,7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通一發票收據9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700元,即非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多次門診治療,仍遺留顯著左側手部運動障礙,後續宜行掌骨矯正手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一年級,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6,732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83,268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98,56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2,7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83,26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288元【計算公式:383,268×0.7=26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172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116元(計算式:268,288元-74,172元=194,116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4,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