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蔡謀奇
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吳秋琴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陳忠雄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謀奇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謀奇其餘之訴及其餘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蔡謀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謀奇、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其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變更為2,000,000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同日追加吳秋琴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20,61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此部分追加原告與原告蔡謀奇等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忠雄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無號碼之拼
裝車自雲林縣○○鄉○○村○號B65號電線桿東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前開編號B65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吳細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編號B65號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訴外人吳細玉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下顎部分骨折、肋骨骨折、雙側前臂、右腳骨折、顏面外傷等傷害,而因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㈢上開事實業據鈞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過失致死案件判
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故被告乃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吳細玉致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吳細玉之配偶、子女及母親,且支出訴外人吳細玉之殯葬費,被告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503,350元,此為原告蔡謀奇支出,並詳如下列:
⑴禮儀公司費用:171,000元。
⑵大銀、庫錢、線香、衣服、鞋子等費用:36,000元。
⑶辦理超渡法會、請地理師、引魂、墓地施工等費用:205,000元。
⑷告別式場等費用:39,200元。
⑸祭祀用水果之費用:5,600元。
⑹出殯後辦桌費用(民間「回食」習俗,即出殯後會請
幾桌外繕感謝居喪期間前來幫忙的親友):46,550元。
㈤扶養費:
⒈原告蔡謀奇部分:876,802元
⑴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83、18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⑵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之配偶,其有輕度殘障而
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由訴外人吳細玉來照顧,而原告蔡謀奇自己財產係不足維持生活,故訴外人吳細玉對原告蔡謀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吳細玉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蔡謀奇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原告蔡謀奇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112年11月18日),約為57歲,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雲林縣男性,其平均餘命為22.95年,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及扶養人數為四人(訴外人吳細玉及三名子女),原告蔡謀奇平均餘命期間,對被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6,802元【計算方式為:(19,092×183.00000000+(19,092×0.4)×(183.00000000-000.00000000))÷4=876,801.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95×12=2
75.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⒉原告吳秋琴部分:320,619元
⑴原告吳秋琴為訴外人吳細玉之母,訴外人吳細玉對吳
秋琴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吳細玉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吳秋琴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吳秋琴為0000年0月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112年11月18日),約為82歲,依112年度簡易生命表雲林縣女性,其平均餘命為8.36年,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及扶養人數為五人,原告吳秋琴平均餘命期間,對被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0,619元【計算方式為:(19,092×83.00000000+(19,092×0.32)×(84.00000000-00.00000000))÷5=320,618.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6×12=100.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精神慰撫金每人請求200萬元:
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之配偶,原告吳秋琴為訴外人吳細玉之母,原告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為訴外人吳細玉之子女,原告等人係與訴外人吳細玉有強烈親情聯繫,如訴外人吳細玉未遭被告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本可共享天倫之樂,現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訴外人吳細玉死亡,原告等人承受喪妻、喪女及喪母之痛,其心中悲痛及哀傷無以復加,精神痛苦極鉅,則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㈦車損55,200元(原證12,第1頁記載合計42,300元為筆誤,應為45,300元,第2頁記載合計52,200元,因第1頁筆誤關係,故正確金額應為55,2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嚴重損壞,該機車經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為55,200元,而該機車為訴外人吳秋琴所有,訴外人吳秋琴死亡後,其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蔡謀奇、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賠償55,200元,並應給付上開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謀奇3,380,152元、原告蔡明岳2,000,
000元、原告蔡景昆2,000,000元、原告蔡景崧2,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謀奇、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55,2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蔡謀奇、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琴2,320,619元,及自114年8月11日
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蔡謀奇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當事人所請求之殯葬費中遺食(即請客酒席)、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5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蔡謀奇支出殯葬費用503,350元,惟關於禮儀公司費
用171,000元中之高級手巾9,000元、白雙連巾1,840元,出殯後辦桌費用46,550元,應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此部分支出57,390元。
㈡關於原告蔡謀奇請求扶養費876,802元部分:
⒈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83、18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之配偶,是否應負扶
養義務仍應探求原告蔡謀奇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者,此部分即有調查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吳秋琴請求給付扶養費320,619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吳秋琴係訴外人吳細玉之母親,是否應負扶
養義務仍應探求原告吳秋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者,此部分即有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車損之修護費55,200元部分,應視該機車之車齡為何
,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部分,故應請原告等提出該機車行車執照及請機車行將零件、工資分開列計。
㈤關於原告蔡謀奇、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吳秋琴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
⒉本件,被告高齡83歲,本身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接處惡
性腫瘤,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目前仍需定期門診治療,是被告早已為風中殘燭,目前無恆產及靠老農年金生活言,實無力鉅額賠償,復關於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而非主要過失因素之人等情,原告等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容有過高。
㈥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吳細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忠雄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有違規定)」,是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乃本件肇事之次因責任,應負30%之過失責任,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訴外人吳細玉負責。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違規於道路上駕駛農用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號B65號電線桿東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前開編號B65號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吳細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編號B65號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吳細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下顎部分骨折、肋骨骨折、雙側前臂、右腳骨折、顏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不爭執。
