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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許惜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被 告 簡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林志昇張榮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土庫110南20電桿前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段,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側5-8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73元、醫療用品費用10,56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8,040元(按原告起訴誤算金額為56,857元)、看護費用466,930元、不能工作損失282,12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366元(按原告於115年1月24言詞辯論當庭減縮往返看診交通費用請求金額及減縮財物損失22,500元不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鑑定意見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已逾退休年紀,應該沒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應予酌減;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11,373元、醫療用品費用10,56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8,04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66,93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2,030元。

㈤、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職業、社會地位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為適當?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側5-8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11,37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560元等語,並提出雙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經核原告所購買之輪椅、助行器、便盆、電動床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6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48,040元等語,並提出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明示不爭執。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看診交通費48,040元,即非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6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看護費用466,93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費用收據、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暨繳款證明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66,930元,洵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約308天,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日薪為916元,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為282,128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逾退休年紀,應該沒有工作損失。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308天以每月低薪資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如認原告有工作能力,同意以6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但因原告務農,應該要扣除務農成本,此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

)為74歲,雖已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但觀諸其所提出馬光地磅秤量單(見附民卷第59頁),及原告於警詢調查時稱我駕駛MSF-1088號普重機車由雙人厝沿產業道路往大佬里方向直行,我欲前往大佬里的農田關掉灌溉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屬有據,應堪憑採。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門字00000000-000000

0000號)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入急診,113年2月20日出院。術後六個月內建議避免過度負重與劇烈活動,需專人照護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記載原告於113年9月2日回診(骨科),目前仍因有右腿肌肉無力關節僵硬情形,需依賴助柺杖輔助。建議三個月內避免勞動與劇烈活動,並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2日回診時仍需依賴助柺杖輔助,原告於斯時並無法從事農務,而醫師既建議原告三個月內避免勞動與劇烈活動,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約308天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⑶原告固主張以每月基本最低薪資27,47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損

失之標準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馬光地磅秤量單上之計算,其於111年、112年種植花生,在未扣除其種植成本前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1,451元【計算式:(106,656元+168,166元)÷24月=1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務農之每月收入有27,47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⑷綜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務農勞動能力,其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其受有30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上所認定,然原告就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112年馬光地磅秤量單之記載,原告於112年出售花生之價金為168,166元,以112年二期作落花生第一種成本即每百公斤生產成本5,182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亦即原告於112年種植花生之生產成本約為111,931元【計算式:2,160公斤(實重)÷100×5,182元=111,931元】,此有112年期農業部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資料附卷可參,而以原告於112之花生出售價扣除生產成本,則原告於112年之務農收入約為56,235元(計算式:168,166元-111,931元=56,235元),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23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4歲,不識字,務農;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管,為兩造自承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93,13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1,373元+醫療用品費用10,56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8,040元+看護費用466,930+不能工作損失56,23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293,138元)

㈢、第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等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自堪認本件交車禍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255元(計算式:1,293,138×40%=517,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查,本件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03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電腦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225元(計算式:517,255元-82,030元=435,22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435,225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