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顏俊益被 告 陳鳳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5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150元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5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因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4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15萬9,000元部分(按:扣除報廢金額1,000元)則自追加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北向25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前方有煞車車輛欲行閃躲,竟貿然右轉切入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及女兒,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翻車(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費用790元、其後3次針灸醫療費用430元,合計1,2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8,780元,是人身受傷部分合計請求4萬元。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因損壞而報廢,而同型車輛在中古市場價格尚有約16萬元之價值,故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請求16萬元之損害賠償,以上請求合計為20萬元。又依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被告為肇事主因,但經三次調解被告均無提出適當之賠償,事發至今原告也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4萬元部分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15萬9,000元部分(按:扣除系爭車輛報廢金額1,000元)則自追加系爭車輛毀損損害之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上揭
過失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翻車毀損而報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簡字卷第115頁)、聖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簡字卷第117頁)、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簡字卷第109頁)、系爭車輛之報廢證明書及車輛環保回收報廢申請使用牌照稅查欠(退)稅結果(簡字卷第111頁、第1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及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0月2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950322號函暨所附明細表(簡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核無誤(影卷部分見簡字卷第39頁至第9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翻覆毀損而報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沿雲林縣
口湖鄉台61線北向外側車道直行,本身係直行車輛,並無任何違規之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由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北向內側車道,突然偏行駛入外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肇事路段,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應認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此亦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簡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簡字卷第115頁)、聖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簡字卷第117頁)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治療原告前揭傷害所需之就診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系爭車輛係直接翻覆,則原告受有相當之驚嚇,並非不能想像,另除事發當日送醫急救外,後續亦有就診情形,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尚非過於嚴重,並參酌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事卷、限閱卷)等資料,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8,78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因毀損之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翻覆毀損,有系
爭車輛之車損後照片可證(簡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09頁),損壞程度嚴重,而與系爭車輛品牌、年份相同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剩餘市值約為16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07頁),被告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筆錄後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以16萬元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尚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報廢,系爭車輛之殘體經送請和生汽車材料行回收,領回之金額為1,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報廢證明書在卷可考(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可認定兩者之差額為15萬9,000元(計算式:16萬元-1,000元=15萬9,000元),此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減損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減損之價值15萬9,000元,應屬有據。
⒋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70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47頁),故扣除2,070元後,原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4,150元(計算式:1,220元+3萬5,000元-2,070元=3萬4,150元)。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5,220元(計算
式: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部分3萬4,15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之損害15萬9,000元=19萬3,15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之本院送達回證),另就系爭車輛損害請求之聲明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簡字卷第125頁之本院送達回證)。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9萬3,150元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中3萬4,150元部分(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15萬9,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因毀損之損害),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50元,及其中3萬4,150元自114年6月7日起;其餘15萬9,000元,自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