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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賴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被 告 張曜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至北向74.4公里時,行駛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內側車道之車輛而右偏控車失當打滑轉行,撞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1cm,右額頭撕裂傷、右側耳後瘀青腫脹痛、胸部脹痛、左肩挫傷併多處裂傷、左大腿瘀青腫脹痛、兩膝及左小腿擦挫傷青腫脹痛、手臂無法舉高、右臉部及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0元(嗣

減縮為14,55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2,149,8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627,720元、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收入損失1,123,759元、國道托運費用70,000元,以上合計4,501,729元。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4日22時50分在國道1號北向74.4公

里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卷內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無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此節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記載:「張曜明於雨夜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打轉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賴志宏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交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5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50元(

見本院卷第148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應認可採。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49,800元:

⒈原告受傷後先送桃園天成醫院急診,隔日於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隔日再到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後持續在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至112年10月2日,期間曾於黃建成診所就醫數次,並於112年10月3日至17日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3次,而依以下醫院回函:

①天成醫院114年12月3日天成秘字第1141203002號函:「(前

略)二、經查病人賴志宏先生(以下簡稱賴君)所衍生相關問題,說明如下:1.賴君於113年9月4日13時42分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急診主治醫師診療後,診斷為:「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1公分開放性傷口、雙手肘擦傷及雙膝部擦傷」。其急診醫師建議留院觀察,並安排骨科主治醫師會診。然而,賴君及其家屬因住家位於彰化,表示希望返家自行就醫,遂於113年9月5日凌晨3時辦理離院。2.賴君於本院因上述傷病所產生之實際醫療自付費用為1,400元(詳細内容如附件醫療費用收據)。由於賴君未再返院門診追蹤治療,故本院無法就其因本次傷病所致的「不能工作期間」進行評估。以上為本院之說明,敬請卓參。」等語。並提出1,200元、2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6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11000

51號函:「(前略)二、依事項說明,賴君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兩次,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5日及112年11月28日。其於門診主訴表示曾於112年9月4日於桃園天成醫院急診就醫。三、賴君於112年9月5日門診就醫時,接受傷口處理及左肩X光檢查,當時影像未見骨折情形。本院並建議進一步安排超音波檢查,但患者表示拒絕。四、賴君僅於本院接受一次門診治療,故無法據此確定其因傷無法工作的期間。其後於112年11月28日回診時,本院為患者開立診斷書。(後略)」。並提出920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③杏林堂中醫診所114年11月24日回函:賴志宏因112年9月4日2

2時50分車禍所受傷勢,於本院就醫15次,支出醫療費用11,630元,自車禍發生日起,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37頁)。

④秀傳醫院114年11月18日明秀(醫)字第1140001311號函:「

一、經查賴志宏(下稱病人)於車禍後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共計3次,二、另病人家屬於112年11月28日至門診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因病人後續未在本院就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三、病人於上述3次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20元,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收據一張費用90元;於112年11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4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⑤黃建成診所114年11月24日傳真回覆:「因1.右臉裂傷縫合多

針。2.右足裂傷縫合。自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8日共來本診所換藥9次,總共付費1,000元(換藥9次共600元+診斷書4份共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次數最多者是杏林堂中醫診所,是依上開

醫院函覆結果,參以天成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黃建成診所、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並無任何應休養期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應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⒊承上,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12年9月4日至112年12月4日,原告

主張其每月收入平均約有488,591元,固據其提出112年4月至9月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原告自承是靠行司機,尚須自行負擔油費、保養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查系爭車輛為35公噸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雖主張油耗每月55,000元、保養平均每月11,000元不等,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成本費用之數額,經本院向雲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若以1台35公噸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言,其運費收入若為新臺幣50萬元,扣除油費、保養、稅費、通行費、保險、折舊等,其淨利約為運費收入之2成左右,即為新臺幣10萬元上下不等,然實際淨利尚有許多主客觀因素須予以考量,本會僅以業界之慣例提供貴庭參考。惟以1台35噸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運費每收入若為新臺幣50萬元而言,則該車必須日夜二班司機輪流出勤始可達此營業額,若僅以一班(無論日班或夜班)出勤運送尚難達此營業額,僅此敘明」等語,有該會115年3月16日雲汽櫃風字第115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上開函文雖指出每月50萬元之營業收入應有2人日夜輪流出勤始能達成,但原告始終陳稱該車僅有其一人駕駛,此節由國合通運有限公司以114年12月9日回函予以肯認,而就每月收入平均約有488,591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匯款記錄為證,且與國合通運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回函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反證,則其收入數額應以488,591元認列,故以原告6個月平均收入488,591元之2成計算淨利,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93,155元(488,591元×0.2×3=293,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㈥原告就醫交通費15,600元:

⒈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堪認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又因

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自承係委由其配偶載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惟原告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但應以必要者為限。

⒉查本件原吿受傷時先由救護車送往天成醫院急診,嗣後自行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再至住家附近之杏林堂中醫診所、黃建成診所就診,最後至秀傳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佐以112年9-10月汽油價格計算:

①則以原告住所(彰化縣○村鄉○○路○段00號)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約9公里,112年9月5日看診來回,就醫里程數為18公里,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約為68元(計算式:18÷8×30=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以原告住所至黃建成診所,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約1

公里,112年9月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18日看診來回,就醫里程數為18公里,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約為68元(計算式:18÷8×30=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原告住所至杏林堂中醫診所,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

離約12公里,112年9月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7日、28日、112年10月2日看診來回,就醫里程數為360公里,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約為1,350元(計算式:360÷8×30=1,350元)。

④以原告住所至秀傳醫院,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約8公

里,112年10月3日、4日、17日看診來回,就醫里程數為48公里,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約為180元(計算式:48÷8×30=180元)。

⑤綜上,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666元(計算式:68元+68元+1,350元+180元=1,666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⒊原告固主張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等語,然而,原告並未實際搭

乘計程車就醫,故未支出任何計程車費用,而計程車資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並無法真實反應親友開車接送之情形,故其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難認有據。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腦震盪、右側大腳趾開放

性傷口1cm,右額頭撕裂傷、右側耳後瘀青腫脹痛、胸部脹痛、左肩挫傷併多處裂傷、左大腿瘀青腫脹痛、兩膝及左小腿擦挫傷青腫脹痛、手臂無法舉高、右臉部及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為送貨員,月薪3萬元,業據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卷第65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被告駕照已被註銷,本不得駕車於路上行駛、原告所受傷勢多屬擦挫傷、撕裂傷,並未達骨折之程度以及原告乃因被告駕車失控打滑自後撞擊而無妄遭受本件車禍等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㈧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27,720元:

⒈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雖為國合通運有限公司,然車籍登記僅

為行政措施,不能逕以登記資料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係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分期付款,分期款項係約定每月由原告所有帳戶自動扣款繳納,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新鑫114(法)字第5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34,600元(含鈑金、烤漆及

工資費用301,000元、零件費用1,633,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4日,已使用9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360元,加計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301,000元,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64,360元(計算式:163,360元+301,000元=464,360元)。

⒋原告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然平均法與定率遞減

法均為合法之折舊方式,而汽車乃屬後期維修多的資產,故本院認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合理,附此敘明。㈨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123,759元:

⒈原告以系爭車輛靠行國合通運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送維生,

其主張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本可依國合通運有限公司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受安排運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而受有營業利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堪認為真,故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駕駛導致原告不能以該車謀生,亦屬其所受之損失,應可認定。

⒉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0日修車至113年3月23日止,有惠鋒汽

車保養場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如果有出車,扣除成本,每月應可獲得之利益約為97,718元(計算式:488,591元×0.2=97,718元,角不計入),已如前述,故此段期間原告營業損失應為628,652元(計算式:97,718元×6+97,718元×13/30=628,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國道托運費用7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無法

行駛,原告先行送醫,之後事故由員警排除,系爭車輛則自車禍地點拖吊回國合通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之修車廠,因此支出70,000元之拖車費用等語,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故其請求托運費用70,000元,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72,383元(計算式:14,550

元+293,155元+1,666元+100,000元+464,360元+628,652元+70,000元=1,572,383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2,383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