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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賴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被 告 張曜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理由欄第三、㈦關於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