㈡原告蔡謀奇係訴外人吳細玉之配偶,原告蔡明岳、蔡景昆
、蔡景崧為訴外人吳細玉之子,原告吳秋琴為訴外人吳細玉之母。
㈢原告蔡謀奇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約57歲,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雲林縣男性,其平均餘命為22.95 年(附民卷第35頁)。
㈣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1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附民卷第37頁)。
㈤原告蔡謀奇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即訴外人吳細玉及原告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
㈥原告蔡謀奇之財產有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335,4
18元,其111年至113年除領有訴外人吳細玉死亡之保險給付外,無其他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㈦被告00年0月出生,現齡83歲,本身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接處惡性腫瘤,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㈧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支出喪葬費用503,350 元,有
請款明細單、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至第31頁),被告就其中57,390元爭執外,其餘445,960 元不爭執。
㈨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理費55,200元,但應扣除折舊。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110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60 號卷第7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為:⒈訴外人吳細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76頁)。
原告等5 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400,000元。
原告吳秋琴00年0月0日出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支出喪葬費用中之高級手巾9,0
00元、白霜連巾1,840元、出殯後辦桌費用46,550元,共計57,390元是否為必要支出?㈡原告蔡謀奇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訴外人吳細玉扶養
之權利?㈢原告吳秋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訴外人吳細玉扶養
之權利?㈣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為適當?㈤被告與訴外人吳細玉就系爭交通事故及訴外人吳細玉死亡
之結果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違
規於道路上駕駛農用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號B65號電線桿東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前開編號B65號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吳細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編號B65號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吳細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下顎部分骨折、肋骨骨折、雙側前臂、右腳骨折、顏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蔡謀奇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外):
⑴殯葬費:503,350元
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支出喪葬費用共503,350
元,有請款明細單、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至第31頁),被告就其中57,390元爭執外,其餘445,960元不爭執。就被告抗辯稱關於禮儀公司費用171,000元中之高級手巾9,000元、白雙連巾1,840元,出殯後辦桌費用46,550元,應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5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引之判決年代均已久遠,況依照目前臺灣社會殯葬風俗喪家購買高級手巾、白雙連巾以為答禮,並於出殯後宴請前來弔唁親友已為常態,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拘束,故本院認為原告蔡謀奇主張殯葬費用支出503,
350 元,均為其所受之損害。⑵扶養費:876,802元
①原告蔡謀奇之財產有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
,335,418元,其111年至113年除領有訴外人吳細玉死亡之保險給付外,無其他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即得認定為真實。
②本院認為本件原告等人均居住在一住址,原告蔡謀
奇所擁有之土地應為原告等人安身立命之所,尚不得變價用以支應維持生活之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蔡謀奇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被告自有對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而原告蔡謀奇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3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約57歲,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雲林縣男性,其平均餘命為22.95 年(附民卷第35頁),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1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附民卷第37頁),及原告蔡謀奇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即訴外人吳細玉及原告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應受之扶養費金額為876,802元【計算方式為:(19,092×183.00000000+(19,092×0.4)×(183.00000000-000.00000000))÷4=876,801.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95×12=2
75.4[去整數得0.4])】。⑶機車修繕費用:23,000元
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理費55,200元,但應扣除折舊。而上開重型機車為110年7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雲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560號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8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200÷(3+1)≒13,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200-13,800) ×1/3×(2+4/12)≒3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200-32,200=23,000】,則原告蔡謀奇所受之修繕上開機車損失為23,000元。此部分原告雖主張賠償之金額為蔡謀奇、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但此部分金額既為原告蔡謀奇所支出,當以均算入原告蔡謀奇之損失為妥。
⑷則精神慰撫金除外後,原告蔡謀奇所受之損害為1,403,152元。
⒉原告吳秋琴扶養費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外):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本件原告吳秋琴旅居印尼國,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證據資料,且本院亦無法查得伊之財產資料,則本院認為原告吳秋琴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訴外人吳細玉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扶養費200萬元,即屬無據。
⒊全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各800,000元
本件因被告之行車過失致訴外人吳細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下顎部分骨折、肋骨骨折、雙側前臂、右腳骨折、顏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蔡謀奇為訴外人吳細玉之配偶,原告吳秋琴為訴外人吳細玉之母,原告蔡明岳、蔡景昆、蔡景崧為訴外人吳細玉之子女,原告等人係與訴外人吳細玉有強烈親情聯繫,如訴外人吳細玉未遭被告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本可共享天倫之樂,現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訴外人吳細玉死亡,原告等當均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訴外人吳細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47歲,以及訴外人吳細玉與原告等人間之關係,另被告以務農為業,學歷為國小畢業,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案件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6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⒋據上,原告蔡謀奇所受之損失為2,203,152元(計算式:1
,403,152元+800,000元=2,203,152元);其餘原告之損失則均為800,000元。
㈣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⒈訴外人吳細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76頁),自堪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吳細玉與被告之過失所致。本院審酌兩人之過失情形,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訴外人吳細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應負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原告蔡謀奇之金額為881,261元(計算式:2,203,152元×40%=881,261元),另原告應賠償其餘原告之金額均為3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40%=320,000元)。㈤原告等5 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400,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蔡謀奇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1,261元(計算式:881,261元-400,000元=481,261元),其餘原告則已無餘額可資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謀奇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48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蔡謀奇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心