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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余中平相 對 人即 原 告 郭志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明異議及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續行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鈞院定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因相對人未出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佳胤拒絕辯論,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鈞院並依職權定114年11月27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佳胤於114年11月27日至鈞院準備出庭時始知本件訴訟已取消庭期,又於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始收受鈞院就相對人撤回起訴之民事通知,則兩造既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相對人自不得為關於本件訴訟之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是相對人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當為無效。另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並於收受相對人撤回起訴之民事通知10內提出異議,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l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定於114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兩造,相對人未如期到庭,而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14年11月27日續行辯論程序。嗣相對人於114年11月20日提出聲明撤回起訴狀,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因聲請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則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無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本院以此事實通知聲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院114年11月25日之通知提出異議。

從而,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在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已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14年11月27日續行辯論程序乙節,如上所認定,是相對人於114年11月20日提出聲明撤回起訴狀,並非在訴訟程序停止間甚明,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在訴訟合意停止期間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主張相對人撤回起訴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認。況查,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言詞辯論之章節中,足見該條文係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始得適用,然相對人乃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非於言詞辯論訴訟程序所為,核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與否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